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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构成理关于 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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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构成理关于 关系混淆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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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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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妥善地处理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这五组对立范畴之间的关系,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合理改造。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其中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是:根据规范违反说而不是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的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规范违反说,评价层次性
犯罪是形式上符合罪状,实质上侵害法益,并明显可以归咎于个人的行为。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必须要给予合理解释,从而提供妥当的性质认定标准。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1] 即使是赞成通说的学者也无奈地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议,有待于深入研究和突破”。[2] 但是,犯罪构成理论究竟有哪些不足,近年来的研究都只给予了一些零星的阐述,缺乏系统性,深度也比较有限。
本文试图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若干缺陷做一个宏观的总结,以为未来的批判性、创造性研究积累素材。在我看来,任何一种自称合理的犯罪成立理论,都必须妥善处理至少以下诸方面的关系:(1)形式与实质;(2)控诉与辩护;(3)客观与主观;(4)经验与规范;(5)静态与过程。但是,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恰好在这几个问题上,出现了关系混淆的缺陷,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改造。
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我的初步设想是:根据规范违反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一、犯罪构成理论对若干重大关系的混淆
(一)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
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所以,仅就理论而言,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没有先后之分。
犯罪构成理论上所坚持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性,会在三方面遇到问题:
其一,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对犯罪的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罪状(构成要件)作判断。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形式判断主要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有关。构成要件是立法上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有犯罪存在。构成要件是一个中性的、无价值偏向的判断,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就是把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与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比对。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
违法性是指从法秩序的角度看行为没有价值,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评价,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其他与整体法规范对立、冲突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有构成犯罪的可能。对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判断,对违法性的有无必须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为基础进行评价。但是,违法性又并不是指行为形式上违反规范,而有其实体内容,对此,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体内容是行为对于法所保护的共同生活利益的实质侵害和威胁。根据这种观点,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是:行为对于法益是否有侵害或者有威胁。行为无价值论(规范违反说)主张,刑法的机能是维持社会基本的伦理秩序;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这样的伦理规范的违反,违法性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对于在法秩序的基底上所确立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中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的恣意自然增强。例如,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往往出现了(形式上的)侵害后果,司法人员就会倾向于做有罪处理。
其二,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
中国刑法学先考虑犯罪客体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但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
要对行为定性,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对行为的定型化,即判断实行行为及其附随情况,然后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例如,对不作为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保障人权的自由主义观点,强调犯罪构成的定型化、犯罪行为的确定化和现实性,认为犯罪不仅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由一定的构成要件所框定的违法行为,所以,对犯罪不能仅仅从一般的违法性的观念上去把握,要考虑其是否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特别是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必须仔细考虑,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行为。所以,对不作为犯,判断是否在具备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社会所期待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第一步,而不是有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被侵害是司法判断的首要步骤。
许多学者也正是看到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弊端,才提出取消该要件的主张。事实上,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功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承担的,而是犯罪概念的功能。在功能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具有重合性。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把犯罪客体要件放到犯罪概念或犯罪本质中加以讨论,也并不是不可行。
其三,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根据现有理论,事实上难以实现。学者指出,在平面的体系中,要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能有两种做法,但都面临困境:(1)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但是实质判断可能因人而异,正确的结论难以求得。(2)对犯罪构成进行形式的解释,然后通过其他方式将符合构成要件却又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就要引进“可罚的违法性”概念。但是,在现存理论下,将形式与实质截然分开不太可能,将犯罪构成形式化,涉及到重新建构犯罪论体系的问题;直接引进“可罚的违法性”概念,更会使目前的理论体系节外生枝。
(二)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
在现代各国刑法中,都建构了诸如罪状、典型事实、构成要件之类的惩罚规范。惩罚规范的法律表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性。作为典型事实的立法,是在法律条文中表现出来的,法定性是其首要特征,无论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的有效范围内必须一体遵行。二是类型性。将现实发生的所有应该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全部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是不可能的,它只能规定值得用刑罚谴责的行为类型,因而作为罪状规定的犯罪,类型性是其重要特点。三是形式性。在类型性的犯罪规定中,由于类型的抽象性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符合某种类型的行为在本质上不符合犯罪要求的情况,因而,法律的构成要件具有形式性的特点。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特点,决定其主要功能在于认定犯罪。所以,成文法上的罪状(构成要件)规定,是控诉犯罪的根据,是对控方有利的东西。
