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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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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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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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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上的通说在对待醉酒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很少考虑醉酒犯罪人的实际状况,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刑法理论相对而言就比较理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岸的立法及理论比较,对我国大陆有关这方面的刑事立法与理论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醉酒刑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的旧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已意者,减轻本刑。从台湾地区旧刑法的规定看,对于酗酒的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生理状态如何,也不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有所减弱或丧失,或者酗酒以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影响到酗酒以后的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不将酗酒的人作为精神障碍的主体加以对待,但是如酗酒是出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减轻刑罚。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89条规定:酗酒而犯罪者,得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施以禁戒。台湾地区新刑法在修订时,删去了旧刑法第32条的规定,保留了第31条的条款,在法律上不再存在将酗酒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化的规定,根据该刑法修正要旨第11号说明:酗酒犯罪,依法当然处罚,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故本案将其删去。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者在谈到删去旧刑法第32条时认为,“观其意旨系承认为酗酒犯罪,不论出于已意与否,亦即无论为故意或过失,甚或无故意或过失之偶然发生均应处罚,且不作减轻事由”〔1〕。1937年2月23日,国民政府刑庭会议决议指出,在旧刑法有效时酗酒杀人,在新刑法施行后裁判,因旧刑法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一条而设计,系第三十一条之加重规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减免其刑之规定,如根本上未丧失或未耗弱,纵使酗酒非出于已意,亦不得减轻其刑。所能减轻者,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论,而就新旧刑法之规定之比较轻重,如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耗弱之程度,则适用新刑法之规定不罚或减轻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则照一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之例论科,均无援用旧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断之余地。也就是说刑庭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在处理新旧刑法效力时,将醉酒犯罪加以区分,如非己意酗酒至心神丧失或精神弱之程度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可适用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如利用酗酒犯罪,则不适用新刑法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1939年上诉法院第三八一六号判例,虽继续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仍应予以处罚,但认为: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醉,实欲借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只因偶然饮酒至醉,以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指出:“由此全文意旨观察,又似承认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者,始不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如非饮酒之初有犯罪意图,则仍可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已将现行刑法删除此项规定之原意,予以修正〔2〕。从修正要旨及刑庭会议决议及上诉法院决议与学者的解释看,可以看出,对醉酒人首先适用一般刑事犯罪主体,因此不再将其作特别的规定,但如果醉酒人在饮酒之初无犯罪意图,从而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可适用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得到了司法的支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第87号判决就是个很好的例证。被告甲饮酒后杀死了乙,台中县荣民总医院鉴定认定甲饮酒后精神耗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因此而减轻了对甲的处罚。
我国大陆1979年刑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表明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法定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1997年新刑法的出台,维持了旧刑法对醉酒犯罪的处理原则。
从两岸的立法及其变迁与现状看,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点。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体例上都采取总则式立法;二是在法条设计上都采取了概括式方式;三是对醉酒人犯罪都采取了否定性评价;四是都不区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二者的不同点则主要为以下几点。
首先,醉酒人所属范畴不一。我国大陆刑法将醉酒入归属于正常的自然人之例,认为行为人在醉酒时至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不会完全丧失,因而不会影响到行为人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实施;台湾地区刑法将醉酒人以精神障碍犯罪主体看待,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
其次,二者对醉酒人的态度不一。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模式上。我国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不给醉酒犯罪人以任何辩护的理由,对醉酒人而言,不存在任何可以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台湾地区刑法在对待醉酒人的态度上,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虽然台湾地区刑法未加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意以及司法的操作看,对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基本上分两种情况:(一)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前欲借饮酒而犯罪,故意或过失饮酒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能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如果行为人在饮酒之时,并无任何犯意,因饮酒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能力状态,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应根据行为人行为时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采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则。
再次,明确性不一。我国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人态度上,采取了明文规定的态度,而台湾地区刑法则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立法修正要旨与司法中将其纳入列精神障碍主体中。
最后,事后处理不一。台湾地区刑法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为了防止醉酒人再次大量饮酒或酗酒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规定了对醉酒人的保安处分。即如果行为人因酗酒而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必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的另一种预防性制裁措施:禁戒,以防止再犯。我国大陆法则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而是采取单一的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预防的配套规则。
