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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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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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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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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当法官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证据提出疑问时,有的公诉人会不负责任的说你们看着认定吧;当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时,法官、公诉人会发出这样的质问“你有证据证明吗?”;当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通知不予受理时,自诉人会说我有证据你们可以进行调查去等等。以上现象其实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刑事诉讼立法中都能体现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精神。所谓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后果,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下面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各诉讼主体的职能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主体。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述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其对反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时被告人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因为在反诉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其实质仍是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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