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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基本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关系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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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5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正确理解刑法分则罪状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实则牵涉到刑法学界长期争议的分则 “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问题。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分则个罪罪状中,有关犯罪构成的数额犯规定、结果犯规定等,都是关系到特定犯罪“成立”与否的特别规范。我们认为,广义看,这一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从严格意义看,这一结论不免失诸分析问题的笼统。因为,在罪过形式为“故意”的数额犯、结果犯的场合,犯罪的“成立”其实可以表现为下述任何模式,即:① 犯罪成立(既遂);② 犯罪成立(未遂);③犯罪成立(预备)。反过来,也就是说,一项行为即便尚处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形态,该行为仍属“成立”犯罪而非不构成犯罪。因而,严格意义看,简单地将故意犯罪中的数额犯、结果犯规定等同于犯罪“成立”的标志,实则是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这是因为,就中国刑法学界所认可的通说观点看,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乃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的(鉴于过失犯罪根本不发生既遂与未遂问题,因而这显然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而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规范,乃属修正刑法分则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有鉴于此,在考量每一故意犯罪时,我们应当注意,当其主客观要素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法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时,行为应成立该罪既遂。而行为或其后果虽然不尽符合分则法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但与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符时,行为仍然“成立”犯罪,只不过其犯罪形态应属“未遂”、预备等未完成形态而已。惟其如此,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构成规定,才具有其指导和修正分则犯罪构成的实际意义。否则,总则的犯罪构成将形同空文。
  又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数额犯规定可分两种情况:有的可能发生犯罪未遂问题;有的则完全不发生犯罪未遂。尽管刑法将其法定为结果犯。理由是,对某些犯罪性质本身并不严重的故意犯罪,即便其属结果犯罪,也因其犯罪性质本身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勿须追究其犯罪未遂形态,因而此类犯罪实际上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例如故意杀人、故意重伤等属于犯罪性质严重的结果犯,刑法因而认可其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而对故意轻伤害罪,由于其犯罪性质本身较轻,因而实践中,即便有人欲图轻伤害他人未遂,刑法也没有必要追究此类行为人的“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据此,对于诸如此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的结果犯罪,刑法完全可以从法律评价上否认其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这样一来,在此类论者那里,此类结果犯就与行为犯完全一样了:都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即便某行为人确曾基于直接故意实施了某项犯罪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呈其“结果”……?对此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在此,异议的焦点并不在故意轻伤罪本身是否发生犯罪未遂问题,而在问题的“视点”该当聚焦于何处?我们的看法是:此一问题,其实不是犯罪成立的“模式”问题,而是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申言之,犯罪未遂虽然确属犯罪成立模式之一,但它究竟还是“成立”犯罪的。而我们认为,故意轻伤害“未遂”所以可以不予追究,不是其已经成立犯罪了而不予追究,而是当其故意轻伤害未遂时,我们就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法定的“但书规定”条件,即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而,这里之轻伤害未遂,严格看应为轻伤害“行为”未遂而非轻伤害“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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