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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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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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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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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监狱干警,在劫持过程中向监狱领导提出索要手枪、子弹、车辆、手铐等,如不满足其非法要求就杀害人质。甲在绑架过程中用刀捅伤被绑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质时仍持刀行凶反抗,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监狱内重新故意犯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是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蓄意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兰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谭亮的左手拇指割下并扔下楼。其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德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二审判决: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上述判决来看,二审改判或维持的法律依据就是一审判决对“杀害被绑架人”的适用是否正确,这就是现实中的“活法”;二级四个法院对“死法”(杀害被绑架人)存在不同的理解。问题出在哪里?究竟谁对谁错?一审法院判决被改判就是错,一审法院判决被维持就是对,还是原本就没有对与错?终局性的二审法院判决仅是一种“法律拟制”,是“法律真理”,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就掌握“客观真理”(同是二审法院就作出不同的判决,就是佐证)。
正是“因为绑架罪是一种较为常见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对绑架案件的处理,可能因为‘一念之差’导致极为悬殊的结果,以致司法人员在处理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因而“不能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解释”。但是,“立法者死了”之后,“立法原意”的探求是否真的可行?谁最终享有“立法原意”的话语权?
立法原意何处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的合法性重要基础就是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的寻求,历来就存在主观主义解释学和客观主义解释学的纷争。在刑事法治国时代,客观主义解释学成为主流学说。在笔者看来,若对有关文本做比较分析,处在支配、主导地位的“解释”(简言之,就是被多数人所主张)相对地合理(无疑也存在危险,“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和“客观”。
“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见二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
在我国,论述绑架罪的有关文本大都同时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进行解释。
意见一下列文本(这些作者在时下的影响力具有代表性)显然主张“加重结果”:
“在绑架过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通常称为‘撕票’)。但是,并非对致人死亡一律要单独定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况,仍按绑架罪一罪处理:其一,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无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视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死刑。其二,在绑架以后,因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达到目的,而故意杀死被害人,虽然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绑架罪一罪,判处死刑”。
“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赎不成或已成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本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本款之罪的加重构成,属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为死罪。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采用数罪并罚或者转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将本款之罪从死罪中排除出去,既减少了死罪,又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严惩”。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在实施暴力劫持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其三,对被绑架人残酷殴打、折磨,致使在关押期间因重伤死亡;其四,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绑架人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如果在被绑架期间,被绑架人死亡,经查明与绑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杀害的时间,可以是在着手实施绑架之时,因被害人坚决反抗而将其杀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间发出勒索之前或之后杀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绑架行为已经结束,将被害人释放以后,又以其他原因将被害人杀死,应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害人’,但是,‘杀害被绑架人’是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相并列,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来规定的,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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