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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罪犯处遇及其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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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4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们对价值的追求,使社会学科变得更为理性和成熟。“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控制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近年来,价值论在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引入使其理论增光添彩,而且还推动各部门法律制度发生不同程度的变革和完善。研究罪犯处遇这个基本范畴及其价值选择,不仅能丰富监狱学理论,而且对其走出注释学的藩篱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犯处遇范畴的界定
  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监狱学理论欲与法学分庭抗礼和独立发展,不能仅凭其领域研究的综合性,还应依赖表明自己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优势和有别于其他专业的范畴体系。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监狱学界对范畴体系缺乏深入的研究,这就使得监狱学理论过多注重法律、政策、经典著作的注释,而批判精神和独立性、超前性不足。监狱学范畴体系研究,首当其冲的是监狱工作性质的范畴界定。目前在这方面的主流观点是《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或刑事执行。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阶段,虽然有学者从多方面论述了监狱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刑罚执行的区别,但短期内无法扭转该范畴在人们思想中的习惯定位。1998年第6 期《现代法学》将《刑事执行新探》论文列入刑事诉讼类别就是一个明显例证。另一方面,刑罚执行不能涵盖监狱的主要工作:罪犯劳动、罪犯教育及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待遇等非刑罚措施。学界另一种主要观点是将监狱活动界定为改造或矫正。该观点同样也存在不能涵盖刑罚执行活动的缺陷,且改造范畴缺乏专业性,已被劳动教养学、政治学滥用而泛化。笔者认为,监狱工作性质可用罪犯处遇这一范畴予以界定。
  “处遇”一词是treotment,traitement等词的译词,它含有吸入、处理、对待人、治疗等意思。罪犯处遇范畴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而出现,并借助于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的改革运动而发展。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所设计的刑罚体系的控制犯罪能力产生怀疑,将目光专注于犯罪人,并提出对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处遇,代替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罪犯处遇诞生之初受19世纪末矫正医疗模式的重大影响,作为医学、心理学上的“医疗”同义词来使用,对刑罚带有强烈的排斥情绪。刑事实证主义代表之一的菲利强烈否定国家具有惩罚罪犯的刑罚权,他坚信:“科学真理的成就将刑事司法变成一种自然功能,因此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疾病的侵害,铲除所有今天尚存的复仇、憎恶和惩罚等未开化的遗痕”(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罪犯处遇登上国际舞台的标志是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关于预防犯罪及犯罪者处遇大会。该大会可能是由于罪犯处遇范畴在形成过程中的缘故而没有对其予以界定。伴随着矫正思想高潮(1945—1975年)的退却,处遇罪犯标准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有关法国文献强调,追究罪犯的道义责任,促使其觉悟,是犯罪人重返社会所必需的。罪犯处遇范畴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冲破了传统的刑罚论和刑事法制格局,逐步形成了融刑罚执行和教育、劳动、管理等监禁改造措施及出狱人保护处遇为一体的全新概念。
  我国监狱学界关于罪犯处遇的运用仅限于狱政管理的具体制度——分级处遇制的狭小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罪犯处遇是指国家对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罪犯所采取的监狱处置措施的总和。它包括刑罚执行和改造、矫正两大组成部分。
  二、罪犯处遇的价值理念剖析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主体——需要——效用——价值”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卷406页)。 罪犯处遇价值是指在国家与罪犯处遇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罪犯处遇对国家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处遇合规律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又体现罪犯处遇所具备的可以满足国家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从功能角度透视,罪犯处遇不但折射出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及经济补偿四维现实价值理念的光彩,而且还反映出对正义、秩序和人道三条理想价值的刻意追求。
  (一)现实价值理念
  惩罚。它主要是指罪犯处遇所具有的限制、剥夺罪犯人身、财产权利,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的作用。
  矫正。它主要是指罪犯处遇对罪犯行为恶习和不良心理所具备的扶正或纠正作用。
  转化犯罪思想,亦称改造。它是指罪犯处遇所具备的摧毁犯罪思想并重构合法思想的作用。
  经济补偿。即通过罪犯处遇获取物质或者其他形式的收入,补偿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危害。
  (二)理想价值理念
  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的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例,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古今中外思想家对“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的解答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亚里斯多德所提出的由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组成的“特殊正义论”影响较大。分配正义是指不同身份的人按等比例办事,即不同品德的人在社会享有不同的权利。平均正义则是按等差比例分配的正义。罪犯处遇现实价值理念分别体现了这两种正义的要求。惩罚价值是个人的正义,亦即平均正义,而矫正、改造和经济补偿价值则体现了社会正义,亦即分配正义。两种正义的不同比值追求体现了罪犯正义观的阶级性、时代性和民族性。
  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它意味着某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罪犯处遇通过对罪犯的惩罚、改造和矫正,预防其重新犯罪,来确保和维护国家所确定的社会秩序。
  人道。其基本要求是出于良知而采取表现善良和仁爱的行为。人道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范畴,不同的社会时期有不同的人道理念。我国罪犯处遇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和侮辱人格的刑罚并且组织罪犯进行大规模劳动,均闪烁着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光辉。
  综上所述,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和经济补偿是罪犯处遇现实价值范畴的四维支柱,正义、秩序和人道是罪犯处遇理想价值追求的三条主线。现实价值与理想价值理念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理想价值理念寓于现实价值理念之中,而现实价值的实现则依赖理想价值理念的指导。惩罚、矫正、转化犯罪思想和经济补偿价值是正义、秩序和人道理想价值理念在罪犯处遇领域内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特定体现和反映。
三、罪犯处遇价值选择之评析
  由于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影响和制约,处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的国家设定的罪犯处遇价值元素、价值排列和价值目标也千变万化,从而在历史舞台上出现了惩罚本位、矫正本位和改造本位三种罪犯处遇模式。
  惩罚本位模式将凡是把惩罚这一价值元素做为唯一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罪犯处遇尽收囊中,古代国家基于赎罪论的神意报应思想和趋利避害的人性观,主张建立“行刑、重其轻者”(《商君书靳令》转引自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第125 页)的罪犯刑罚处遇制度。而近代该模式则吸纳了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的犯罪观,创制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与刑罚人道三大刑罚处遇原则和惩罚性的罪犯劳动制度。惩罚本位模式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得到快乐时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转引自邱兴隆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而罪犯则是有理性的主体,具有自由意志,能够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他应当对自己的错误选择承受惩罚性后果。因此,惩罚本位模式设计了这样的控制犯罪程序:惩罚——恐惧——因恐惧而选择合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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