二、两岸醉酒犯罪责任理论之比较
台湾地区传统刑法理论对醉酒人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以原因自由行为来阐述其合理性。“盖酗酒者之精神异常,多出于自身之预有认识,即明知酣饮足以滋事,而自甘沉湎,或由于素性无行,仗酒使气,或由于蓄意行凶,乘醉肆虐,在学说上称之为‘行为之原因于任意’actio;libera;in;causa,;其行为之主观性格,原与常人无异,且已显示充分之反社会性,若法律以其身陷于精神异常状态,即视为责任无能力,无加过问,将无以维持秩序,故采有责说,在刑事政策上亦有所必要,更推而广之,凡以任何方法,故意自陷于精神异常,致生不法行为,亦不能免于刑责”〔3〕。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在谈到原因自由行为时指出:“即行为者虽系在一时的心神丧失状态之下而实现构成犯罪事实,但如与其人竟陷于如此无能力状态之原因相关联,则可窥知实系由于行为者之故意或过失使然,此种情形,如无条件的认定为不罚,显与法感情及实际上必要性之情形不相吻合,衡情度理,似仍应认其有责任方属适当;果应如此,则此岂非与上述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相违背乎〔4〕?”即学者们认为之所以要以有责说来评价醉酒犯罪人,一方面其因为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尽管这种处罚也有可疑之处,但它与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发病机理不一,因此必须加以惩处,“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出自病理之原因,非患者所能遏抑,酒后犯罪系本人所自干犯,形式虽同,实质有别,故酗酒之犯罪行为,应加以处罚〔5〕。”
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以及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之所以要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是由于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着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带有一定的主观侵害性,一旦其与结果行为相结合,则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很多国家与地区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主观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在于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有意要破坏法益,或至少可预见一定法益被破坏的可能性,所以才能在一定的法益遭受侵害时,把行为人的责任划归到原因设定时”〔6〕。也正是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造成某种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故意,或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以及危害结果的出现可以预见,才能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以故意犯或过失犯加以归责。如果行为人在先行行为时(这里指醉酒行为),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即无主观侵害性,则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解释。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虽没有直接指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局限性,只是认为如果因偶然饮酒至醉,导致自己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亦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有出于偶然,对于犯罪事实之发生,既无故意,亦无过失,则仍有第十九条之适用”〔7〕。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任何的犯罪意念,只是在家中喝闷酒,可是却在麻醉的情况下杀人,由于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自陷于泥醉,更没有事前设有杀人之故意,但事后的违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并不相同〔8〕。”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依原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罚此类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为人此时的饮酒故意或过失并不具有主观的侵害性,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与过失,不能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机械化加以照搬,“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不能完全掌握酒后及使用药物之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无法依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加以处罚”。〔9〕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论及自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除了其包容范围的局限性以外,其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也就是它始终无法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因而在论及原因自由行为时,有的学者指出不能因为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是自由的,而不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形态:“(1)原有犯罪故意,乃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2)原无犯罪故意,其陷于精神障碍乃属偶然,而于精神障碍中为犯罪行为;(3)原无犯罪故意,但因身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其行为并无处罚过失犯之规定;(4)原无犯罪故意,但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后为犯罪行为,其行为有处罚过失犯之规定〔10〕。”对于第二种形态,“此际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之原因行为,既非由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亦即非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自仍应适用一般精神障碍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其第(3)(4)例情形,为原无犯罪故意,但因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此际其原因行为如有故意或过失,原则上应不能免除刑责,其情形(甲):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神丧失已完全不能辨别其是非善恶,虽不能依故意犯处罚,如该行为有处罚过失之规定者,应依过失处罚(如酒醉驾车伤人),如该行为并无处罚过失之规定者,仍不得予以处罚(如驾车毁物):(乙)行为人在行为时辨别是非善恶之能力仅为显然减低而非全然不能辨别(精神耗弱),则仍视其为系故意或过失而作不同处置。如行为时系故意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偶因一言不合而伤人),仍应负故意伤人之责;如系过失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驾车伤人,亦仍负过失伤人之责,惟均得减轻其刑而已〔11〕。依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杨建华所列举的四种情形是不能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作者又无法否认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真实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因此作者的处理事实上是相互矛盾,也暴露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不足。”醉酒后因酒精有压抑大脑皮质层之作用,而更减低了理智之控制不合理或冲动之情绪及行为之功能,因此于醉酒后于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理论上是有可能因细故可导致情绪激动致无法控别其不可预料之冲动行为出现“〔12〕。这里也说明了醉酒可导致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下降。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二十条之一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身陷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为犯罪行为,不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有学者指出:”能否发动基于意思之积极举动,顿成问题故也。纵会事实上在心神丧失中所惹起之结果,并非全无实现在心神丧失前(即精神健全时)所预定之犯罪者,即使有之,亦系极为稀少之例,当不能作为一般之事例〔13〕“。;也就是说事实存在着自陷精神障碍包括醉酒而使人之责任能力丧失不能实现所预定的犯罪,因此,在醉酒行为前的故意与过失,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或只能部分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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