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史上的辉煌一笔,个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更是重中之重。本文基于各个国家不断妥协的产物——《罗马规约》第25.3.6条的规定分析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论述了国际刑法中犯罪中止的特点,中国刑法与以《规约》代表的国际刑法在犯罪中止上的比较,然后再通过刑法判例来引介英美法系的放弃抗辩理论,从而为改进国内立法以及中国研究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参考。
[关键词]《罗马规约》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自愿)放弃 ; 刑事责任
一、导言
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的外交全权代表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获得通过,依据《规约》第126条的规定,《规约》因具有60个国家批准加入而生效,于是,国际刑事法院在2002年7月1日正式诞生。这是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方面有力地冲击传统的国际法、刑法的观点,David Stoelting给予了它甚高的评价:“一个独立的、遵守公平与正当程序的最高标准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和平与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1截至2005年5月,共有99个国家批准、139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其中,整个欧洲的态度已经十分的明显。《规约》确立的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改革中成为普遍的标准。2
作为尚未批准加入《规约》的中国,面临着对《规约》的进一步研究和认识,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从《规约》下个人刑事责任规定中具体的犯罪中止形态(第25.3.6条)入手,在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结合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争取提出富有学术价值的观点。
二、以《规约》第25.3.6条为例分析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
《规约》第25.3.6条的英文文本3是“Article 25(3)(f) Attempts to commit such a crime by taking action that commences its execution by means of a substantial step, but the crime does not occur because of circumstances independent of the person's intentions. However, a person who abandons the effort to commit the crime or otherwise prevents the complet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punishment under this Statute for the attempt to commit that crime if that person completely and voluntarily gave up the criminal purpose.”按此条的中文表达,即“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 意图实施犯罪,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 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 此条规定突出了在国际刑法中,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的特殊形态,并且是意图犯罪的辩护理由。基于对各个内国刑法的国际化,《规约》体现的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具有如下若干特点:
(一)采用晚近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中止认识,和欧陆刑法保持一致
早期刑法理论及实定法对未遂犯采取的是狭义界定态度,认为只有障碍未遂才是未遂的本质特征,因而认为中止犯同未遂明显不同,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晚期的刑法理论则认为,行为未能得逞的现象决定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中止犯与未遂犯在本质上都是未能得逞的一种反映,故无本质上的差异,两者的区别紧急在于导致行为不遂的原因,未遂犯的不遂原因在于意志之外,中止犯的不遂原因则在于意志之内。当前,大陆法系诸如德国、日本刑法1大都采用晚期理论观点,将中止犯视为未遂犯的一种特殊类型,并对这种特殊的未遂规定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一,消极的中止未遂,也就是行为实行过程中,其手段和强度尚未能导致行为既遂的可能性,行为人以消极的中止方式回避既遂的未遂状态;第二,积极的中止未遂,也即行为已经实行完毕,或者行为已经具有导致行为既遂的可能性,行为人以积极中止的方式主动防止既遂的未遂状态。2依照《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等3的体系设置,“中止”都是设立在“犯罪未遂”之下的子目。4
(二)糅合近世英美法系中的意图犯罪的抗辩,使之富有包容性、操作性
从第25.3.6条的英文文本(主要在于completely and voluntarily gave up the criminal purpose)中,我们可以通过研究英美法系的“意图犯罪之抗辩”——自愿放弃来得出这个认识。普通法和《模范刑法典》都要求“意图犯罪”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犯罪意志或目的,5传统的普通法判例6并不承认“自愿放弃”作为意图犯罪的抗辩,但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实质性步骤”测试降低了“意图犯罪”的惩罚门槛,因此引入了“放弃”(abandonment)(接近于《规约》第25.3.6条第二句规定的内容)的抗辩,并且提出了一长串可构成实质性步骤的行为的例子,用以确证和衡量行为人是否已经进入犯罪过程,这在传统普通法法庭上这些例子是不足以构成“意图犯罪”的。1《模范刑法典》把“自愿放弃”2的抗辩正当化了,认为一个在意图犯罪之早期放弃自己意志的人是缺乏危险性格的,而且允许这种赋予放弃犯罪的个人以此种抗辩能够鼓励以后潜在的犯罪者主动放弃他们的不法计划。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放弃”这一抗辩在适用上是非常严格(关键是要自愿、完全)的,而且很少行为人抗辩成功的案例3被报道出来,当然,有的法院简单地通过认定行为人起初就根本没有超越准备行为和意图犯罪之界限的做法避开了“放弃”这一问题。4对于“意图犯罪”的抗辩,在英国刑法中也有相关论述(表述为withdrawal),Lord Hailsham认为“撤回(withdrawal)不是意图的抗辩”是一种过时了的法律(trite law),悔过等情节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虑,因为这样的抗辩是和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的法律政策相符的。当然如果是因为警察在场的原因才放弃实施全部罪行,则这种抗辩的力度就要被削弱。换言之,要使这种抗辩有实效,就必须仅仅由于它是自由意志下放弃5.在英国法上,中止(放弃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未遂,也是一种减免处罚的事由6 .
(三)有着与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典草案》不同的特点
作为国际刑法学界最为权威的学者,美国M.C.巴西奥尼(M.C.Bassiouni)教授(来自埃及)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第9条第11款写到,“行为人在发生危害结果以前,放弃或自愿停止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通过下列行为之一中断了自己的犯罪意图:1完全消除自己对实施该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其他犯罪人的帮助;2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或实施及时通知执法官员”,中止可以作为免除国际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7在《草案》第9.11条中,可发现它与《规约》第25.3.6条四处不同点:1时间界点不同。《草案》中是“发生危害结果前”,《规约》中是“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后”。这是因为“发生危害结果”为中止犯界点并不能适用于一般的国内阴谋犯、危险状态犯等,在国际刑事司法中,依照《规约》第25.3.2条,“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 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即使未发生犯罪结果(未遂)也成立(命令、唆使、引诱的)既遂,即犯罪已完成。若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12具体行为不同。《草案》中明确规定“完全消除自己对实施该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其他犯罪人的帮助”与“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或实施及时通知执法官员”,而《规约》中并没有如此明确化。前者要求“完全消除”“其他犯罪人的帮助”,这是客观上的要求,后者是“放弃犯罪目的”、“防止犯罪完成”,更多地偏向于犯罪人主观上的要求,要求更加宽松些,不管有没有完全消除其他犯罪人的帮助,只要自己内心放弃再加以一定的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即认定为中止。3主观要素有区别。《草案》中是“中断犯罪意图”,《规约》中是“放弃犯罪目的”,相比较而言,后者显得更为彻底。4刑事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草案》是倾向于将其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规约》只是规定“不按犯罪未遂处罚”,但也没有其他规定,可见是将其非犯罪化。国际犯罪一般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较少,案情重大,《规约》对于中止犯的比较富有弹性的间接规定对于给国际刑事个案的仔细斟酌留下空间还是有利的,而且“不按犯罪未遂处罚”并不代表就不处罚,只是以非刑罚的其他方式处理而已,这符合个别化原则,这也符合ICC集中资源和力量处理负有最为严重个人刑事责任之罪犯的起诉政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