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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简易程序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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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简易程序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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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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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summary;procedure)是普通程序(或正式审理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不断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了简易程序的内涵①。目前,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已不仅仅限于传统上的简易审判程序,还扩展到一切不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不仅如此,有学者已将简易程序的研究从审判阶段延伸至审前阶段,认为审前也应设置简易程序,如对轻罪案件的不起诉等等。本文拟从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人手,强调其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的重要作用;在简要介绍简易程序的典型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的立法及实施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②实际上,二战之后,西方国家为了解决繁琐的诉讼程序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纷纷把简易程序提上了议事日程,而且发展的势头有增无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③可见,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理论基础即刑事诉讼效益原理。
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问题逐渐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④台湾著名学者蔡敦铭教授也认为,“无论利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审判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至为重要。”可见,提高诉讼效益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Delayofjusticeisinjustice),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经济资源的职能活动。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e.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正因为“被告之犯罪情节有轻微与重大之不同,如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审理,将造成整体审判之拥挤、迟延,于法院人力、资力及时间均属有限之情况下,极易使整体审判流于草率、疏忽,对于当事人或法官而言,未必适合……”⑥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而且即使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根据其具体案情的复杂程度不同,在程序简化的程度上有所区别,这就是最近有人提出的关于简易程序的个别化的问题。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不仅应当实现个别化,而且其表现形式也应当多元化,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选择的简易程序模式,最大限度地兼顾效益与公正。
二、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一)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德国简易审判程序作了不经是否开动审判程序的裁定、检察官可以口头起诉、允许宣读书面证言等简化。
(二)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不需经过预审程序;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避开了预审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三)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法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中,法官也不必进行审理,而有权直接根据检察院的公诉书作出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的刑事裁定。日本和意大利也分别设立了类似的程序。⑦(四)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内,避免其动摇刑事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观念,促进刑事诉讼多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从而大大缩小了辩诉交易的弊端,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种新的尝试⑧。
三、我国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早在抗战时期,根据地政府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为主要特征,可视为简易程序的雏形,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繁简程度,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挥。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审判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属于一般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作了审判员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审理期限相对缩短为20日等简化性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如下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较低
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立法者的预计,简易程序应当分流出全部案件的30%。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4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私藏枪支、销赃等几类案件。出现这种情况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首先,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是审判程序的改革,更主要是审判制度、审判观念的变革,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并未真正领会简易程序的精髓,而是仅仅将其视为解决积案的权宜之计,导致案件较多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高,而案件相对较少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低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有些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审判,而宁愿合议制三人共同负责。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当庭是否会认罪、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等没有把握,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时比较保守。还有的审判人员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要自己打印,在20天内结不了案,因此不愿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外地人较多,当事人双方在20天之内往往难以就赔偿问题迅速达成协议,审判人员担心案件超审限,故一般对此类案件不敢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些自诉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时比公诉案件复杂,因此审判人员也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再次,立法及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由检察机关建议或者法院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取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为避免检、法扯皮,拖延时间,一般检察院不建议,法院也不主动提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1997—1999年三年期间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到5件⑨。
(二)简易程序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况
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仅用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几经磨合逐步确定了一些具体操作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①O;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三)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
综观各国简易程序,无不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立法意旨。换言之,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
1.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2.委托辩护或获得法院指定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排除辩护律师对简易程序的参与,更不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3.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特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而且必然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因此,由被告人自行评估斟酌这种风险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程序审判,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更有助于被告人对裁判的接受。同时,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权,也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重要体现。有关国际性会议和法律文件对上述三项权利也作了规定凹,说明人们就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前两项权利,我国现行立法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对于第三项权利,则仅有来自法院和检察院的限制,而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观念上的突破有限,被告人名义上虽为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程序主体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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