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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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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质证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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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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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质证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实行“集中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
在国外,质证作为一种基本诉讼活动方式早已是不言而喻的了,质证的法律要求也已具体细化为传闻证据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质证活动已被提升为庭审原则或诉讼制度,被包含在直接审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也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对刑事质证制度问题有加以讨论的必要。
一、刑事质证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有的认为,“所谓质证,就是控辩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辩论和质对,对其证明的内容和可信性进行辩论。”
对质证概念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
笔者以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由于此类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有重要的直接证明作用,但同时又易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需要设计专门的质证方式和规则,英美国家采用的交叉询问制就是一种较常规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但要注意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
以上是对质证的“证”的含义的辨析,至于质证的“质”之含义,则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质疑,指针对对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置疑、异议乃至否定;二是质辩,指针对庭审各方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疑问、异议进行辩驳。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对刑事质证概念的界定是:指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指挥下,控辩各方对当庭举出的所有证据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此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质证的模式
一般认为,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官主质型、控辩方主质型和兼容型。
(一)法官主质型质证模式
法官主质型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法官主质型模式的优点在于以法官为主开展询问,办案的效率较高。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主要是庭审法官越俎代庖,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并且受起诉材料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地听取辩护意见,从而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
控辩方主质型质证模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特征是注重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则处于超然的听证地位。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作出预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如何对证人进行询问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因而更加符合设立质证程序的本意。其缺陷是容易导致诉讼拖延,乃至降低诉讼效率。
(三)兼容型质证模式
兼容型质证模式主要在二战后的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被使用。其主要特征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原则上由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法官仅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后才作补充性询问。兼容型质证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具有可借鉴性。
(四)我国刑事庭审质证模式的确定
从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兼容型质证模式。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直接进行查问的仍然过多,法庭调查往往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法官甚至在庭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断,从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实际上成了印证其预断的表演。而且,法官在这种预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驱使下,往往会对控辩双方之间的质证活动持漠视态度,甚至对质证横加干涉。
笔者认为,法官在庭审质证程序中的定位应主要是质证程序的指挥者和秩序维持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直接的质证主体。而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法官在质证中的作用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拥有对质证的引导权。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偏离案件事实时,由法官加以引导,使询问紧紧围绕对裁决有决定和影响作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其次,法官应该保障控辩双方具有均等的质疑、询问机会;再次,庭审质证禁止性规则中规定的禁止权应当由法官来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定一种在法官的指挥下,对抗的控辩各方(包括被害人一方)进行主询问、反询问,法官补充询问的多元化质证模式。
三、刑事质证的基础规则
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庭审质证程序中应确立以下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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