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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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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4: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多元主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冲突与妥协。对抗又是多元利益的平衡器,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要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满足最大限度的利益作为平衡的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利益; 关系;平衡保护
  
  一 刑事诉讼中利益的多元性
  
  在刑事诉讼中主体是多元的,有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决定了刑事诉讼所涉及利益的多元性。他们既有共同诉讼利益,更有各自相异的诉讼追求。利益的共同性,使他们在诉讼中能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刑事诉讼。利益的差异性,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对立,互相抗争。
  对于国家的司法机关而言,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不同的角色,行使不同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刑诉中拥有裁判权,其裁判权的行使应注意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机关本身应当中立,在裁判权行使的过程中,其不应当有部门利益掺杂在其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对被控诉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其对刑事诉讼的过程拥有监督的职权。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以国家的名义公正行使职权,其目的在于恢复法秩序,这也正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
  对于被控诉人和被害人而言,他们的需要、需求所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而且是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一方面,对于被控诉人而言,他所追求的是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权利能够得到确认和保障,并且不受任意强制的侵害。对于被害人而言,有着极强的报复心理,他所追求的目标是能够惩罚犯罪,并且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或国家的补偿。这两种需要从提出的主体而言是相互冲突的。
  此外,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也有着不同的需求,比如,证人希望其能够享有免证权、人身安全受保护权以及因为作证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受到补偿等权利。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需要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合理的协调,以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需要。
  
  二 刑事诉讼多元主体的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的主体不同,其目的也不同。公、检、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追求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全,将安全目的放在第一位。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要追求的是保障人权、自由、平等和公正,而将安全目的放在第二位。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基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各种不同需要和对刑事诉讼价值的不同认识。目的是需要的产物,没有客观的需要,不可能产生某种目的。前已述及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目的,是因为人们之间利益的冲突、个人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危及到国家的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平衡这些利益关系,保持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连续,更何况法本身就是定纷止争的产物。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人权、实现自由、平等和公正。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出于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加以保护和救济的需要,是在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功能和价值的肯定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刑事诉讼不能满足其需要,那么私了和个体复仇将会大行其道。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虽然是被动的,但如果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满足其对自身正当权益保护的需求,那么他也不可能心甘情愿地接受审判,甚至还会导致其他潜在的违法犯罪者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仇视心态,刑事诉讼程序将会完全丧失其应有的功能。
  
  三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关系
  
  1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对抗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对抗方面,首先,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表现为打击犯罪与逃避打击的对抗。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以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国家机关的制裁。公安、检察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就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由于各自利益的相异性,在公安、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体现一种强烈的对抗性。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指证犯罪与犯罪分子破坏证据,逃避打击之间存在强烈的对抗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对抗。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身利益受到犯罪嫌疑人直接侵犯,尽管有国家代表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但是国家主要是从维护整体利益的角度进行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利益完全兼顾。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度允许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有助于弥补国家机关对被害人诉讼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是一种非理性对抗,如果不用诉讼程序来规制,通常会造成二次伤害。最后,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也存在对抗,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有两方面:报复和功利。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为了实现报复的目的。这意味着,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的与被害人的在刑事诉讼中希望的目的是有差距的。当这种的差距超出被害人容忍的范围,对抗就会随之产生。
  2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的合作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也经常表现为合作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担负着共同的任务,都是站在国家立场上的追究犯罪的国家司法机关,相互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有着共同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就是刑事诉讼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划分职权,三机关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合作,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互为条件、互为制约,防止和纠正错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合作,都是为了有效地履行控诉职能。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就离不开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不会主动与刑事司法合作的。因此,侦查阶段争取被害人的合作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阶段,公诉人代表检察院,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而被害人主要为了维护自己个人利益参与诉讼。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他们实现权利的途径却是一致的,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通过诉讼行为,以使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便通过刑罚和非刑罚手段最终实现国家和个人对犯罪的追诉权。检察院与被害人密切配合,在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同时,实现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3 刑事诉讼中多元主体之间的妥协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妥协
  对大部分刑事案件诉讼双方只能在程序进行活动,不允许私力救济和私下协商,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活动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在法律程序之内进行活动就是一种妥协。程序内的救济意味当事人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绝对利益,只能实现法律所认可的相对利益,而法律认可的相对利益就是一种妥协。双方的妥协还意味着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对各自的利益加以处分,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利益与对方进行讨价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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