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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 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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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3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允许的,而且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之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正如荷 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关于刑事申诉方面的问题。按照刑诉法第203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新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在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申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加以规定,刑事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诉讼理论分析,申诉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但是,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现行申诉制度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向有关机关进行的陈诉或控诉,而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正因为刑事申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当事人等的申诉既无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又无诉讼上的约束力。”(1)实践中,一方面导致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由此,出现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申诉难、滥申诉、无限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之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而这些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在启动再审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理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2)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应当保持中立,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因为,“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3)富勒对此也曾形象地指出:“法院就象出了故障的闹钟,它们只在有人摇动时才能工作。”(4)这是因为,只有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才能使法官能够摆脱追究犯罪的心理负担,从而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保持平衡,使裁判结论无论在外观上,还是实质上都更能符合公正的要求。但是,我国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以及各级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都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事实上,一旦法院对案件作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便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时裁判者便会努力达到他们心目中已形成的结果,成为一个事实上的追诉官员,中立的身份已不得存在,程序正义的要求要求显然已得到破坏。
第三、在启动再审理由方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所依据的只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这一缺乏可操作性的理由,这也使再审程序启动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本来,为了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有效的限制,防止再审任意进行,法律应当对再审的理由作出明确限定,防止再审任意进行,法律应当对再审的理由作出明确的限定。尤其是那种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更应有明确、严格的理由限制。否则,法院、检察机关就可能甚为随意地发动再审程序,使原审被告人重新面临定罪量刑的危险。但是,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只要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这种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是适用法律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遵守法律程序方面发生的错误。同时,这种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错误。这种再审理由所作的极为宽泛的规定,显然使法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具有随意性。
第四、在启动再审时效和次数方面,无论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还是对其不利的再审,均没有明确的限制,致使再审权始终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从根本上不利于原审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根据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并无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再审申请权人具有法定的理由,就可以随时就某一已决案件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但是,对那些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时则要在时效和申请次数方面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这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相反,在我国,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仅可以被随时提起,无明确的时效限制;另一方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可以被反复提起,而无次数上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壮态。
第五、从控辩双方的关系来看,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从而使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如前所述,原审被告人不服某一生效裁判的,尽管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程序,则要取决定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而检察机关一旦认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则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可以说,控辩双方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所处的不平等地位,是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这也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从再审的性质和各国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获得更多的程序保障。这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同时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人权保障基本理念。但是,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几乎都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而法院又可以依法通过再审将那些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改判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加上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因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确实是为得较为容易。而相比之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则受到较多的限制,在启动方面显得较为困难。
第六、在对再审案件的审判方面,原生效裁判法院拥有再审权,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直接加以接受和审查,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和各基层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都可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并可以由原审法院直接负责进行重新审判,这就使得合法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的错误纠正都面临着较大的困难。这是因为,原审法院与本案有着程序不同的昨害关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经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加以推翻,在按时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再者,由原审法院负责受理的审判再审案件,使得再审案件无法受到较高审级的法院的“监督”,这违背了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同时,在我国每一所法院都设立有审判监督庭,并由其负责受理和审判再审案件,这至少从形式上显示出立法者对裁判既判力和确定力的轻视,使得再审的启动权过于分散地存在于各级法院之中,从而为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提供了制度条件。
第七、现行再审程序的程序设置无法确保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本来,生效裁判的形成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终结的标致,要起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有最大限度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而不应轻易地重新回到接受司法审查的境地。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也可以直接发动再审程序,而它们提起再审的理由又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因而起不到限制再审启动的作用,再审又无明确的次数、时效限制。因此,再审程序事实上可以被多次、随时提起,而“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5)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已经严重窒息着我国司法权威的生成,并动摇着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尊重。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深刻检讨与反思,如何与世界刑事诉讼的潮流趋于一致,以树立法治的权威,防止再审的任意启动,加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等,这些重大问题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再审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笔者着重从制度构建方面提出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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