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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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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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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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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已逐渐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已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3万多个发展到20万个;其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注:转引自孙茂利:《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与趋势预测》,《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10~11期。)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注: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从产生形式上看,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产型;二是境外渗透型。(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前者包括帮会复辟型、亲缘同族相聚型等;而后者则主要以内外勾结的形式出现,即境外黑社会在我国大陆发展组织,扩充力量。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前者是指在某一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国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组织犯罪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从宏观方面而言,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二、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范畴
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义概念说等诸多观点。(注:参见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注:参见计永胜:《刑事司法制度面临有组织犯罪的挑战》,《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2期。)当然,对于该定义,也仍有争论。
我国学者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自这一概念被提出之日起就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如此。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定义所辖范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其一,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组织关系的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注:参见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目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注:参见丁慕英、单长宗:《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法学家》1998年第2期。)这种学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划分无疑将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注:参见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在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例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注: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此种学说将有组织犯罪局限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人为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
对于有组织犯罪,尽管许多国家已在刑事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还在法律文本中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作了明确的立法解释,例如美国、英国、德国、墨西哥等,然而,一是许多国家尚无此类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我国即是如此),二是各国所界定的“有组织犯罪”的内涵相差较大,因而目前国内外刑事司法部门、刑事法理论界对有组织犯罪尚无一个可以普遍接受的、精确的定义,彼此在观点上差异较大。有的学者称之为,有多少个犯罪学学者就有多少个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对此,1993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甚至指出“为有组织犯罪确定一个明确而又普遍能够接受的定义的一切努力已经失败。”(注:参见该委员会报告:《有组织犯罪对整个社会影响》。)
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尚不能在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上取得共识,但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应有的范畴,相比较而言却有较为统一的看法。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在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理由有二:(1)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相一致。在国际社会中,包括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所谓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注: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2)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从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来看,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具有组织性,乃是结伙犯罪与犯罪集团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笔者将结伙犯罪排除于有组织犯罪之外的主要理由。但是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无疑是将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作等同概念理解,这将使“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变得意义不大。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应限为两种,即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形式上讲,这两类犯罪组织均属于犯罪集团,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集团均属于上述两类犯罪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组织性的“成熟”程度。众所周知,各个犯罪组织所处的发展阶段是不同的,进行犯罪的总体质量和水平也是不同的。前述学者所提出的广义说,实际上包括了从极不成熟的组织犯罪到极为成熟的组织犯罪的各个发展程度和组织形式的犯罪,而忽视了犯罪集团和有组织犯罪两者在“组织性”之成熟程度上的区别。毫无疑问,有组织犯罪发源于一般共同犯罪,其中在成长阶段则是犯罪集团,而成熟阶段则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组织。正如有关立法文件(注: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中“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一语的含义所表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普通犯罪集团中更为高级的一种。从另一方面说,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4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是指具有“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及“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三个特征。我国新刑法典第26条第2款关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规定,也蕴含了犯罪集团之组织性特征。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则远远超出了上述三个特征,成熟程度更高。笔者认为,其成熟性?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具有“社会性”,换言之,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者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也就是说,人数众多,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这种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准则,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等一整套惩戒措施。其二,具有反社会性。“黑社会”一词实际上是一个外来语,在英语中为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意译为“黑社会”。这个“黑”字,即表示了其非公示性和秘密性以及反社会性。从以上两方面出发,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是源于但又有别于犯罪集团的“有组织性”的,是指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组织性,因而有组织犯罪是指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三、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于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及其发展演化趋势作了及时反应,在第294条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规范。从法条的存在结构及其立法本意分析,中国新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即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惩治的:
1.强化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黑社会组织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抗衡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着很高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去,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于此种犯罪惩治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我国也不例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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