这些主要由国家掌管的刑法作为规范显示出其十分明显得权力效果。关于犯罪的所有知识由法官代表国家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也意味着一种规范的产生和强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法中关于罪名和惩罚的知识都意味着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分类体系,它以一种不自觉的、不加反思的方式构成了人们思维的一部分,从而构成了直接支配行动的“看不见的权力”,即“符号暴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才十分重视在利用刑法处理个案、与罪犯进行沟通的同时,与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沟通,刑法知识的传播和扩散、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成为国家推动的大规模的“普法”运动所追求的权力效果。
辩护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责任判断阶段都存在,个人可以主张自己的行为未侵害法益,自己不具有谴责可能性等,以摆脱司法追诉。辩护机制是罪犯与社会就犯罪性质所作的沟通,它的存在使国家对罪犯的惩罚建立在罪犯“同意”的基础上,是刑法成为罪犯“内心”的法,从而为国家的惩罚提供罪犯所认可的合法性。
此外,由于法院的客观、超然和中立性,使得法院在罪犯与由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冲突中,能够根据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辩护机制以特殊的角色出现。正是通过法院这样的“权力装置”,国家巧妙地化解了来自其对手的挑战而获得了统治的合法性。专业化、职能化的法律惩罚,使权力运作更为灵敏、精巧、迂回、隐蔽和省力。它通过体现科学和真理的法律知识隐蔽地实现了统治者的意图;它通过公开审判无形中实现了国家的法律符号权力的支配;它通过公诉、辩护制度实现了一种迂回的、同意的惩罚。
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所有的刑法学著作都众口一词地说: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任何一本书讲: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
这样以来,犯罪构成就只能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突出刑法的社会保卫观念,由此在保障人权方面必然存在制度性不足,所以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是对控方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困难。尤其在出现诱惑侦查、免责但并不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等情况时,个人要进行无罪辩解,基本上没有可能。但类似情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个人要做无罪辩护,在犯罪成立理论上都是有根据的。
众所周知,对犯罪的认定,必须在实体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反映控辩对抗的过程。刑事诉讼永远是控辩力量展示的过程,控诉和辩护活动各自有其归宿:控诉证明基本事实,确认评价犯罪的一般标准、原则的有效性;而辩护则意在证明阻却违法性、阻却责任的事实的存在,强调例外情形对于涉讼公民的意义。
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考虑例外情况,不考虑为辩护权利的行使留有余地,就会出现行为完全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但有罪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例如,现行刑法中并无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规定,亲属之间相互包庇、窝藏的,完全符合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就应当定罪。但这并不是特别合理,很多人就开始批评刑法规定不合理,建议增设相应的特别免责条款。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理论中有辩护机制存在,即使刑法中未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也可以将类似行为“出罪化”。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可以在责任判断阶段做免责的辩解。
(三)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法规范违反性。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
在中国刑法学中,主观判断和客观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客观判断涉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方法等附随情况。主观判断涉及罪过,即故意、过失。表面上看,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界限分明,不易混淆。
在平面、闭合式结构中,在考虑主观和客观要件时,可能存在以下关系混淆:
第一,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主观要件,例如犯罪心理、刑事责任年龄等,往往也成为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在危害后果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过失,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按照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四大要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没有犯罪心理就等于没有过失犯罪行为,这样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又属于与客观的构成事实有关的内容,成为一种“凝固的”、事实形态的犯罪事实。
第二,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纠缠不清。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实施的,主体与个人的各种特殊情况有关,所以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但是否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主体这样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的内容被分解为两部分,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行为的主体,将其与行为客体相对应。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因而无论什么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就具备了行为主体这一要件。在有责性中,论述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存在罪过问题。在责任能力中,以否定要件的形式论述无责任能力的情形。
在苏联的犯罪构成中,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不应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解决,而应当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然而,通说仍然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也将犯罪主体列入犯罪构成,通说的排列顺序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但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会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如果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每一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个两难的推理,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推到一个尴尬境地。
所以,把行为主体与责任能力相剥离,取消犯罪主体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可能是必须要加以考虑的。这里的主体是行为主体,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是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而责任能力是与罪过相联系的,属于责任的范畴。责任是主观的,这里的主观,包括主观上的责任能力与在这种责任能力支配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责任能力与罪过是紧密相联的,是后者的前提,只有将责任能力与罪过相贯通,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
第三,主观判断有时先于客观判断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行为的判断,是将作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体的行为全体作为判断的对象;违法性判断与具体的行为者分离,根据社会一般的基准进行评价;责任判断是对特定行为者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无价值评价。如果要体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优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再对主观方面进行评价。理由在于:“一方面,行为性质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本身决定。一个近距离向被害人胸部开枪的人,无论如何都会被认定为杀人行为;一个用手掌拍大腿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成为杀人行为。另一方面,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
但在中国目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中,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这种理论构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没有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人为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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