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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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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2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刑事责任年龄
内容提要: 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2.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3.威慑功能。即震慑未成年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
4.鉴别功能。即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不仅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一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进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由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上述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兴起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此做了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主要是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之类的措施,包括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交付少年心理专门研究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移送救护院教养;交付各种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治疗其疾病和心理缺陷,等等。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里,但更多的国家则是在青少年保护法规里做出规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危害不大及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指南。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之比较
(一)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概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还有以下几种:
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
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
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
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
(二)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要
1.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
香港特区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条例里。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是零散而杂乱。从《少年犯条例》、《感化院条例》、《教导所条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来看,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制定的《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入劳役中心的期限。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则被关押3-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则关押1-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
(2)入教导所。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根据《教导所条例》第4条的规定,此种措施适用于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罪犯。如果法庭考虑了惩教署署长关于被告人适合入教导所的报告(该报告说明有有效的教导场所)的,则可以命令将其关押在教导所。做出入教导所的命令是为了通过职业教导改造犯人和预防犯罪,只要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的,就可以做出这种命令。
(3)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工作,以代替其他判决的命令,或者是除了其他处罚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的命令。但如果所判处的其他刑罚是监禁刑的就不能判处社会服务令。(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
(4)赔偿。赔偿是指犯罪人因给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根据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和《裁判官条例》第98条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或者裁判官现在有权命令被告人因给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而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地方法院条例》第82条第5款授予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香港裁判官可以判处赔偿的数额最高为10万港元。香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无数额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法庭也可以命令归还被盗的财物。对于命令赔偿,只有对同一犯罪做出了其他判决时才可以做出。(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
(5)感化。感化是香港刑法所规定的在社会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考虑了犯罪性质、犯人性格等所有情节,认为颁发感化令是恰当的,就可以颁发此命令,但法律规定绝对确定刑的除外。根据感化令的规定,被告人由感化官监管的期限为12-36个月,感化官将定期访问罪犯。在感化期内,罪犯在感化官的辅导和监管下,可作为社会有用的一员继续留在社会中过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罪犯在感化期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持行为良好,与感化官保持联系并接受感化官的探访;在改变住址或职业时通知感化官。法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附加其他规定,如要求受感化的罪犯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或强制戒毒等。
2.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在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台湾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完善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中有关犯罪少年的保安处分,而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与虞犯行为,规定了许多非刑罚之处分措施和强制措施。概括地说,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定了详备的管训处分。所谓管训处分,就是根据犯罪行为之特点,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第86条第1项规定:“因未满14岁而不罚者,得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条第2项规定:“因未满18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等措施,皆属保安处分的范围。另外,依台湾地区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该法第27条第1项所列各款以外之罪者,虽不受“刑法”之处罚,但仍应依少年管训事件处理,施以管训处分,至于12岁以上未满14岁的,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均依少年管训事件,施以管训处分。
(2)台湾地区不仅在实体上对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做了从宽规定,而且在程序上尽量限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处理。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依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有特殊的移送程序,成年犯罪事件系由警察局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侦察起诉或者不起诉。而少年犯罪案件则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并且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为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束处分。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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