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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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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自20世纪50年代先后以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环境加强国际间的协作亦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属于普通法系判例法的国家,其制裁环境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采用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环境刑罚条款,使各类环境刑罚条款皆寄生于行政法之内。
【关键词】英美法系 环境刑法 立法 构成特征
【英文摘要】Around 1950s in the 20th century,with advance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the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Germany,Japan etc.have strengthened the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by means of criminal code,separate criminal law,and accessory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made great efforts to protect human environment and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 main feature of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 in the countries of common law system is to provide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by means of accessory criminal law and thus make all kinds of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incorporated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英文关键词】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Feature of Composition
一、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无明确规定,亦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环境犯罪的内容,或者制定单独的环境犯罪惩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理为辅助。虽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与环境行政法相比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英美两国的环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环境刑事立法的总体状况和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利,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特别是英国非常支持环境保护权力的下放,并且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自主权。行政机关对各种相互交错的环境保护可以制定计划,并随时加以协调指导或干预。这种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作出定义,而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成为环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处于绝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独立的起诉权,这种法律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决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只有在个别情况下,[3]行政机关才会将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的犯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犯罪;此外,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破坏森林、破坏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破坏水产资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污染环境犯罪加以论述。
  (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于防止损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污染环境行为,早就有管制环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基于劳动卫生的观点,率先制定防止空气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综合为《公众卫生法》,该法迄今仍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间,污水导致传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谨慎防治公众卫生问题,开始着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环境卫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预防法》方始公布。20世纪以来,英国防治环境污染的环境法律体系始告确立{2}(P.213-215)。
  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以及《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在水质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户废水管理的规定,1963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1条第6款规定:“据下述第7—9款的规定,如有违反上述第1款者,则为违犯行为,应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镑以下罚款、或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处。(2)起诉定罪,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以及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3}(P.248-250)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加以规定。如英国1972年《有毒废物堆放(倾倒)法》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性质的倾倒者在3天之内未通知有关的管理局:废物(在通告中规定的废物)事实上已经堆放了,这将是违法的。负有未做适当通告单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尽管他注意随时了解真实情况,但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废物就是违反通告程序的那种废物,而保护自己。对于上述的三种违法行为,每种行为都将处以400镑以下的罚款。此外,另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6个月以下监禁的简易判决,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起诉{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笔者认为,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有三:其一,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二,环境刑法的功能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其环境刑法在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
  (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美国环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继承了判例法的立法准则。但美国法具有其基于成文宪法所定之三权分立主义,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所以,美国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5}(P.207)。美国对于公害之联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国国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从1952年至1970年经5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1965年,后经多次修订改称《资源回收法》)、《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严重污染事故频繁,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起诉首先是由东北各州政府发起的,联邦政府继而站到了起诉环境犯罪的前列。
  《资源保护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载于《美国法典》第42篇第6928节。该节第4条规定:“(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其中分别为:没有许可证、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和要求,故意违反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3)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4)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多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保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5)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根据本章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6)未经接受国同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或在美国和接受国政府签定有关于运输、处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注意事项、出口和执行程序的国际协定时,以不符合这种协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7)故意贮存、处理、运输户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没有被本节列为危险废弃物的用过的废弃油,而其中分别有两种不同情形:即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和故意违反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基于确切的罪证,每违犯一一天得被处以5万美元(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5万美元,在违犯第(1)或第(2)的情况下为5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处以2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1年)(在违犯第(1)或第(2)项的情况下5年)(在1984年修正案颁布以前为2年)以下的监禁,或并处两者。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 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6}(P.391-393)
  《清洁水法》(Clena water Act)中的环境犯罪。《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9节第3条规定的违反该法污染水域的犯罪行为有四种:
  第一,过失违法。任何人过失违反《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1、1312、1316、1 317、1318、1328或1345节,或过失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或者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站,并且知道或者按理应该知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或者致使该污水处理站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额或条件的,应被处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二,故意违法。出于明知或自愿而非疏忽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应被处以每天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
  第三,故意危害。故意违反上述等节,或故意违反有关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条件或限制性附加条件,并且同时知道因此置他人于濒临死亡的危险或严重身体伤害中,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被告系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如系二次定罪,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
  第四,虚假陈述。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绘或说明,或者故意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监测装置或方法进行篡改、毁损或丢弃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二次定罪,应被处以每天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7}(P.397-398)。
  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以州为主,立法方面亦以各州之立法为适用对象,如对联邦之清洁空气法,各州得引置此少量联邦法于州立法中,各州亦得制定严格之标准。在环境刑法方面,亦由各州决定其规范。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对于公害罪犯有除去(removal)之义务,又如怠于是项除去义务者即构成轻罪(Misdemeanor),并有传染病关系之轻罪处罚法规定。纽约州刑法典于1881年完成Public Nuisance(公害)犯罪处罚规定后,于1909年编入法律88新法典,1965年又经废止,另编入整理综合法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条“公共秩序罪”迄今{8}(P.210-211)。以纽约州环境刑法之体例言,技术上,对环境法违背之制裁乃置于最后,如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Law,其第71条即为“法律之适用(法律之执行),”其第19项及第21项对环境犯罪形态有最多情况之适用{9}(P.417)。惟刑罚之制裁不重,通常为500美元以下之罚金刑,或1年有期徒刑,或两罚并科。几乎所有犯罪均被明列。
  笔者认为,美国环境刑法仅为名目详细完整之刑事罚则总汇,虽然涉及范围较广,但并非完备。美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适用,属于辅助性的附属刑法。许多学者甚至怀疑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实际价值,特别是在行为人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在美国环境刑法整体虽属次要,但美国法建立的环境环保预防程序,如环境影响评估,禁止命令;在民事程序方面的集体诉讼(或称代表诉讼)等,均可取代刑法的运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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