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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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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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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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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特别管辖
按现代诉讼原理,审判权须由控诉权启动。审判管辖属控审互动地带,因而涉及权力分工、权力和权利制约、程序公正诸问题。我国实行法治时间短,刑事审判管辖基础理论薄弱,虽移植大陆法系审判管辖的一些形式,但具体管理类型少,先天不足。面对近年来种类繁多、情节复杂的犯罪,多靠立法规定“囊括”,且立足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忽视这一控审互动领域权力和权利制约与保障,以致与民主法治审判管辖差距甚大,应改革完善。
级别管辖的问题与完善
立法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一审管辖权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授予过大管辖自由裁量权,凸显级别管辖对级别越高的法院约束不力,使依法管辖打了折扣。
(一)关于最高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法律、法令规定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一审案件,这种规定,赋予了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实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有悖法治原理。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但对什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进一步指明或列举规定,也未以刑法有关罪刑条文参照规定。由于立法对最高法院一审管辖设档过宽,形成最高法院一审管辖的随意性。从1979年刑诉法颁布至今,最高法院一审仅审判过“林江反革命集团”案。全国人民极为关注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原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贪污受贿案,按其职位级别及巨大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按立法精神及社会公正正义价值评判,在全国可谓重大刑事案件。但这类案件最高法院一审并未管辖。(注:陈希同案件是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一审;成克杰案也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对级别越高的法院没有约束力。对遏制极为猖獗的腐败类大要案,在审判入口处已有所失轻,不利于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和震慑,也引起了法治意识不断上升的广大群众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注意和不满。(注:《参考消息》2001年3月24日载,全国人大代表在通过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以高达30%的反对票、弃权票间接地对开展反腐斗争的方式提出了批评”。)若立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具体范围,无疑对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树立公信力,具有良好促进作用。我国法院一审是公开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外),而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多为书面审,规范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意义更加重大,有助于为各级法院公开审判贯彻刑诉法一系列原则制度树立楷模,更有利于树立公开审判原则的权威和昭示对此原则的尊重。
法治发达国家最高法院管辖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单一制的法国、日本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法国最高法院管辖范围虽广及全国,但在权力制约框架下法律授权十分明确,最高法院对任何罪案都没有初审管辖权,只对刑事审查庭裁定、重罪、轻罪、违警罪法院终审裁判的上诉和已生效的重罪或轻罪判决的申诉具有“撤销管辖权”,因而法国最高法院被称为“撤销法院”。(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09、619、623、625条。)日本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和特别抗诉案。(注:参见日本裁判所法第7条。)联邦制国家最高法院有一审管辖权但由立法具体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受案种类由宪法规定。(注:参见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德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注: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4条。)可见不论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均以清楚无误的管辖权限为基准,规范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昭示分权制衡法治原则无处不在,为其最高司法权威的建树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础。想必对我们应有所启迪。
(二)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刑诉法规定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何谓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指明,也未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由于管辖授权太灵活,以致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缺乏一致性。实务中,高级法院一审管辖刑事案件寥寥无几,大量精力用于刑法、刑诉法并未授权的依法应由最高法院承担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复核。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贪污受贿被处极刑,在该省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当无可非议,可实际上这一要案也不由江西省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中院一审管辖。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在云南任职期间共受贿1810万被判死缓,在云南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可也没由云南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也是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问题还在于这类犯罪的省部级干部不仅一两人,近年来这类大要案也未呈下降趋势,(注:转引自吴敬琏《转轨中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另据《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李永忠文介绍,2003年一年公开报道了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的查处情况。)而管辖方式均基本同上。
