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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当前中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 反思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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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当前中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 反思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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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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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狱人民警察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刑还有利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本文在论述减刑制度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分析了近年来我国减刑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认识减刑制度的重要意义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减刑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通过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做到严格公正的执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积极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调节其刑期的长短。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对于真诚悔改并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实践。?
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固然是罪有应得,但是,正如上述所言,从罪犯的心理来看,他们总是希望服刑的时间越短越好,渴望能够早些离开监狱,虽然这种想法有悖现实,却也是可以理解的。服刑时间的缩短和尽早回归社会如果仅仅是一种愿望,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争取实现这一愿望。减刑的规定为罪犯实现这样的愿望提供了可能性,而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则需要以罪犯自身的改造程度为基础。减刑的条件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罪犯只有按照这些条件改造自己,才能有希望获得减刑。这样,减刑就成为促进罪犯改造的一种动力,是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程度的一种肯定,这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在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罪犯接受改造程度的反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要进行考核和评价,而考核和评价工作是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的。对罪犯的考核评价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罪犯的改造表现,则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监狱法中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减刑作为服刑期间的罪犯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因为这毕竟是与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一个罪犯获得减刑,相当于在罪犯中树立了一个榜样,而这个榜样的树立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会在罪犯中引起不同的反响。对罪犯的减刑工作其实也是对罪犯改造方向的引导,从这个角度来看待减刑工作,就会发现这项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的,实际是对所有在押罪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由此可以看到,作为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和作出评价的监狱人民警察肩负着十分重大的责任,做好减刑工作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纪观念,充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深入到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全面掌握罪犯的思想状况和改造表现,使减刑工作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这就是减刑对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促进作用,这个作用与促进罪犯改造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犯入监服刑之初,普遍存在着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对前途没有任何信心和企望。由于这种心理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用某些破坏性的活动来发泄自己的无望与无奈情绪。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以及日常的监规纪律和前途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还要看到,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则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的实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判的刑罚和刑期都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变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而这个条件是靠自己的改造表现创造出来的。如果自己不去努力改造,减刑将永远与自己无缘。于是,在争取获得减刑这样的简单明了的愿望驱使下,罪犯也不得不努力向减刑的条件靠拢。虽然这种努力还不是值得称道的表现,还有待于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使罪犯对减刑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但无论如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确实被调动起来了,这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需要一个比较稳定的监管改造秩序,这种稳定的改造秩序不仅要靠监狱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而且,也需要罪犯自觉接受这种严格管理。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也是对罪犯的鞭策和督促,从而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减刑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就是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也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近年来我国监狱减刑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近年来,我国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职责,高度重视监狱的减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在办理罪犯减刑过程中,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主义监狱形象的高度出发,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司法部提出的狱务公开制度,坚持计分考核,依法奖罚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好地发挥了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让罪犯在公平的执法环境中竞争,在希望中改造,调动了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效地稳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绪,监内改造秩序逐年好转,监管改造工作取得了历史最好的成绩。事实充分说明,要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离不开公正、文明的执法。我国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办理减刑的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监狱人民警察能够秉公执法,切实履行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职责,确保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严肃性。?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近5年来全国监狱罪犯减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1997年全国监狱减刑311206人,减刑率为21.72%。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2060人,减刑率为32.53%)、西藏(减刑809人,减刑率为32.06%)、内蒙古(减刑7223人,减刑率为28.56%);比例最低的为辽宁(减刑9841人,减刑率为15.44%)、陕西(减刑5008人,减刑率为14.86%)黑龙江(减刑7458人,减刑率为14.11%)。?
1998年全国监狱减刑330035人,减刑率为23.18%。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963人,减刑率为36.27%)、内蒙古(减刑8699人,减刑率为35.98%)、云南(减刑24014人,减刑率为35.79%);比例最低的为河北(减刑9851人,减刑率为17.75%)、陕西(减刑5445人,减刑率为16.65%)、辽宁(减刑7500人,减刑率为12.26%)。?
1999年全国监狱减刑350799人,减刑率为24.7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5303人,减刑率为39.45%)、西藏(减刑929人,减刑率为34.12%),广东(减刑37768人,减刑率为33.34%);比例最低的为陕西(减刑5777人,减刑率为18.59%)、河北(减刑9667人,减刑率为17.29%)、辽宁(减刑9940人,减刑率为16.65%)?
2000年全国监狱减刑347503人,减刑率为24.41%。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1114人,减刑率为40.28%)、云南(减刑24488人,减刑率为36.29%)、北京(5380人,减刑率为33.96%);比例最低的为江西(减刑5411人,减刑率为17.36%)、宁夏(减刑1129人,减刑率为16.38%)、青海(减刑1527人,减刑率为16.78%)。?
2001年全国监狱减刑371563人,减刑率为25.3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6499人,减刑率为36.43%)、广东(减刑41355人,减刑率为34.55%)、天津(减刑4626人,减刑率为31.46%);比例最低的为四川(减刑15514人,减刑率为16.82%)、青海(减刑1672人,减刑率为13.72%)、宁夏(减刑955入,减刑率为13.09%)?
从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国监狱的减刑率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二是减刑的比例现已平均占押犯总数的1/4多;三是各地减刑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减刑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相差较大。?
当前在监狱减刑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二)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之间、监狱和监狱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监狱和法院之间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问隔差异较大。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三)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于法无据,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许多监狱、法院实行的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的减刑,受人力、时间所制约,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也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
(六)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许多监狱通行地将减刑呈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被人为规定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等候减刑或照顾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罪犯由此产生了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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