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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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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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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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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从而保证那些被追诉地位公民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本文通过分析西方国家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设想。
【正文】
一、侦查程序的概说
(一)侦查程序的概念
我国的侦查程序,是指公安、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侦查程序的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侦查制度本质上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侦查权力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这一程序性结构具有两项社会功能:
1、权力制约功能
如同其他权力形式一样,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这样背景下,侦查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2、权力正当化功能
侦查权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约制,反过来,一项受到约制的权力也更容易赢得公众的信任和依赖,侦查权因此而具备了合法性基础或正当性。这里面有一个马克斯。韦伯所谓的“通过合理性获得合法性”的切换机制。在这里,侦查程序的存立实际上具有了使侦查权合法化、正当化的功能。
二、西方国家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一)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
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二)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
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
(三)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此同时,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告知被告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四)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
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五)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程序,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侦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侦查权的分配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这使得我国与法国的侦查程序有明显的差异。
(二)实施方式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中国的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三)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四)律师的参与方式
一般说法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与西方国家相比,具体表现在:1、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2、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3、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4、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
(五)对于侦查活动的控制
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由于这一原因,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四、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以上就中西侦查程序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我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具有一些极为鲜明的特征以及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有如下几点缺陷:
(一)对侦查权的监督不够
“对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的一条经验。侦查权作为一种具备暴力属性的国家权利,具有明显的的强制性,主动性和侵犯性。它的行使往往会带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基本权利的限制。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却无实质进展。导致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办案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刚性约束。产生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工作备受社会各界质疑和指责。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立场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追诉机关,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而其监督力度和效果必然有限。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
德国的汉斯施奈德教授在《国际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一书中写道:近年来,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做了很多的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的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了犯罪嫌疑人。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犯罪嫌疑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得不到赔偿。[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救济。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沉默权。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具有单向性、秘密性和封闭性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实际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
(三)司法审查缺位
司法审查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在我国,侦查机关实施强制侦查,不仅不需要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而且事后也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我国虽有行政诉讼制度,但侦查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如对侦查行为不满,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而在西方国家国家,则普遍允许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凡犯罪嫌疑人或公民认为侦查行为违法,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和必要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和检察监督。实践证明,单纯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很难奏效,有的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检察监督虽属外部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控制权,只能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方式进行静态、被动监督,因而效果亦有限。
(四)部分侦查权法外运行
对国家机关而言,职权法定、法外无权,乃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法定程序,侦查活动不得以强制方法进行。而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完善,许多沿袭多年的强制侦查手段至今缺乏立法授权,或者仅有宪法、组织法上的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仍无规定。前者如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均属在立法上毫无规定;后者如通信监听、技术侦查等,目前仅在《宪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上有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尚无规定。
(五)律师的帮助有限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辩方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可以说,辩方律师尽管能够为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
(六)缺乏比例原则的限制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在德国等一些国家,该原则还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侦查中,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都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比例原则的含义有三:一是合目的原则。即采取的执法行动必须符合执法目的,而不能偏离、超出法定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在可供选择的诸多执法手段中,必须选择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是法益相称性原则。即执法获取的公益必须大于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比例原则主要用于限制裁量权的滥用和扩张,它要求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目的与手段之间要相称,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对公民的侵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行为的比例原则也有体现,如实施逮捕、强制检查等,均要求“有逮捕必要”、“必要的时候”等。但从总体看,我国立法并没有正式确立比例原则,执法、司法人员更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在执法中,违反比例原则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如在延长拘留期限上,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情形之一时,才能延长至30日。而实践中,很多地方公安机关不加区分,对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拘留人员也普遍延长至30日。
五、我国侦查程序中缺陷产生的原因
以上是我国侦查程序中显现出的种种缺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评析。
(一)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
由于侦查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责任感淡薄,侦查装备落后,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以及办案的经费不足,侦查还不得不停留在所谓“以口供为中心”的状态。
(二)从传统文化的影响来看
我国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头脑中往往残留着“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以及“有罪推定”等消极观念,这些观念因素是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操作的重要原因。国家侦查机构一旦将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就剥夺了他的防选择权,而要求他承担配合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并为此要向侦查机构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协助侦查机构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大局”,这种观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侵犯。
(三)从制度设计上看
我国缺乏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长期以来,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决定(例如拘留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本身也是侦查机关),这种内部审查、同体监督使强制侦查的采用失去了来自外部的强有力的监督,出现各种“违法执法”现象也就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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