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职位级别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理应由该省高级法院管辖。但因立法规定抽象空洞,该省高院管辖与否都有极大余地,事实上这类案件各发案地高院都未管辖(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当别论,后面转移管辖还将论述这一问题),而是由千里之遥且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辖,立法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形同虚设,致实际管辖于尴尬境地。这也与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规定相冲突,凸显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过于随意,有损其司法权威。如此,不仅公众难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适当也无法权衡。不论是立法弹性过大还是执法不严都会淡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时日一长要让人相信依法办事就更加困难。这类大要案如由案发地省高院一审管辖,体现尊重当地民众知情权,对全省公职人员和当地群众有更直接、更现实的法治教育意义,对这类犯罪也有更大震慑作用,利于各界监督树立法治权威。
德、日等国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裁判所法对照刑法或由刑诉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便于法院依法管辖。我国立法对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明细化非常必要,从审判人口处严格把关,使个案管辖“对号入座”,才不会出现级别管辖越权或落空的无序状态。
地域管辖之不足与修正
和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属地原则是我国刑法地域效力最主要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具有实体法意义,还应对程序法具有指导作用。由于犯罪地有行为地与结果地之分,为避免犯罪漏网或生歧义争执,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无论犯罪行为地还是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当属定论。为使刑法规定不致落空,必须在刑诉法设定与其环环相扣的具体管辖规则。但刑诉法地域管辖还缺乏和刑法相配套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审判解释又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地域管辖漏洞更明显了。
(一)关于犯罪地和地域管辖覆盖面问题
依刑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结果,刑诉法犯罪地规定无疑应当与刑法衔接吻合,这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据此,刑诉法上的犯罪地应是指犯罪事实之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地并无明确限制性规定。学界相当长时期对犯罪地是采行为地与结果地说,即各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审判解释没有任何权力对立法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只能忠实于立法本意。但最高法院审判解释把犯罪地限制为“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财产犯罪除外)(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尽管解释者意图可能是想使犯罪地更清楚减少管辖争议,但这一缩小解释和刑法关于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也使刑诉法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周延的地域管辖变成了不周延,使地域管辖出现漏洞和不必要争议与麻烦。因有的犯罪即时完成,行为地与结果地同一以行为地为犯罪地,而有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同一,例如行为与结果异其土地区域即所谓隔地犯,将其犯罪地限制为犯罪行为地且以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唯一标准,对这类犯罪管辖就会出现问题。加之刑诉法对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补充规定仅提到“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将被告人被逮捕地、被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的管辖权都统统排斥了。地域管辖过于狭窄僵硬,难以应对相关犯罪。
例如,甲在我国和N国临界处N国领域向我国境内开抢打死中国公民。犯罪行为地无疑不是在中国而是在N国,犯罪结果地肯定是中国。按刑法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犯罪,依刑诉法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两者基本吻合没有排除这类案件是在我国犯罪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按我国法律处理。但若按解释,就与刑法、刑诉法规定明显冲突,缩小了案件管辖范围,这类案件管辖会出现争议。因解释已留下瑕疵,起码授人以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从地域管辖总体上已把这类案件拒之于外,有损我国司法主权。
事实上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不同的案件并不少见,如邮政人员故意延误邮件,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电话、传真、信件、E-mail侮辱、诽谤他人或教唆他人犯罪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其受刑事追究;在长途交通工具上安放爆炸物后离开;采用移动通信装置对炸弹定时通过电话遥控起爆等。且随着我国人员流动加剧和科技迅速发展及案犯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不同的案件肯定还会呈增加趋势。如仅以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唯一标准,这类案件管辖定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拖延,束缚司法机关手脚,甚至使犯罪者漏网。
从司法实际看,刑事案件除案发前得到群众举报或案犯自首外都是出现犯罪结果后,结果地公安机关立案和展开侦破,即多是从危害结果入手查找和发现作案人。犯罪结果地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当犯罪结果地与行为地不同一,往往是结果地公安、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工作才寻找到行为地。但由于解释不合刑事诉讼规律,在地域管辖中抽去犯罪结果地,会浪费犯罪结果地和行为地控方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因结果地检察院必须将案件材料移送行为地检察院,后者审查起诉期限应从其收案之日起算,无端延误诉讼时效。地域管辖需要控审最佳衔接,必须考虑控方运作时空内容,从犯罪事实着眼,犯罪事实必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人为将这两者割裂,把犯罪地局限于行为地,势必造成管辖障碍。
为达最佳司法效果,从诉讼流程看,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例如泰国华人亿万富豪陈世贤在澳门被从珠海去的湖南人唐少华抢劫杀害一案,唐在澳门作案,犯罪行为地、结果地都在澳门,潜逃后被粤湘警方在K517次列车上(行至广州花都区)抓获。(注:《广东省公安厅今天公布侦破富豪陈世贤被劫案始末》,《羊城晚报》2003年6月24日。)有人认为唐在澳门作案且澳门抢劫罪处罚较内地轻,此案应由澳门法院管辖适用澳门法律。我司法机关认为唐是在内地被捕,内地法院应有管辖权,指定珠海中院一审管辖。(注:被告人唐少华在珠海中级法院2003年9月9日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0日羁押场所自杀身亡。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珠海中级法院裁定终止对唐少华被控抢劫一案的审理。参见《人民日报(海外版)》2003年9月26日。)可见将犯罪地缩小解释为犯罪行为地不科学,理论与实践根据都过于薄弱,无力支撑地域管辖,弊大于利,实属作茧自缚。
为使犯罪难逃法网,西方两大法系对犯罪地都采广义的“遍在地”说,认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明定犯罪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或犯罪破获地或被逮捕地甚至拘押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382、522条;德国刑诉法第7、8、9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实有借鉴价值。
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并拓宽地域管辖覆盖面,增设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的管辖权,使这类案件地域管辖免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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