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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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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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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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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
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般始于调查阶段,然后才有可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显然不是一种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罗马规约》授权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犯罪资料开始调查。检察官行使自行调查权,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属于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之一。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即初步分析和获取有关犯罪的资料和证人证言。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必须请求并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检察官的调查权,一方面,一些国家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心存疑虑,担心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国际刑事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要不断作出是否调查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漩涡,从而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同时也使检察官或国际刑事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设置任何国际警察协助案件的调查,其检察官调查权能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有关国家对案件调查的有效合作和有关国际机构的必要支持。
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案件调查和起诉阶段行使管辖权的制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与复合管辖权相关联的问题。根据《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根据《罗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理由延长该项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没有隶属关系。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按照《罗马规约》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应经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由院长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在制订和讨论《罗马规约》的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意见主张在规约中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案件须经联合国安理会同意。这样实际上赋予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案件的否决权。比如美国方面就一直要求享有这种否决权。;这种观点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受到大多数与会国家的反对,因而最终未被采纳。但是,《罗马规约》关于安理会决议要求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效力规定,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兼顾上述不同观点的折衷。虽然要促成安理会形成决议,毕竟比个别常任理事国简单地行使一票否决权要困难得多,但由于这种推迟要求可以基于同样条件无限期地延长,因此它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制约仍然是不容轻视的。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局限。即使如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仍然认为,《罗马规约》规定安理会的这种推迟要求的每次效力期限为12个月,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二、补充性
从管辖目的之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确保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目的是拾遗补阙,防止犯有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而不是要包揽对所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和审判。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调查或起诉同一个案件,或者该国经过对该案调查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再行调查或起诉,除非: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该国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责;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且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该国司法系统已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当具有上述4种情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断定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从而由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受理有关案件,以确保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比如,非缔约国对于缔约国国民在其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对其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人管辖权。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论该国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都同样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这种建立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享有并行管辖权基础上的补充管辖权,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并行管辖权基础上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规定,国际法庭和国家法院对在前南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诉,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位于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和《国际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家法院遵从国际法庭的权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这种绝对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实践,得到了有些学者的赞赏。;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的这种较为谦抑的补充管辖权却被有的学者批评为不合时宜和很保守。
《罗马规约》没有传承《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关于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补充管辖权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原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依其职权创立的、对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进行追诉、审判的非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它的管辖权无论从时间上、地域上还是罪行范围上,都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它所具有的优先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影响并不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也易于行使。国际刑事法院则不同,它不是由安理会创建,而是国际规约的产物。它作为一个为缔约国广泛接受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享有何种管辖权,对众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行使具有长远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充分考虑尊重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那种凌驾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绝对优先管辖权自然难以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长期而艰难的历程表明,在《罗马规约》中鼓励缔约国对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最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并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失为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批准该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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