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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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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因普通程序办案较慢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从而达到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关键词:简易程序  效益价值  多元化
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类型。它并不是对某一个特定程序的称谓,而是对这一类程序的概称,具体来说,它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了缓解普通程序日益繁重带来的诉讼延迟、案件积压等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司法负荷,并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笔者拟借本文,从研究国外简易程序的模式和特点入手,对我国现存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筑简易程序模式的建议。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产生背景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显著特点之一便是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方面都十分活跃,这与其普通程序日益复杂化的背景有关。
20世纪60年代以来,注重保障人权、追求程序公正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发展方向。实行对抗制的英美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开始特别注重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和监督,立法上对程序的规定尽可能详尽以至于非常复杂,实践中繁琐的运行程序则导致诉讼延迟的问题十分突出。在美国,大城市地区审理普通的刑事案件,从逮捕到审判,拖延6个月以上是很常见的。①原来特别注重诉讼效率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了对抗制的这一特点,加强了对侦控机关的制约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些国家也出现了诉讼程序立法复杂化、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并随着改革的推进愈演愈烈。意大利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约有250万件刑事案件特审,审结这些案件依普通程序大概需要15年以上的时间。②
20世纪后半叶同时也是犯罪率升高、刑事诉讼案件总量迅速增加的时期。而对迅速增长的犯罪率,司法机关的工作量迅速增大,日益提高的惩治刑事犯罪的社会需求也成为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又一强大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和创新,广泛运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二);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国外简易程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简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简易程序,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下面笔者将就几种较具代表性的简易程序予以简要介绍。
1)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一种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达成协议后,开庭时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做法。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主要采取这一简易程序。鉴于该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所取的良好效益和体现出的优越性,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并移植。
2)处罚令程序
这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处罚令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警告、禁止驾驶、没收等案件,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并成为传统的审问式审判的重要补充。
3)简易审判程序
这是一类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省略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用来解决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
这类简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类似与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有人称之为“合意司法”。适用这类简易程序,一般都开庭审理,但从审判组织上和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简化审理。
英美法系的美国,在辩诉交易之外还有一种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既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被告人可对适用简易程序得出判决结果提出申诉,由地区法院法官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上诉的,则要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③
大陆法系的的德国在处罚令之外也有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判的案件,经检察官书面或口头申请,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者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2、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
; 尽管各国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也非常明显,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 1)适用范围广泛
;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一个类型或一个轻重层次。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意大利的各种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各种严重程度的案件,从无罪判决、单处罚金到终身监禁,都可以用简易程序解决。
;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 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 3)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优惠”
; 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可以这样做,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刑的结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减轻。
; 4)律师充分参与
;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师及时、充分的帮助,也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
; 3、国外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 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 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设置了包括认罪交易在内的五种简易程序,既保留了传统的处罚令程序,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设置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下,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性质、各种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适用,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适用,并随时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和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各种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当事人拥有灵活提出或同意适用某种简易程序的机会,有的甚至可以单方提出适用,大大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④可以说,这种多元化模式是繁简分立思路的进一步拓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
             ;
;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 (一)我国简易程序概况
;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二是部分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具备三项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分;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 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要看到,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程序设计上的,也有应用中的,这些问题说明简易程序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 1、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要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⑤
; 2、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同意权及程序变更权,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 国外的各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都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程序变更权。而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因为上述权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动的接受一种很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从而增加了适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活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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