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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
内容提要: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改革,在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的同时,改造现有刑事简易程序,构建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1]我国1996 年3 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 %左右) ,[2]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 年3 月14 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 ,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4]然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5]
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 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 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 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 (1) 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 可能判处死刑的; (3) 外国人犯罪的; (4)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 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7) 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 适用前提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3. 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意见》第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4. 简化内容。《意见》第7 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 (1)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及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在一般意义上,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6]在我国,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7]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较之普通程序明显简化的共同特点:1. 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据《意见》第8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第174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222 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作有罪答辩。2. 程序提起的主体相同。《意见》第3 条、《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经其同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或其律师没有提起权,但根据《意见》第3 条、《解释》第222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312 条,被告人有程序适用的否决权,即如果其不同意或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则程序不能启动。3. 程序简化的内容基本相同,表现为讯问或询问、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方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相对简化。4. 庭审方式及裁判标准相同,即都是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裁判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5. 程序价值追求相同,即都力求在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 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 审理主体和审判组织形式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主体是一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8]简易程序的审理主体为一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组织形式是独任制。3. 对诉讼主体的出庭要求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庭。4 、认罪对价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根据《意见》第9 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则无类似规定。
(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9]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予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理) ,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10]
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辩诉交易于19 世纪发端于美国,后扩展到其他一些国家。比较而言,最典型的辩诉交易制度当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因此,这里仅就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的辨诉交易简要作一比较。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其共同点表现在:1. 二者都是基于犯罪率不断增长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设置。2. 二者都以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为基本前提。3. 在程序适用的范围上,相对简易程序,二者都有较大的宽泛性。4. 在程序的繁简方面,相对普通程序,二者都有较大幅度的简化。5. 程序的交易性。中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严格来说不是交易程序,但相对于中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带有一定程度的交易色彩。如《意见》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 在程序参与主体方面,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在法律上被害人都不是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其意见也不具决定意义。相对美国的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差异性表现在:1. 程序提起主体有差异。美国辩护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法官不参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 条(e) (1) 规定:“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 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法庭不应参加这样的讨论。”[11] 根据《意见》第3 条,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本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只有程序否定权,没有程序提起权。2. 程序适用的前提和裁判的基础有差异。美国辩诉交易在法律上虽强调有“事实基础”, [12] 但在实践中这种“事实”往往是建立在证据不够充分基础上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证据状况,检察官才同意进行辩诉交易。而法官庭审时“通常将其审查局限在询问被告人上,即要求被告人作出一项宣誓陈述。事实上,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13] 如前所述,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则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 程序适用范围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不限制交易的范围,无论轻罪、重罪,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14] 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根据《意见》第2 条的规定则有一系列限制。4. 认罪对价有差异。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是检察官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如自愿认罪,法院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 程序性后果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在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认可了协议后,即视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该案不再进入正式审判,诉讼即告终止。”[15]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确认被告人认罪后,还要进入正式审理阶段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程序相对简化了。6. 程序及制度背景有差异。在美国社会,辩诉交易的基础理念包括公民主体独立、自主、平等理念;权利相对义务以及私权利相对公权力的权利本位理念;实用主义和契约自由理念;诉讼包括刑事诉讼为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等。与此理念相适应,又形成了一系列构成辩诉交易制度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包括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拥有相当大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起诉裁量制度;包括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介入、律师在场权、律师调查权和律师辩护权在内的比较完善的律师帮助制度;相对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正是这些理念和制度基础,使得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实际运行中基本能做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在我国,上述理念及制度基础相对薄弱甚至是处于缺失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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