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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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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9: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工程质量标准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所谓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1]但是毋庸讳言,本罪在主体范围,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的把握四个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些方面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就这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137条明确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上述四个单位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自然人无论实施何种程度的上述行为,只要不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该行为,就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自然人主体,即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2]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是确定无疑的,自然人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同时还涉及其他罪的按他罪论处。有学者主张,本罪主体还包括勘察单位是不正确的,刑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而排除了勘察单位。有学者认为质量监督站属于监理单位的范围[3]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质检站的职责是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监管职能,如果质检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履行监管职责而没有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正因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就成了关键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又在于单位意志的确认问题。有论者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关键的因素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的行为。[4]也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是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它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5]还有论者更明确的论证到,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实施行为如果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6]由此可见,判断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核心在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个人或者集体的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如果没有得到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本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而排除自然人犯罪是有一定的缺陷的,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有关责任人员出于自己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专业性,建设单位一般实行纵向的专人负责制,参与质量或者安全管理的主要是法人代表、工程总监(或其他类似的工程专职负责人员)、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等等;设计单位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包括法人代表、设计总监(或其他类似的工程设计专职负责人员)、设计员、现场设计员等等;施工单位一般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在项目经理之下,设置施工员、班组队长等等;监理单位也是分为法人代表、总监理人员、现场监理人员等等。任何一项工程,从材料购进、加工处理、现场制作,设备使用维修管理,施工流程管理监督验收,技术交底,竣工验收等等环节都有多人经手负责、都存在质量标准的把关问题,自然也就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而这些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除非是法人代表本人直接行为之外,并非,也不可能都是单位意志的支配,甚至建设工程现场的某一个节点的工人,出于一时之好恶或者其他情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都是存在的。这些情况表明,把本罪的主体仅仅界定为单位犯罪,排除了自然人犯罪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二、从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来看,单位犯罪却没有单位处罚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那么认定单位犯罪的意义何在呢?这实际上是涉及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合理性问题,该问题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争论。笔者认为,既然是纯正单位犯罪,从程序上看,就首先要证明单位犯罪的意志行为,就必须要对单位构成犯罪进行证据事实的确认。在这个确认过程中,既要确认单位犯罪意志决定、批准和认可行为人行为的过程,又要确认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的过程,这就意味着,要浪费很大一部分司法资源来确认单位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却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任何的处罚,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浪费在确认单位犯罪上的司法精力意义何在呢?难道本罪规定为纯正单位犯罪的目的就仅仅在于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一个身份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应把本罪主体直接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或者把自然人也纳入本罪主体似乎更合理一些。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从规范的角度看,这类犯罪的成立首先表现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该注意义务又应当严格地以法律的要求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37条也是如此,它规定构成本罪的义务前提即在于违反了国家规定,那么何为违反国家规定呢?我国刑法第96条对此作了通则性规定,即是指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就是说,刑法第137条规定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能以除此之外的地方或单位规章制度为标准。这也是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类犯罪明显的不同之处。但是,有学者却无视刑法第96条的通则性规定,或以列举的方式或以扩大解释的方式对本罪的义务根据进行五花八门的论证,[7]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那么,到底哪些“国家规定”是本罪所说的“国家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对“工程”的理解
有论者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工程,应是具有一定规模(主要是投资规模)、供不特定多人使用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这样的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才会危害公共安全。[8]也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活动,不应包括那些仅供特定的少数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9]那么,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本罪的工程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它包括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条例对工程只有种类的界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限制。因此,无论是国家投资还是地方投资,无论是重大工程项目还是一般工程项目,也无论是哪一级或者个人承建的项目,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10]原因在于,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任何建设工程一定程度上都会涉及到设计标准、建筑材料标准、施工标准、监理标准等质量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防止质量隐患于未然。同时,任何一项营造工程,一旦发生事故,其结果不是人员伤亡就是经济损失,因此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工程就不应该有规模或者使用目的的限制,实践中也是没有限制标准的。当然,本罪作为结果犯,只有造成法律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标准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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