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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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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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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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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对刑事案件“私了”提出的定义是: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在他人参与下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或者在司法人员的主导下由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侵害方给被侵害方相应的补偿(赔偿),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志,终止正在进行的相应刑事诉讼活动,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并从刑事案件“私了”的 对象、意志体现、内容、形式、程序、性质等进行了论述,分析了刑事案件“私了”的十一个特征。
关于刑事案件“私了”,我还没有看到相关的论述文章。在中外法学史上和现代法学方面,也没有人对刑事案件“私了”进行过理论说明。刑事案件“私了”还没有成为刑事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还没有成为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对象;也还没有成为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结案方式。我对刑事案件“私了”问题进行了几年的思索,现在把自己的肤浅认识公之于众,希望请教大家,也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
刑事案件“私了”是指对公民和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行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当事人双方或者在他人参与下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或者在司法人员的主导下由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侵害方给被侵害方相应的补偿(赔偿),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志,终止正在进行的相应刑事诉讼活动,不再追究侵害方刑事责任的了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
我提出的这一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并且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仅仅是指一部分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
从上面的限定来说,理解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要注意三个层次:
一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这是一个相对大的范围,凡是非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但是,也不可能凡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可能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
二是上述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必须是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这里,我把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发生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或者不会马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只有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
对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引发的纠纷,以什么名称来称呼?我打算创设一个比刑事案件更高层次的概念来加以说明。由于不属于本篇章的范畴,所以,就不在此加以论述了。
三是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只仅仅是一部分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是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就是说,对于可以“私了”的刑事案件,只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私了”,那些适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可以“私了”那些不适宜于“私了”的刑事案件,是不能允许“私了”的,只能通过“公了”的途径来解决。
上面三个层次,是一层比一层小,也是一层对一层的限制,最后把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加以具体限定。
从对刑事案件“私了”的对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的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只允许对一部分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适用“私了”的方式结案,就是说只能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私了”,不是针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对好多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
第二、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体现。
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私了”,取决于谁的意志?应该说取决于两大主体的意志。
一个是国家的意志,就是国家允许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从历史和现行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来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但还没有一个国家有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明文规定。我认为:国家应该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这是现代刑事法律文明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民主自由高度发展的内在需求。所以,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应该首先是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只有国家同意对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刑事案件“私了”才有了国家意志的依据。所以,国家同意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重要意志体现,刑事案件“私了”首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国家应该把同意一部分刑事案件“私了”的意志以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加以规范和公布,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这对提高刑事案件“私了”的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和水平十分重要,对于提高司法公正度、合理度十分重要。
另一个是当事人的意志体现。我虽然认为刑事案件“私了”应该首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但是,不是说有了国家意志就行,而且应该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国家允许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私了”的情况下,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私了”,完全应该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自由,完全应该由当事人双方来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和都不应该加以非法干涉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来说,是否“私了”,怎样“私了”,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完全应该由他们自己说了算,这是当事人他们自己的自由和选择,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应该给于十分的尊重。
刑事案件“私了”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国家意志决定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围,就是决定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哪些刑事案件不可以“私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范围,应该说是以国家意志决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反映。当然,国家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国家意志是整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是对社会现实生活需求的体现和反映。对于国家意志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私了”,司法机关也可以“私了”;但是,对于国家意志不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私了”,司法机关也不能“私了”。在国家意志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中,对具体的刑事案件是不是“私了”,即完全应该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这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当事人自由的意志体现。当事人不愿意“私了”的,司法机关不能强制他们“私了”;当事人同意“私了”的,司法机关不能阻止他们“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虽然当事人的意志要受到国家意志的制约,但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当事人的意志是有独立性的,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司法机关不能妨碍当事人意志的反映和实现。
在刑事案件“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处于何种地位?其实,司法机关的意志处于服从的地位,就是服从国家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司法机关不应该有独立的意志体现,也没有独立的意志存在。这是与刑事案件的“公了”完全不同的。在刑事案件“公了”中,司法机关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是有着自己独立的意志体现和反映的,是起着一定的主导作用的,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自己的意志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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