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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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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4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一国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虽然并不需要过多地考虑主权因素,但是,由于各个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事实上,它们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划分与交错问题。因此,在研究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时,有必要对各个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加以探讨。鉴于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于刑事管辖权而言是处于辅助的地位,并且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以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为基础,以下主要就中国各法域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还就有关涉外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内地刑事法律实行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和便利审判原则为辅的管辖原则。
  按照香港普通法,其刑法的效力只及于发生在香港的犯罪行为,没有涉外效力,采取较严格的属地原则。至于在香港外发生的犯罪案件,只有经个别的成文法授权,香港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台湾刑法第3条规定,其刑法对在台湾区域内犯罪者适用。在台湾区域外的台湾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台湾区域内犯罪论处。实际上,台湾刑法的效力只及于台湾岛内。台湾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由此看来,台湾也实行属地原则为主、保护原则为辅的管辖原则。
  澳门《刑法典》第4条规定:除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地区内或者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犯罪行为。根据该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则澳门刑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这些情况主要如:澳门居民犯罪或对澳门居民犯罪,而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基于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的义务等。
  由上述可见,在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中国各法域所采取的原则,都是以属地为主,即在本法域发生的刑事案件都主要由本法域法院管辖,适用本法域的刑法。这似乎意味着不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但是,犯罪活动是复杂的,它不会因为各个法域的独立性而孤立地发生在一个法域,不涉及其他法域;相反,犯罪分子可能恰恰会利用这种法域的独立性流动作案,以便达到某种犯罪意图。尤其是在现代条件下,跨法域的犯罪行为更是容易发生。既然有跨法域的犯罪,各法域之间管辖权的冲突便不可避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在一个法域,而犯罪实施行为发生在另一个法域,预备行为地和实施行为地对该案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冲突。(2)犯罪行为和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法域,按属地原则,双方法域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3)跨法域数罪。一法域居民在几个法域分别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该各法域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4)在一法域实施侵犯其他法域利益的犯罪行为。(5)关联犯罪。一法域居民实施犯罪后潜逃到另一法域,另一法域居民帮助其藏匿或进行包庇,或帮助其湮灭罪证、制造伪证等。对这种关联犯罪有关各法域都有管辖权,也会产生管辖权冲突。(6)不同法域居民的共同犯罪。不同法域居民相互勾结组成犯罪集团或进行共同犯罪,在不同法域犯有数罪,或按分工分别在不同法域犯罪,共同实现其犯罪目的。
  二
  上述管辖权的冲突,实际上涉及了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即刑事实体法上的管辖权和刑事程序法上的管辖权两个方面。它们同刑事法律的适用是紧密联系着的,管辖权问题解决了,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同时,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也有助于理顺和协调各个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对此,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关于普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国各法域的刑事法律差异已如上述,从中不难看出,同一案件由那个法域的法院管辖对被告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对管辖权问题的解决要十分慎重。从尊重各法域刑事法制的平等地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以属地(即犯罪地)原则为主而以便利审判原则为补充来解决对普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可取的。它要求无论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哪一个法域的居民,也无论犯罪发生在哪一个法域,首先应以属地原则来解决案件管辖问题,属地原则不能解决的,再以便利审判原则来解决。其具体运用如下:(1)单一行为的管辖。对同一行为,犯罪地与居住地法域的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不管其罪名、刑种、量刑轻重如何,均由犯罪实施地法院管辖;行为地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居住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由行为地法院管辖,不受居住地法律影响;行为地不认为是犯罪,居住地认为是犯罪的,即不认为是犯罪,居住地亦不得行使管辖权。(2)行为相分离案件的管辖。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施行为分别在不同的法域进行,以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实施行为地为犯罪地,由该地法院管辖。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分属不同的法域的,以犯罪结果地为犯罪地,由结果地法院管辖。持续性犯罪行为,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以被告人被抓获地为犯罪地,由抓获地法院管辖。对于跨法域的数罪,有关法域应从便利审判的原则出发,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问题。(3)不同法域居民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不同法域居民相互勾结,在一个法域实施共同犯罪,侵犯当地法域居民的权益的,应依属地原则,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在不同法域实施共同犯罪,构成跨法域的数罪的,有关各法域应依据便利审判的原则,并考虑主要犯罪事实在何法域,主要证人在何法域等因素,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问题,一般说来,应确定由主要犯罪事实和大量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存和发展的行为。在内地刑法中,它是性质最严重、最危险、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在两岸关系方面,尽管存在着很深的政治歧见,但是,“一个中国”则是处理两岸关系的原则立场。因此,即使是在现阶段,在禁止分裂国家、维护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两岸的立场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各个法域刑法的共同任务。“禁止”自然应包括对这类行为的刑罚惩治,否则,便是一句空话。由于此类行为危害整个国家和全休中国人民的利益,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所以,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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