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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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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自从侵占罪被加入新刑法,人们对侵占罪的对象产生了争议,尤其是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争议。遗失物是指在拾得人拾得之前无人占有的脱离物主控制的有主动产,遗忘物是指物主丧失占有的同时变为他人占有的有主动产。遗失物和遗忘物在刑法侵占罪对象的性质是相同的,他们共同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合理的。
  关键词:遗失物; 遗忘物; 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如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告诉的才处理。”这一刑法条文引起了学者们较长时间的争论,特别是关于遗忘物的规定。为什么遗失物没有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呢?
  关于遗失物和遗忘物之间是否有区别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有区别,此为肯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无本质区别,立法不应予以区分,此为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而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
  否定说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一物二名,两者无根本区别,对于此说,陈兴良教授曾作过精确的论述: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不合理,对被告人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背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原理;同时,遗忘物和遗失物也具有不可分性。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将遗失物定为侵占罪的对象,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对侵占人的处理也不公平。侵占罪的本质是:对合法占有的他人的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财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侵占罪上,遗失物和遗忘物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它们共同属于他人的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财产,所以应该共同作为侵占罪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遗忘物和遗失物等而视之,将会减少认定犯罪的困难,有其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不合适,因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将其区分。在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遗失物和遗忘物的认定困难,但这是我国学界通说的关于两者的区分不合理的问题,如果制定一个好的区分标准还是可以区分的。至于应该将遗忘物和遗失物等而视之,这是立法者的任务。
  纵观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他们的争议不是站在同一个层面上。如果说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肯定说的观点是准确的,即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为了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则必须区别遗忘物和遗失物。只不过他们的区分标准不合理,如果站在刑事立法建议的思考之上,否定说为我国的侵占罪立法的完善指明了道路。
  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并非不可分,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分标准是物主是否对物具有记忆能力,是否能够回忆起财物的场所。这个标准过于局限遗忘物和遗失物字面上的意思。在实践中,这是很难区分的,它以物主的主观意思区分物体的属性,这是不科学的。因为主观上的东西是不能见之于外的东西,它对外界没有一种公示的作用。举例说,一个人在路上捡到一块价值昂贵的手表,他无法判断这是一个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因为这需要取决于物主的意思。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因为占有人的占有形成了民法上的“占有人无因管理”。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要求补偿。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要求遗失物人提供报酬和因保管遗失物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刑法上本来遗失物和遗忘物拥有一个共同的名字——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特别在侵占罪中没有必要仔细区分这个侵占罪对象到底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将遗失物定为侵占对象,在实践意义上还是要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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