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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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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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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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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近年来这一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表现在立法中重刑主义思想占主导地位,在刑法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大量增加。作者大胆建议:废除全部贪利犯罪的死刑,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积极适用死缓制度;慎重制作有关死刑的司法解释;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立法精神、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死刑以及刑事立法中科学地完善死刑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死刑的政策依据
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中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我国的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其中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着我党关于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表明了我党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重温中国共产党为我国制定的一贯死刑政策,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恰当评价当前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
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以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1948年1月18日,针对当时农村土改运动中出现的多杀乱杀的主张,毛泽东同志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尖锐地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2)]同年2月15日,毛泽东又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指示中再次强调:“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3)]1951年5月8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所写的指示中指出:“对于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4)]同月,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强调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5)]1956年4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阐述了对待反革命分子”杀、关、劳、放“的综合治理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他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压,要少捉少杀。……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6)]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的讲话中说:”那些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你说杀不杀呀?要杀。……我们杀的是些‘小蒋介石’。至于‘大蒋介石’,比如宣统皇帝,王耀武、杜聿明那些人,我们一个不杀。但是,那些‘小蒋介石’不杀掉,我们这个脚下就天天‘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7)]毛泽东同志还曾经指出:”六亿人民的大革命,不杀掉那些‘东霸天’‘西霸天’,人民是不能起来的“。[(8)]毛泽东同志的这些论述,为我国的死刑政策确定了内涵、奠定了基础。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基于对死刑的如下正确认识:
第一,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从来没有为了震慑一般人而强调死刑。
第二,保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和平息民愤。在战争年代和人民政权刚刚建立的时候,比较强调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因为必须用革命的恐怖手段来消灭反革命的有生力量,防止他们反攻倒算,以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在大部分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和平时期,适用死刑主要是为了平息民愤,满足广大群众最强烈的报应要求。这一点在毛泽东同志的多次论述中都表达得非常清楚:适用死刑的对象并不简单是犯有严重罪行者,而是那些罪行严重以致引起群众愤恨者。要论罪行,不是“大蒋介石”们罪恶昭著吗?被推翻的反动政权在这些人的操纵下屠杀了多少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为什么一个不杀?就因为他们的行为缺少很具体的苦主,普通民众对他们的罪行没有太真切的感受,报应的呼声不是太强烈,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已经被剥夺权力的他们也已失去了再害人民的能力,没有必要再对其适用死刑。“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要杀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为什么?因为这些人有血债,有苦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就不能取得人民的支持,脚下天天要闹“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人民是不能起来的。”可见,我党并不是主张报应刑,否则不可能不杀那些罪恶深重的“大蒋介石”们;同时,我党又认识到人民群众有强烈的报应观念,所以在严格控制的幅度内适用死刑以争取人民。
第三,死刑有消极作用,多杀乱杀后患无穷。我们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腐朽的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改造全人类,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一切反动分子。少杀慎杀可以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可以稳定很多人,赢得社会同情,可以保存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反之,多杀乱杀难免犯错误,“只会使我们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所以,杀人愈少愈好,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
我党对于死刑的上述认识是正确的。在这种正确认识基础上确定以“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正确地指导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了稳定的保障。 ;
(二)近十多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犯罪直线上升,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贪污、受贿、走私、诈骗等经济犯罪也急剧增加,严重地损害了公私财产的安全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正确地估计社会治安形势,科学地分析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制定一套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复杂而重大的课题,党中央正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预以保证,有些地方已初见成效。但是,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死刑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
不少同志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发生与犯罪率增长的客观原因,只是一味地归责于政法机关“打击不力”;而对“打击不力”这一客观存在的问题,又不能全面地理解,不是着眼于提高破案率,加强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而是狭隘地强调判处死刑不多,重刑不够,认为多判一些死刑就能遏制犯罪率的上升。在一定时期内,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了主导地位,而我党一贯倡导的少杀慎杀政策则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充分的贯彻。表现在立法上,是一再要求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规定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增加;表现在司法上,有些地方直接提出“可杀不可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表现在刑法学研究中,是关于少杀慎杀,轻刑慎刑的讨论成了新的学术禁区,反而有的学者则明确地提出“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9)]为重刑主义提供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这样一项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而且经长期实践证明正确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有利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是一项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理应继续坚持和贯彻,而没有任何理由将其遗弃或丢弃。
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包括总则性条款和分则性条款。总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执行方法、死缓制度等的规定。分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罪名及其具体适用条件的规定。刑法典总则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所有死刑罪名都有指导意义。
(一)总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我国“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1.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第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3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大恶极”,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10)]不仅要“罪大”,而且要“恶极”。仅仅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犯罪的时候不满18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4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里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局限性,同时他们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改造,从刑罚人道主义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两方面来看,对他们都不宜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虽然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株连无辜的胎儿,所以不宜对孕妇适用死刑。有人提出,可持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我们的理解,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正好审判时妇女已经分娩,犯罪又确实罪大恶极,对其适用死刑当然不违背刑法规定;如果是有意躲避刑法规定而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等待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甚至强迫犯罪妇女实施人工流产后再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是程序上违法,也是对刑法实体规定的违反,是应当禁止的。
2.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复核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须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同月9日发出通知,指出:“在当前……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省、广东省的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大量死刑案件复核权的下放,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实际上也降低了死刑复核制度的效能。这与80年代以来我国死刑指导思想的变化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3.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
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已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日本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11)]我国刑法总则第45条规定了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二)分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具体是:
1.刑法分则的反革命罪中,有一个条文(第103条)规定了15个死刑罪名:(1)背叛祖国罪;(2)阴谋颠覆政府罪;(3)阴谋分裂国家罪;(4)策动叛乱罪;(5)策动叛变罪;(6)投敌叛变罪;(7)持械聚众叛乱罪;(8)聚众劫狱罪;(9)组织越狱罪;(10)间谍罪;(11)特务罪;(12)资敌罪;(13)反革命破坏罪;(14)反革命杀人罪;(15)反革命伤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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