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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抢劫罪中几个相关理论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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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5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关于抢劫罪客体、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的牵连犯罪、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转化型抢劫的行为要求,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转化型抢劫的定罪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关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问题:现今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作者认为公民人身权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
二、关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牵连犯罪的问题:一是抢劫后,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二是先杀人而后见财起意才抢走财物的,三是实施抢劫后,遭到受害人的反抗,为护赃而杀人的。四是为实施抢劫而先杀人的。作者认为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已没有内在联系,应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关于抢劫罪既遂和未遂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二是主张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作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同时还有人身权利,而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行为:要求转化型抢劫罪是先谋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目的的一种犯罪。
五、关于携带凶器抢夺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六、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抢劫认定:依照《刑法》第17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抢劫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也同时就应对转化刑抢劫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抢劫罪、争议、评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被我国司法机关确定为八类严重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结合该罪的特征,我们有必要对抢劫罪的几个相关理论的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似乎并不复杂,只要符合四个要件既可构成。即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抢劫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又有很多意见分歧,现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关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问题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因此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像盗窃罪所侵犯的单一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因而具有双重性,这也是抢劫罪的一个重要标志。问题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中,哪一个是主要客体。现今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理由是罪犯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会危及到人的健康和生命,其危害程度应大于对公私财物的侵犯,因而人身权利应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犯罪的终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因此,公私财物所有权应是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这两种观点各有充足的理由,但仔细分析,第二种观点无疑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我国现行《刑法》把第263条的抢劫罪归类到第五章的同类客体上,即侵犯财产罪类上,而没有把其归类到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类上,就已经说明立法时就已经认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而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二、从抢劫罪的特点上看,主观上,抢劫罪的罪过中有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的双重罪过故意内容,但由于行为人的整个犯罪动机和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因此,侵犯财产应是主要的,客观上,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虽然包含了侵犯人身的行为和侵犯财产的行为,但是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目的决定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因此,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关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牵连犯罪的问题
抢劫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或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抢劫罪中最常用的行为方式,那么,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时,应该如何定性呢?这明显地涉及到一个牵连犯罪的问题,按照牵连犯罪的解释,是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又触及到另一罪名时,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那么,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又触及到伤害罪和杀人罪,谁轻谁重,又如何择罪呢,这个问题,也是抢劫罪中争论的一个焦点。一般来说,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况,大体上有这么几种,一是抢劫行为结束后,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这种情况是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已没有内在的联系,应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二是先杀人而后见财起意才抢走财物的,这两种行为也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应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三是实施抢劫后,遭到受害人的反抗,为护赃而杀人的,这应该是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应按抢劫罪处罚。四是为实施抢劫而先杀人的也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个批复运用后,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把所有的争论都给统一了,但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为了实施抢劫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牵连犯罪,作者观点是,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时又触及到伤害罪和杀人罪,这种情况是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已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关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既有财物所有权,又有公民的人身权。那么,只取得财物,而没有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只侵犯人身权利而没有取得财物,是既遂还是未遂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抢劫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同时还有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害,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只要未伤人,又没取得财物的,就是抢劫未遂。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他强调的是人身权利,只要侵犯了人身权利,就是既遂,而未遂的条件更为严格,是既不伤害到人,又不能取得财产。另一种观点主张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理由是: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虽然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物所有权,并且抢劫罪的犯罪结果也只能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此,应该以是否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线。如果行为人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就构成抢劫既遂,而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反之,既便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只要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也是抢劫未遂。对于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看待和理解,前边已经认同过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因此,应该看主要客体是否被侵犯得逞,如果主要客体被侵犯得逞,那就是既遂,如果未得逞,则是未遂,而不去考虑次要客体的加害情况,那种加害的情况不影响认定既遂和未遂,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可以影响到处罚。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把抢劫罪放到侵犯财产罪这类犯罪的主法本意。
四、关于转化刑抢劫罪的行为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先谋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目的的一种犯罪,它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它是先谋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普通抢劫罪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后才取得财物。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如盗窃犯罪分子在盗窃犯罪中,被失主或其他人发现后,为了达到上述的三种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由一般的盗窃罪而转化为抢劫罪。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就使司法工作人员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要求难以把握,从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集中表现在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要求,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那么,对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个前提条件如何理解呢?在现今的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第269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能以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就应该是前罪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前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后,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达不到数额较大,既便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程度达到了伤害和死亡的程度,则只能按伤害或杀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认为,按照第269条的规定,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不到数额较大,构不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时,而罪犯的暴力程度不大,就不以抢劫论,如果暴力行为比较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作任何的限制,只要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论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情节,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上述观点,第二种意见明显的是一种折衷意见,是不可取的,而第一种意见虽然依据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过于呆板,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与立法的本意不相符合,因此,也是一种不可采用的意见。那么,也就只有第三意见可以适用。虽然关于第269条的适用问题至今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我们可以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中来分析证明第三种意见的正确性。一是从立法的本意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是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行为,而应是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恶性,并且实施了这种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一旦遇到了一定的条件,可以向抢劫罪转化,为了弥补刑法上的这一漏洞,立法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才制定了第269条的规定,从另一层面上看,在第263条的规定上也没有对抢劫的财物给予数额上的要求,而第269条和第263条的本质区别也只在于使用暴力的先后上,因此,在适用第269条时,没有必要强调数额的问题。二是从司法实践上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特点已经和前罪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一旦被发现,往往是放弃了对财物的追求,而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得以逃跑,这时,犯罪分子的行为特点已经没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和抢夺罪的趁人不备等特点,已经由上述特点转化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特点,主观恶性明显加深,这种情况,不论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予以定罪严惩,因此,也不必要求数额较大的问题。因此,在适用第269条的问题上,第三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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