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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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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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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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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认知活动,就其性质而言,证明首先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因此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据其实是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只能是关联性,具体指关联性中体现出案件事实的信息性。证据的概念过于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应将证据重新定义。证据的证明力在于其能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明链条。证据可以承载事实的真实信息,也可以承载事实的虚假信息。
关键词:证据 事实 载体 客观真实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强调证据是事实,认为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证据的性质是证据这一概念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部分,分析证据的属性可以归纳出证据的一般特征。“任何概念都是客观事物普遍本质的概括与反映,因而就其基础和源泉来说是客观的,它通过人脑的思维活动对感性认识材料进行比较、分析、综合等,在抛开事物非特有属性后,抽象出事物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而形成的。”[1].证据是否为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否为证据的本质属性,均为证据理论研究之疑难点。笔者认为,证据存在及设定之理由,是通过证据能发现、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证据的本质属性应是关联性。
一、证据的关联性:记载有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
(一)案件事实不是证据自身,而是其载有的信息
案件事实是证据信息的直接来源。因待证事实不可重现,人们只能通过残留下的信息推断未知事物的总体特征。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时空。任何一种行为的发生都和一定时间空间分不开,只要行为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信息,通过不同载体保存下来[2].案件发生的时候,案件事实被分解为若干信息因子,这些信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遗留保存。事实信息被媒介记载,媒质的信息含量随时间表现出递减和发散。证据具有承载事实信息的功能。事实遗留的信息保留在证据这一媒质中,人们分析、判断信息的情况,可重新认识、判断事实。通过证据,司法工作人员可认定案件事实信息的原貌,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作出事实判断。证据就成为反映事实的手段之必需。因此,证据是法律的框架下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依靠证据认识事实是证据独具的特性。
(二)证据本身不是事实,证据只是事实的载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张志铭教授认为,“事实包含有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究其本质而言,刑事诉讼是一个寻找案件事实,确立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裁判的认识判断过程[3]”。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证据应该是客观的、真实的,应该是反映事实的事实。但实践证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一环节,证据在反映事实的过程中,承载了许许多多的主观因素和虚假情况,使事实的认定变得困难。
例如,杀人用的刀作为证据的时候,刀本身不是事实,也并不能够代表事实,它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刀不是事实,而刀杀人这一行为是事实。刀只是被用来指控作为杀人凶器时,才可反映出杀人的事实。刀是物,物是东西,而事实不是。物与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别。物是个实体概念,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事实是个属性概念,属于认识论范畴[4].事实一词强调人和事物之间客观实在的关系。罗素说:“当我谈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事实”[5]事物与事实两词不是同一概念,不可混之为一。彭漪涟认为:“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6]现代汉语词典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事实更多的是强调发生过的事情与事件的客观属实,而不是指事物。就事实认识而言,事实指人们对客观事件存在情况的真实反映。事实中会有事物,但事实更强调人和事物以及人和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客观存在的一致。可见,事实是人对事物具有某种属性或与其他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符合实际的判定,而不是事物或东西。物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据不一定就是事实。一般而言,物证属于证据,但物证不应用事实一词来界定,事实与事物具有含义上的差别。物在进行事实判断的时候才表现为事实,将本体论的物认为是事实,是证据定义存在的一个内在矛盾。
就上例而言,这把刀虽然被用来指控杀人,但很有可能这把刀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用来杀过人,它是事后被人有意弄到了现场的刀。虽然作为证据的刀反映了杀人的事实,但这把刀杀了人就不是事实。而这把刀用来作为诉讼证据,并且在案件的处理当中因某些因素的介入证明了“案件事实”(其实是法律事实)。这把刀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反映的事实也是虚假的。刀却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被实实在在的用做了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物证之一。还有,从虚假杀人刀的出现,即可推断出虚假刀出现的缘由,从而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起到了证实杀人的虚假作用。
该事例说明,证明是复杂的认知过程:
第一,证据不一定是事实,事实是以人和物为中心,是人、物客观活动或状态,但单独的物、人不能说是事实,因而诉讼证据本身不一定就是事实。何家弘教授就指出:“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7]刑事诉讼中强调对证据进行查证属实,就因为证据有虚假的成分。将证据定义为事实,与实践不符。
第二,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事实,也可以虚假的反映事实。证据不仅仅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证明案件的虚假情况。特别是侦查阶段,无论证据的真与假,只要与事实相关均应认真地收集。证据的收集没有真假之分,依据法律只要与案件关联可用于诉讼证明,就应作为证明的根据。证据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无所谓真或假,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适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8]
第三,证据应当是客观的,但很多情况下是主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证据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双重属性。证据作为人对事实描述反映的时候,主观的内容居多。物证与人证中都含有人为的、虚假的因素在其中。何家弘教授指出:“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9]物证应该是客观的,但物证必须与人的认识相联系在一起,才能说明案件中的问题。因为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有赖于人的思维活动。例如,刀就必须从现场提取作为证据,再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因此只要人的思维活动存在,刑事诉讼证据的主观性就不可避免。
第四,证据能承载案件的真实信息,也能承载案件的虚假信息。证据为真实,也能为虚假。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证明案件的虚假情况。证明案件虚假情况的证据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同样重要。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的一个承载者,证据的任务是提供承载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的价值在于证明,而不论及其本身的真假。如果将证据定义为客观的事实,那么,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都不是证据,何需法律又规定对“证据”这一真实的东西要查证属实呢?因而,证据只为证据,不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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