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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意之于美国刑法中的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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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3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从构成美国刑法中犯罪横向典型样态的共谋的发展历史和构成角度出发,围绕共谋当中的犯意规定加以研讨,主要考察了美国刑法实践对于意图以及明知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分析了针对随附情状的犯意,并且考察了动机在共谋犯罪当中的相关性的有无。
【关 键 词】美国刑法/犯意/共谋
一、美国刑法中的共谋犯罪概述
(一)流变
对于美国刑法当中共谋犯罪的发端,自然无可避免地会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但似乎最初并不是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规则出现的,现在看起来其似乎起源于刑法改良者纠正远古时代刑事程序滥用的努力。在很多卓有威望的学者看来,“共谋犯罪最开始的时候并不是作为普通法或者诺曼(Norman)法当中的犯罪出现的,而是在爱德华一世(Edward I)时期作为弥补特定程序滥用的措施出现的”。而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英国法当中的共谋都立足这一点,主要关注在多大程度上打击非法,甚至是负面或者非道德的行为。
这样着眼起诉过程中便宜的做法虽然至今仍然被作为共谋犯罪建构的基础性考量,但功利主义的偏向势必导致的就是对于公平性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可能,很多人开始担心这样做是否存在合理性,如是否其对于检方或者州及联邦的授权过大等。所以,在很长时间以来,美国刑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针对共谋犯提出了很多批评,有人甚至建议将其加以取消。[1](P1137) 这种观点反过来作用于美国刑事立法实践,导致“在过去的几十年当中,美国联邦法和州法对于共谋犯罪的数量和适用都加以限制”。[2](P405) 但作为一种实质性犯罪,共谋犯罪作为刑法当中重要问题的地位和作用还是不能被否认。具体来看,“超过四分之一的联邦刑事案件和很多州的判例都包含了对于共谋的判决”,[3](P573) “而实际上每个州都承认这种犯罪”。[4](P2285) 在当今美国,共谋仍然是起诉方的最爱,也是最为常见的联邦起诉案件之一。毕竟一般认为共谋的实质特征是“秘密和隐瞒”,[5](P46) 使得对其起诉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当共谋十分成功的时候。结果就是,法律需要减轻起诉方证明实质要素的义务,从而确保共谋者不会因为其苦心策划而逃脱法网。
(二)构成
共谋在法律上是指“两人之间所作某些非法或者犯罪的合意。在此类犯罪当中,共谋人之间的合意就被司法当局认为是可罚的,即使他们并没有采取任何行为来完成犯罪”。[6](P1137) 其最好被理解为一种未完成犯罪(inchoate)或者预期(anticipatory)犯罪。也就是说,其“惩罚那些预谋惩罚犯罪的人,而不考虑是否实施了实质的犯罪”。[7](P769)
论者认为,美国刑法之所以选择在共谋发展成实质犯罪之前介入的理由首先就是共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危险性,或者说其所指证出来了一种刑法所不能容忍的高度危害可能。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共谋犯罪的危害性所描述的那样:“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合并起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对于刑法的违反具有最为严重的特征,有的时候超越了单纯实施完毕的犯罪本身”。[8](P922) 其次,从对于集团犯罪等复杂犯罪的抗制角度,“共谋的规定可以满足检方对于庞大犯罪组织起诉的便利性考量,使其具备程序上的功利性”。[9](P1030) 当然,对此必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围绕检方权力过大以及共谋犯罪的定义本身展开。而结合本文的考察目的,下面就美国刑法当中共谋的定义作以简要评介。
一般认为,美国刑法当中的共谋包括如下几个需要被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素:
1.至少一个共谋者或其代理人实施了犯罪,即至少一个共谋者实施了外显的行为来推动共谋。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谋者达成了实施犯罪的合意,即存在至少两个当事人以上的合意,而这种合意达成就构成了共谋犯罪的行为要素。3.当事方必须将实施非法行为,或者通过非法途径实施合法目的作为合意的对象。而其作为共谋犯罪的犯意要素,也就是说,当事人持有对于共谋的了解的心态。4.有的州还要求共谋犯罪的合意的时间必须是在实施犯罪之前达成。[7](P1674)5.而模范刑法典对共谋的定义则显得相对简明,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其在共谋犯罪犯意问题上的规定。模范刑法典对此问题仅仅在5.03当中规定,即合意必须基于促进或者帮助犯罪实施的意图。而从实然的角度而言,“对于共谋犯罪定义的研究比任何其他观点的确证都来得困难,事实上,可以认为其并没有受制于任何一致合理的原则”。[10](P353)
二、犯意之于美国刑法中的共谋
传统观点认为,“共谋这种表述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对于目标犯罪的某种犯意,因此,倾向于对行为人的犯意要素不作任何规定”。[9](P1031) 他们认为,“共谋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推动非法意图的合意。除非其都意图实施被认为是自己和对方组合的目标,否则两个人不能达成上述合意。因此,不存在非法目标的意图,就不存在合意,也就不存在共谋”。[11](P284) 但随着美国刑法的进一步法定化,这种空白式的规定显然越来越多地丧失了合理性。总结起来看,对于美国刑法中共谋的犯意分析基本上还是体现的是基于不同的前提,具体来说,功利和正义理念之上的不同道路选择,而这种选择所呈现的是一种近乎两点论基础上的折衷论。
