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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当前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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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200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后,师河区7人民检察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尝试性探索。2003年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2件,审查后提起公诉142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14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10%.
  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在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不可避免地有不完备之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程序提出以下看法,以期在立法中逐步加以完善。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操作制度不规范。《若干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2、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化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
  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化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3、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的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公正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上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4、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5、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
  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识,直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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