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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道路交通事故中残疾用具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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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道路交通事故中残疾用具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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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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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17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挂靠在被告某汽车公司的渝B8677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汽车公司提出上诉,其中一点是对残疾用具(假肢)费不服。该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无更换周期的规定,不应按人均寿命主张;第三军医大学无假肢鉴定资格;残疾人生活用具费不应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时主张,最多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安慰性补偿残疾者的心理适应过程。
试就本案上诉理由,结合目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浅谈笔者对认定残疾人生活用具费的几点看法。
法律背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而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作出了全面规定。
一、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与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行政法规,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28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而这两个法条都以直接列举而非选择的方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判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1992年1月1日起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均应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有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其残疾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此观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其次,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才是对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显而易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者的生活质量绝不会比当其身体健康,不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高。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小伤残可安装辅助器具,赔偿高;大伤残不能安装辅助器具,赔偿少,的现状否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合理性。不应以部分残疾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来剥夺其他残疾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弥补残疾,恢复一定程度生活质量的权利。笔者认为,主张残疾者此项权利更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为民的举措。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案件,从其适用法律角度分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类案件 .
(一)针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分析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根据此条,费用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而医院对更换周期有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法院会依据医院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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