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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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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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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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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通过讨论,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掌握,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非常紧迫的。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
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志。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专门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法第3条、第4条)。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有利于总结斗争经验,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
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侦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职责。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专门机关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具体实施。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依法进行。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严肃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特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专门人员。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查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力量不足的矛盾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
第四,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专门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专门机关的侦查。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自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具体应该怎么干;三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具体进展和最后结局并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常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又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这样,必然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僵案,就是最后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显然,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专门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
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刑诉法第86条)。
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第一,可以防止无根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第二,立案是同犯罪事件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及时、正确地立案,有助于迅速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使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当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案,甚至有的是重伤害或伤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再比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
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伤害案件立案;或者将伤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第四,改变案情的性质立案。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查;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第五,搞所谓的“不破不立”。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现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即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些基层侦查机关力量薄弱,或者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差,破案水平低,所以能不立案的就不立案,或者搞所谓的“不破不立”。二是有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敢碰硬,对来自某些“权势人物”的错误指示和错误意见,甚至托人情走后门,蓄意包庇坏人,陷害好人的做法,不争辩,不斗争,躲闪回避,随声附和,听之任之,放弃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求明哲保身。三是有的侦查部门的个别领导或侦查人员品质恶劣,作风不正,吃请受贿,徇私枉法,把有罪或罪重的人说成无罪或罪轻,把无罪或罪轻的人说成有罪或罪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党性不纯,为了使年度“破案率”统计得高一些,该立案的也就不立案;有的则考虑立案太多,如实地反映了本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回升的情况,不符合上级对治案形势的要求。五是也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立案,什么样的行为不该立案,以致该立案的不立案侦查,不该立案的却立案侦查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对侦查人员进行短期普**训,使他们全面领会刑法、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弄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各种刑罚的适用范围,懂得办案的诉讼程序,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和不断提高立案审查和破案的本领。
第三,整顿侦查队伍。对于那些徇私枉法的人要给以严肃处理,有的要调换工作或清除出侦查队伍,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要制定出立案的具体办法。刑诉法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对立案的程序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应制定出具体的立案办法。例如要制定出立案和不立案的报告审批办法;要制定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书不服的申请复议的具体办法及立案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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