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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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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野蛮、不人道的侦查手段,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令禁止的。“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刑讯逼供案件主要表现多个特征:犯罪主体多元化、刑讯逼供多发生于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时间、地点具有一定特殊性等,正是由于刑讯逼供此类特征,增加了打击处理的难度。也是由于各种原因才造成了现如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历史、思想、制度、经济与现实。由于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还造成了如今社会上少数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因此,消除刑讯逼供势在必行,本人从完善法律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加大执法监督、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学习这三方面提出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总之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注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征;危害;对策
一、;讯逼供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野蛮、不人道的侦查手段,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令禁止的。对于刑讯逼供的定义也有多种多样,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比较认同的概念是:“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2】
(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刑讯逼供案件主要表现在如下五个特征:
; 1、是犯罪主体多元化。近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在主体身份上由原来主要是公安干警转变为包括公安干警、辅助侦查的治安联防队员、警校实习生以及借调人员等在内的多重结构。这种主体变化表明,一方面,公安干警整体上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在逐步提高,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再冲动试法;另一方面,少数违法干警存在着规避法律的心理,他们为了易于逃脱或减轻后果责任,不再亲自实施刑讯逼供,而是指挥、指使、暗示协警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是刑讯逼供多发生于盗窃、抢劫、杀人等案件的侦讯过程中。这些案件往往由于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嫌疑人排查范围不易确定,案件难以突破以及破案时限压力较大等原因,导致审讯人员试图以刑讯逼供的高压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案件证据线索。
; 3、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刑讯逼供的方法已经由传统的暴力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而且即使采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也往往使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目前刑讯逼供使用的变相肉体折磨方法,主要表现为限制饮水和进食、长时间反铐、强制处于非正常体位状态等,同时伴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
; 4、是时间、地点具有一定特殊性。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常发于留置、盘查和初次讯问期间,地点多为派出所、看守所内的审讯室或其他隐蔽性办案点。处于这种特定时间、地点的审讯活动具有完全的封闭性、隔离性特征,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亲友均无法介入,从而在客观上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 5、是多集中于基层办案单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基层办案单位承担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另一方面也说明基层侦查队伍的依法办案意识还有待提高。但是在法律意识较强、办案制度相对完善的直辖市,如北京、上海、重庆则发案较少。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3】在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连包拯也动辄说:“再不招供,大刑侍候”。几千年封建传统加之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方式的影响,刑讯逼供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4】“文革”期间甚至提出“后半夜里出战果”,“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再次把刑讯逼供合法化。1980年以后,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已经彻底否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屡禁而未绝。
(二)、思想原因:在现实工作中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他们仍然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块“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的臭豆腐。有的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抗药性”不断增强,对犯罪分子只靠“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给点“颜色”给他看看,他是不会轻易招供的。在思想认识上,却存在这样几种错误理论:
1、是刑讯逼供难免论,即认为个别侦查人员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搞点刑讯逼供事在难免;
2、是逼供有时管用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时还真管用,对某些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方法逼取真实供认以后确实能破获案件;            ;
3、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是证据之王,它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一起案件没有他们的供认, 即使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定案,但总觉得心理不踏实;
4、是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论,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经过立案程序确认犯了罪的人,肯定犯了所控罪行。对这种有罪而拒不认罪的人,使用刑讯手段逼取供认完全应当,让他们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
5、是侥幸心理论。即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时,“只要对象选得准,不致伤、死没问题”、“只要运气好,小动作算不了什么”、“只要不打死人,领导会关照”,等等。由于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存在,就使个别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情有独钟,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三)、制度原因:
1、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
2,我国现行的侦审一体制度,在现如今所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
3、我国一直未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4、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四)、经济与现实原因:
1、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了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这样两个结果,1,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抓的犯罪嫌疑人不主动去查找证据,而一味的从口供入手;2,日常的侦查技术设备不能得到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这两个结果致使侦查技术水平低下。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必定会影响到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他们认为与其辛辛苦苦来回奔波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不如刑讯逼供来得快捷、便当,侦查办案人员一旦逼取了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就很少在其它证据上下功夫或者逼取了口供后,再按图索骥收集证据,省事省力。
2、部分司法人员文化素质、业务素质较低。有的人员基本上是什么知识都不懂,什么知识都不会,更有甚者还有“三无”院长的出现,他们的特权思想严重,主观上漠视人的权利,对事实、对法律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日常工作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作,而不作细致的分析、调查研究。
3、对刑讯逼供违法办案人员的处罚打击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对实施刑讯逼供司法工作人员的定罪处罚幅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者多,追究法律责任者少,致使一部分违法办案人员无所顾忌,我行我素,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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