(一)意图与明知
共谋犯罪是一种特定犯意犯罪,而普通法当中所谈到的特定故意被认为可以大致等同于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意图和了解。[12](P143) 如此,就存在如何解决认定某些情况下了解是否可以构成共谋犯罪的犯意要素的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并且直接作用于美国的商业,特别是零售业。
有些人认为,意图的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共谋是一种特定犯意犯罪,其可以要求比行为人同意从事的犯罪更高层次的犯意。“对于犯罪共谋,刑法典通常要求被告必须具有从事禁止行为的意图。”[13](P1138) 具体来说,首先,行为人必须意图和他人达成合意;其次,行为人必须意图从事构成共谋的目标的犯罪。在其看来,虽然对于目标的了解使得帮助或许可以对于这样的意图的推定提供正当化事由,但是其还不足以建构责任。而这种观点是符合最高法院在Dennis案当中的意见的。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规定的针对结果的意图对于共谋犯罪来说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而最高法院后来在Scales v. United States案中[14](P110) 也维持了这种看法。而一旦检方证明共谋的存在以及被告对其加以推动的意图,被告和共谋之间的实际联系都可以是微弱的。
但也有司法区在实践当中采用明知的标准,可以将这种观点表述为检方需要证明被告明知共谋的合意的存在并且自愿参与进来。不但检方可以从随附情状等间接证据当中对于被告的明知加以推理,而被告在共谋当中的明知参与也可以通过随附情状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加以推定,并且检方不需要证明被告明知共谋的所有细节或者目标,也不要求被告明知共谋当中所有参与者的身份。[15](P443) 被告所从事的推动共谋的目标实现的行为通常可以被认为足以表明被告是一个明知参与者。
论者认为,明知还是意图的选择从一个方面体现的是立法技巧以及司法解读等技术层面的问题。是功利,还是正义?似乎美国刑法永远无法在这个似乎十分明晰的分叉路面前胸有成竹的加以选择。就共谋犯罪的实质要素解读而言,无外乎存在如下的几种排列组合:1.针对合意的明知,针对共谋犯罪指称对象的明知;2.针对合意的意图,针对共谋犯罪指称对象的意图;3.针对合意的明知,针对共谋犯罪指称对象的意图;4.针对合意的意图,针对共谋犯罪指称对象的明知。而我们实际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对上述四种可能的情况加以选择,从而尽力在功利和正义之间寻求平衡。
(二)随附情状要素的犯意:相同与相异
如果按照上面的思路,即从逻辑可能选项当中加以排除的观点,对于美国刑法当中随附情状要素的犯意解读可以分解为如下的两个具体选择:
1.针对随附情状要素的犯意要求是否需要等同于行为要素
就此问题,美国一些司法区持等同对待理论。[16](P258) 即这些巡回法院认为,针对随附情状也需要针对结果或者行为的意图。应该说,该观点是建立在对于共谋这个概念本身字义理解基础之上的。但这种极端文本主义的理解显然市场不大,并且,有观点指出,这样理解存在曲解法律文本的风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联邦共谋成文法仅仅认为针对随附情状所要求的犯意是和实质犯罪针对随附情状所要求的犯意是一样的,而不是说共谋针对随附情状要求的犯意高于针对目标犯罪对于随附情状的要求。[17](P283) 而这种观点又牵扯出下面一个二元选择。
2.是否针对共谋犯罪随附情状的犯意要求需要等同于针对目标犯罪的犯意要求
以美国最高法院为首的美国刑法学主流观点认为,共谋犯罪中针对随附情状要素的犯意要素主要参照针对共谋指向的实质犯罪当中的随附情状要素来加以考虑。这样的问题较多产生于当其涉及被作为犯罪实质要素的和联邦管辖权有关的诸如州际运输以及邮寄等随附情状要素的时候。“从实然的情况考察,可以认定大多数判决认为对于实质犯罪而言,随附情状的了解并不是必须的,但是对于构成该犯罪的共谋者而言,对于该随附情状实施特定犯罪的罪责来说是必须的。”[18](P1030)
虽然两种不同理解得出的结论形式上存在差异,即前者认为情节要素和行为等实质要素的犯意需要作相同的对待,后者认为共谋犯罪当中情节要素的犯意要素认定不同于共谋犯罪所指向的情节要素的犯意要求,但二者都体现了一个相同的理念,即在对于共谋犯罪问题的话语讨论当中,试图通过对于包括情节要素在内的组成要素所需犯意层级的较高规定来满足共谋字义的最起码要求。
(三)动机的必要与非必要
美国某些司法区对于共谋犯罪除了犯意要求之外,还认为就建构刑事责任而言,还需要所谓堕落的动机(corruptive motive)。该原则又被称为鲍威尔原则(Powell doctrine),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提出,从共谋的字义理解,共谋者实施本身是无辜的行为并不是犯罪,除非合意本身是具有堕落性的。其所规定的共谋合意的达成必须基于邪恶的意图,从而将共谋区分于对于禁止行为的无知而从事的行为。
在此之后的美国司法实践所呈现出来的是对该原则的不同形式的解读。最开始,一般认为,对于共谋的判决需要证明被告具有某种不特定的易变内容的堕落的动机,但很快,这种较为古旧的观点就为非法性意识说所取代,后者要求共谋者了解其所意图的目标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从传统共谋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犯意要求出发,可以认为犯罪共谋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一种堕落或者错误的意图,例如,“盗窃要求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物的特定犯意。暂时剥夺,尽管也是堕落且不道德的,是不能支持这样的一种判决的”。[19](P624) 即共谋犯罪中犯意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于特定犯罪类型的意图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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