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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简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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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5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院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程序。它对我国的严格死刑适用上意义重大。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现状存在着复核权长期下放和程序制度内容不完善这两种不容忽视的问题,产生的危害极大,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着的,立法思想不明确,传统人治思想仍有影响,法治意识不够,忽视程序内在价值,过于追求效率,缺失监督等深层次原因。针对这些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我们应该及时分步骤进行改革和完善,最终实现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和改革。论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二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三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危害,四是简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五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院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程序,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本文中仅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死刑适用中特有的一种有效限制和保障的特别程序。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产生的危害极大,亟需我们改革和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根据我国国情,死刑制度还必须继续实施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它既有惩罚犯罪又有预防犯罪的双重作用,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公共安全,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所有权,但是人的生命权是最根本的人权,必须尊重和保护。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死刑的特点在于其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体现在:
1、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显示,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报请核准案件的22.03%;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占7.21%。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占报请复核案件的38.14%;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占4.44%。这些数字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死刑复核而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
2、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我国的刑法轻刑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虽然未废除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之内,从严适用。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体现这一国家态度的特别诉讼程序,通过死刑复核可以给一些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一个自新机会,体现我国死刑制度法治、文明、进步、轻缓的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现状
自2002年陕西爆出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4年间,社会各界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前段时间连继曝光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河南胥敬祥“抢劫”冤案,再一次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现状中的两大诟病,即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和复核程序不完善,暴露成为我国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回顾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刑法》、《刑诉》均有规定。
1、《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专门进行了规定。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处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死刑复核的执行现状
1、关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过程
死刑复核的核准权的下放的最初动机在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是紧接着的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把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院于当年9月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外的其它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院,1991年至1996 年间最高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分别授予云南省和广东省、广西省、四川省、甘肃省。1996年和1997 年刑诉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1997年9月,最高院又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继续维持了原来对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工作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的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的惩罚犯罪。但同时也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弊端。
2、死刑复核程序的执行现状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还相当粗疏,体现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202条以四个条文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其内容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异。在这四条中,主要规定了死刑核准的法院级别和审判组织的形式与人数。对于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复核方式、内容、期限等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4条至第287条增加了处理情形、报请复核的材料、应当复核的内容以及几种裁判形式,但对主要程序问题也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上,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秘密的审核方式,法院单方控制[1]。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危害
(一)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产生的弊端
1、 造成复核程序在立法上的冲突。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轨迹可见,我国《刑诉》、《刑法》两部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院行使,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院的数个通知规定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两者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虽然《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属于国家基本法,但后者作为下位法是不能修改前者的重要规定的,但这种立法技术的错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存在至今。另外,“死刑复核”作为一项审判程序,不应当由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能适用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造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重合。我国案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二审程序是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每一个死刑案件还要经过的必须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复核权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在实践中,高院往往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就导致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产生很多弊端。
一是造成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二种程序在审判组织、案件的来源、任务、审判的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高院“合二为一”的作法,同时做出两种性质的裁判,完全抹杀了两种程序的区别,在诉讼程序上会引起一定的混乱。二是为死刑的大规模适用在程序上打开了一个缺口,在事实上导致了我国死刑适用规模的迅速扩大。三是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混为一谈。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旦错判执行无法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进行补偿。而“合二为一”的作法,造成了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实质是无任何区别的。
3、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死刑犯却只能由省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
4、导致各地适用死刑的标准过分悬殊,不利于我国法治的统一。 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拥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多数情况下还是依靠审判人员通过对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主观方面的反映进行综合分析而自由裁量解决,加之高院对死刑判决有一锤定音的巨大权力,必然造成全国各地掌握死刑标准的参差不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有可能会判死刑。这造成在全国范围在内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平衡。所以,任意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以扩大死刑的适用成为我国近二十年来死刑判决中的一大特点。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具体内容存在的弊端及其危害。死刑复核程序制度上的缺陷使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1、加剧了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简化。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意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更加剧了高院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角度讲,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必然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2,从审理期限上看,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限制,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期限的规定是非死刑的案件,对死刑案件不适用这一审理期限。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对于一审中被判处徒刑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和一审被判死缓的罪犯而言,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造成“陪绑式”的接受审判,即,羁押期限延长又不能折抵刑期而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3、从审理形式上看,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其次,其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结合我国二审普遍不开庭审理的现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只在一审中可以获得开庭审理的机会。
4、从审理结构上看,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落为空谈[2]。
5、从审理性质上看,当前死刑复核程序是在未经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主动发动,作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积极主动的干预是行政权的显著特征。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最终裁判结论也难以获得争议双方普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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