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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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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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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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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放弃必然性或偶然性的一层次逻辑方式,而以三个层次,分别依不同标准进行判断。在判断条件关系是否成立时,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在定量分析时,根据“动力规则”;在定性时,则要兼顾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法的“但书”规定。
「正文」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实践和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讨论,主要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展开,以期望一次性确定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另辟途径。本文拟围绕判断因果关系的逻辑层次提出一己之见。
由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本质是为了限制刑罚范围,所以分析因果关系时,要尽可能排除其中没有刑法意义的因素。为了科学合理地实现该目的,有必要分层次加以判断。笔者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三个层次:第一步,考察客观事实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是一种假象,就没有条件关系,判断就结束了;反之,如果有条件关系,就进行第二步,考察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事实对于结果所施加的原因力,如果行为不论合法与否,都会导致结果的发生,就应该理解为没有给予原因力,从而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反之,若行为对于结果有促进作用,就进行第三步,判断该原因行为是否值得由刑法评价,如果不值得,就不认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值得,就认为行为及结果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条件。
二、条件关系成立的判断
判断条件关系成立的重点是,联系条件关系的范围确定条件与结果的联系方式。
(一)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
围绕必然性联系与偶然性联系的讨论,是我国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联系方式的理论中心,但是,它开始受到批判和质疑。(注:王敏远:《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9-521页。)笔者认为,将必然性因果关系与(或)偶然性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未能真正实现哲学因果关系向刑法因果关系的转移。由于哲学与其下一位的学科研究侧重点不同,就不能用哲学替代下一位学科,也不能机械地套用哲学概念。必然性联系与偶然性联系,在哲学意义上讲,是现实存在、不容否定的。在刑法上讨论必然性因果关系或偶然性因果关系,无非是首先确定一个标准,然后依据该标准决定并选择客观事项,假如认为偶然性因果关系也能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那么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客观联系,就能肯定它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若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则只要肯定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就认定该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意义。这是客观层次的一元判断方法,其实质还停留于哲学层面,没有注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联系刑事立法的精神和刑法规范,才能得出适当结论。
第二,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及其结论过于抽象,在刑法上难以说明条件关系。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注:龚明礼:《刑法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质疑与探讨》,载于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既然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在寻求联系的必然性时,将不得不求诸于“内在”和“本质”两个概念。然而,这两个概念都不能凭借一般感觉感知,而是抽象的东西,如何理解,取决于判断者的知识水准和实践经验,这自然不可避免理解上的差异,从而出现法律上的差别。如甲对乙打了一拳,乙却是体质异常的人,当场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呢?就这种现象发生的社会事实而言,它可能是偶然的;但是就结果发生而言,它则是必然的。所以,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方法,犹如绝对与相对一样,难于确定一个准确的标准。
第三,必然性或偶然性因果关系概念,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提供有益的标准,相反却引发不必要的争论。如上一个例子,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否为必然性因果关系或偶然性因果关系,也许能决定甲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最后解决问题还要看甲的主观心态.事实上,刑法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概念,其中蕴涵着行为背后的主观心态,即认为凡是为人难于确知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而为人一般认识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这种判断,是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素提前纳入分析范围中,使客观的因果关系搀和着主观的成分,所以是不科学的。
因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是哲学概念的翻版,而应该体现刑法实践和理论的使命,超越必然或偶然联系方式的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首先是一个事实关系的存在,即首先要证明该事实关系是客观存在。判断条件关系成立的标准很简单,就是:若无条件就无结果,但是该标准不能表述为:有该条件而有该结果。例如,结果发生之际,存在A、B、C、D因素,但尚不能说此四者都与结果有条件关系,而必须判断此四者是否必不可少。若缺少B,结果同样发生,就应当否定它与结果之间有条件关系,从而排除对它的检验。这个判断的标准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只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就可。为了更好理解条件关系的成立,还有必要了解条件关系成立的范围,即条件范围与结果范围。
(二)条件范围
我国学者关于刑法中的原因有人的行为说、危害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刑事违法行为说以及构成要件的行为说的分歧。(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09页。)所以依据一般观点,因果关系的原因仅指人的危害行为,而不包含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和自然现象。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要分清一定行为对于一定结果的责任大小,然后决定它们之间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行为,所以,最终是排除非严重危害的行为或自然现象,确定危害行为。既然严重危害行为是因果分析的结论,那么在得出结论前,排除其他与结果有关的非危害性行为或自然现象,就难以正确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甲用小刀刺伤乙的大腿,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又被丙养的狗咬在伤口上,导致大腿被截。如果先期排除狗的行为,让甲对乙的伤残承担完全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在最后认定甲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之前,狗的举动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必须被充分考虑的。所以,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区别各种条件性事实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以确定各种条件性事实究竟导致了何种程度的结果。这是下一个层次的判断内容,而在第一个层次,就必须包含各种与结果有“无此则无彼”的事实关系的人的行为、自然现象,它们是甄别危害行为的前提要素。附带指出的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甄别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确定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为了确定责任的客观依据,确定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按后者理解,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势必不能顾及其他条件性事实关系,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其原因在前面已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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