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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中国死刑制度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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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2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中国的死刑问题,历来就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死刑的多寡与存废、野蛮与文明、残酷与人道,所涉及的远不只是个法律问题,更不单纯是个刑法问题。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观念、死刑的理论与实践,蕴含着一个国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生命价值的认知态度。本文试图对我国的死刑问题作一深层次的反思和探讨。以期国人能对死刑问题有一全面的、深刻的、正确的认识。
; 关键词:死刑; 立法; 存废
;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 一、历史的回顾
;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中国历史上死刑名目之多、执行方法之残、死刑范围之广、受刑人数之众,则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从古至今,死刑之名和死刑之法有:诛、族、戮、夷、焚、烹、炮烙、腰斩、生埋、定杀、沉渊、枭首、弃市、凌迟、具五刑、绞、枪杀等三十余种。历代统治者虽然无不标榜儒家的“仁义道德”,高唱“德主刑辅”的赞歌,而实行的却是血淋淋的暴政。在推行暴政、践踏人权、窒息真理、扼杀民主的专制主义统治中,死刑的作用被一再强化,以致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一部中国死刑的发展史,对于今天的每一个中国人来说,都是一部难以忘却又不堪回首的沉重历史画卷。这一画卷所展示的不仅仅是一种刑罚制度和刑罚死刑的历史轨迹,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社会由愚昧走向文明、由专制趋向民主的艰难历程。
; 二、新中国的死刑立法
;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体现在:(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 用今天的眼光来考察,1979年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但是,还有某些地方不够理想。主要表现在:(1)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问题上规定有矛盾之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缓的刑种。(2)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14个左右(1979年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方法,因此其罪名数量的统计难以有一个精确的数字),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极25%的罪名的刑法典,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
;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如1991 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 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
; 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如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种常见多发犯罪,以往他们判处死刑的条件较松,因而其在整个死刑案件中占相当高的比例,多数中级法院审理的因盗窃几辆摩托车、几辆汽车而判处死刑的案件比比皆是。1997年刑法虽未能废除它们的死刑,但是通过严格限制这两种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大幅度的减少了死刑适用范围。强奸罪、抢劫罪亦然。(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充分说明了中国愿意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开展合作与对话,为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努力。
; 《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第2款规定:“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所有的缔约国现阶段必须一律废除死刑,但是,纵观第6条的规定,无不蕴含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
; 我国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方面对死刑作了比1979年刑法更严格的限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条件,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明确了一些分则条文适用死刑的标准,这是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作出的重要改革。通过对1997年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公约》设定的绝大多数死刑国际准则我国都得到了遵行。《公约》所要求的是一条渐进式的死刑废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一步步的限制,最终消灭死刑。我国死刑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朝着限制并逐步消灭死刑的目标前进而不是相反。
; 但是,在《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之下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我们还不能太乐观具体分析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 (一)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滥施刑罚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而鼓吹“恤刑慎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如“三复奏”、“五复奏”,“三司推事”、“九卿会审”、“朝审”、“秋审”,力避死刑案件出现差错。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⑴第二,死刑核准权存在矛盾和冲突。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后来又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毒品犯罪严重的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 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而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在前,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在后,新法应当优于旧法。第三,死缓执行的规定还有待完善。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的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刑法已经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因而,为了更好的履行《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国际准则,我们应该及时修改相关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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