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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略关于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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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经济刑法立法是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专门性手段,立法内容都是通过其立法形式表达和体现出来的。经济刑法立法能否采取适宜于其立法内容的立法形式,直接影响着其立法内容是否科学、完备以及其立法效果是否良好。因此,选择适宜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长,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相应地得到比较完善的发展。尽管由于阶级本质上的根本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与资本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存在本质不同,但基于相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不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取相同的立法形式的立法原理,对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进行研究和借鉴是很有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形式的典型特征是主要采用成文法即制定法形式,判例不属于其正式的立法形式。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都采用了制定法形式,其中最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形式,同时兼采用了其他立法形式,共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
  (一)刑法典
  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典,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都统一作出规定。尽管各国刑法典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是,刑法典作为各国统治阶级共同用以惩治和打击各种犯罪以维护其社会统治秩序的专门性手段和工具,也有其相同点。各国刑法典都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作为整个法典的统帅,对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规定;分则一般对各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国刑法典分则在规定经济犯罪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
  1、合并式。 即刑法典分则没有把经济犯罪单独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专门作出规定,而是把经济犯罪包含于财产犯罪种类之中,与财产犯罪合并,并一起作出规定。“瑞士、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上对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不加分别,将经济犯罪归类于财产犯罪。”(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只看到了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联系,它没有充分认识到两者的明显区别,没有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把经济犯罪包含于传统财产犯罪类型之中,运用传统的惩治财产犯罪的传统方法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忽略了经济犯罪的特点,忽略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特有方式,无形中就降低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同时,一方面,把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规定在一起,可能致使分则中对犯罪种类的划分标准混乱,无法确保划分犯罪类型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分则内容以致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财产犯罪本来已经属于一种主要的犯罪类型,其本身就包括了多种多样的具体犯罪种类,而经济犯罪的犯罪种类同样复杂多样,把两者再合并在一起加以规定,就会导致分则中对财产犯罪规定的内容过于臃肿和繁杂,与分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内容不成比例,不相对应、对称,这也会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2、集中式。 即在刑法典分则中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把各种经济犯罪集中起来单独划为一类,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作出规定,独成一章。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将经济犯罪单独划为一类,在分则中都成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1页。)这种立法模式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别,因而在立法上把它与财产犯罪并列,有利于突出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特别重要性,有利于突出经济犯罪的特征,因而有利于针对经济犯罪的特征,对其专门采用特有惩治和打击的方式,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注意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把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并列,分别独立成章作出规定,能够确保分则对犯罪类型的划分遵循和贯彻统一的标准,增强分则和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而且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有利于确保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内容的对应和平衡,促进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3、分散式。即在刑法典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分散作出规定, 而没有完全集中于某一章系统作出规定。其具体做法是:一是把主要的经济犯罪集中规定,单独成章;二是把另外一些经济犯罪分散规定于分则规定的其他几类犯罪之中。比如,德国不仅在其刑法典分则中专设破产罪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而且其关于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规范并不是集中于一个单独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也不是处在一种系统的联系中,相反,这些规范是分散在许多章节之中的。”(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按照统一标准对犯罪作出分类、对经济犯罪集中统一在专章作出规定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它又在其他几类犯罪中零星规定了另外一些经济犯罪,致使按照统一标准划分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贯彻不够彻底和完全,不仅使分则内容的科学性受到了削弱,而且有可能导致犯罪类型的划分标准混乱,会影响全部刑法典的科学性。这种立法模式因存在欠缺,应避免采用。
  (二)附属刑法。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犯罪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刑法典形式之外,采用其他立法形式规定经济犯罪,附属刑法即是其中之一。因此,附属刑法即在刑法典之外的一些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中,除了主要规定由单行法规调整对象决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另外附带规定一些相关的经济犯罪内容,由此形成了关于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附属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或者罚金仅仅是附加的,主要是附带地为违反义务而规定的”(注:王世洲 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页。);另一方面, 附属刑法存在于单行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定之中,它依赖于单行法规,存在于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内容不在其所存在的单行立法中占主要部分或者主要地位,只是处于次要或者补充地位,它往往是为了强化单行法规的强制力或者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补充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由单行法规直接规定经济犯罪内容而构成附属刑法,进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是大量存在的,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框架刑法。即在立法中“仅提纲挈领地规定经济违法行为的条款,而其实质内容,包括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各有关经济法令之中”(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采用框架刑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并不普遍,据现有资料,如荷兰于1950年制定的《经济犯罪法》、德国于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7页。)都属框架刑法。框架刑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是单纯的经济犯罪的实体法规定,也包括经济犯罪的程序法内容,如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中就包括经济刑事司法组织上的措施等内容(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第98页。)。
  二、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从总体上说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判例法形式,同时兼采用制定法形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存在很大区别。对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总体作如下概要介绍。
  (一)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其传统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判例法同样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正式意义上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对经济犯罪的判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同时,由于“判例详细地解释了各种刑法条款的含义。”(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页。)因此, 判例对制定法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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