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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口供中心主义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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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口供中心主义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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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3: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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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口供中心主义/补强/定案
口供中心主义容易让人想起中外封建时期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运用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副产品”——刑讯逼供和不实口供导致的出入人罪之流弊,因此,“口供中心主义”一词向来以“贬义”示人,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否定似乎已是盖棺定论的事情。然而,口供中心主义的命题是否成立,并不取决于对口供的历史态度以及人们的固有观念,而在于对当下口供中心主义的理解。口供中心主义在现代所蕴含的最具挑战性的论题在于两方面:依口供能否定案(定罪)和无口供可否定案(定罪)。如果认可依口供能够定案和无口供不可定案的两项立论,口供中心主义的命题则顺然成立。就字面的含义而言,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上述两项立论予以了否定,似乎在制度和理论的层面排拒口供中心主义。但是,撇开立法旨意不论,这一立法本身并不能剥夺对这一问题重新阐释的话语权。本着理性而务实的态度,本文意图从法律与实践的维度对上述两项立论作一番论理,以为口供中心主义正名。
一、依口供可否定案的问题
一般认为,口供是一项重要的证据,但它的价值还未达到依口供足以定案的程度。在无其他证据之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实乃对口供运用的冒进之举,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这种做法有凸显惟口供独尊,贬损其他证据之弊,属于典型的口供中心主义。然而,从法律理性和司法现实性观察,依口供定案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的可能性: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暗含有依口供定案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从法律原则上看,被告人的单一口供并不具有定案的效力。法律强调客观对待口供,有平抑口供和其他证据价值之精神,似乎既不凸显口供的重要性,也不贬斥口供的价值,属于对口供价值一种较中性化的表述。然而,如果仔细推敲这一法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该法条的规定表明口供在定案中具有重要性。只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定案之规定,属于对口供运用的一种特别规定。它将口供“锁定”,对其提出规范性和禁止性要求,而其他证据并未有如此的特别强调,这种在立法上突出对口供运用的规定本身彰显口供的重要价值。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则更为直接地表达了对口供重要价值的关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口供价值显著的现实反映。由于实践中口供可能被过分依赖,既引发刑讯等违法取供现象而增大口供的虚假性,又可能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故以立法的形式强调对口供的慎用则是一种现实需要,但并未因此否定口供在证据中的重要地位。口供在法律隐喻中的重要性,则是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基础。二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确立了一种口供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在于要求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确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主次之分,即存在谁印证谁的问题。由于口供在实践和法律暗含的精神中居于主要地位,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实际上是其他证据配合口供的运用,表现为以口供为中心,其他证据补强口供真实性的一种口供补强规则(注:对刑事诉讼第46条的这一规定,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均认为属于一种口供补强规则。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徐美君著:《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25页;谭劲松著:《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15页;吴明磊著:《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中的适用》,《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第34页。)。虽然这一规则强调其他证据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而非依单一口供定案,但这一规则与依口供定案的精神又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口供补强的实质在于,注重口供在定案中的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只是在定案中口供运用的方式不同。口供补强原则非直接依口供定案,而在于通过对口供的补强,使口供具有可以信赖的真实可靠性,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条件下,仍然可以将口供补强原则称为依口供定案的原则,所不同的是这种用作定案的口供是被补强了的口供。而且,其他证据即使不充分,未对口供的基本部分形成印证,但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注:口供属于一种反映谁实施犯罪的一种关键证据,即具有人事同一性特征,在有口供的案件中,口供的证明价值在于其真实可靠性,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真,并不一定要求其供述的各个方面都得有证据证实。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非被强迫形成且其供述能被其他证据印证或在细节上有证据相印证,就应达到认定供述为真的要求。参见王余标:《论有供述案件的同一认定》,《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第12页。)。所以,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既是口供定案原则的体现,又是这项原则得以实施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
(二)从证明规律上看,口供定案存在一种预设的理论前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口供作为一项直接证据,既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过程,又可传达行为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行为的意识和意志因素,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因此,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在于口供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补强证据的有无及多寡并无直接联系,对口供的补强只与法官对口供的内心确信存在密切关系。然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相信或确信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信”只是法官主观上对口供可靠性的一种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可能与口供的实际真实性相符,也可能与口供实际真实性相悖。因此,在某一案件中,即使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抑或其他证据对口供存在补强功能,只是从法官的角度增强了对口供的确信度,但口供仍可能不具有实质的真实可靠性。相反,口供未被其他证据补强或印证,也不一定表明口供就不具有实际的真实可靠性。补强证据只是印证口供真实性的因素,而非决定或影响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决定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在于口供作出的外在和内在因素。就外在因素而言,主要是获取口供的程序以及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取供是否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又如讯问中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否得到了尊重,以及讯问的环境、地点、时间的选择是否恰当,讯问笔录是否交被讯问者查阅或向其宣读等。就口供的内在因素而言,则主要指被讯问者个体的情况。诸如被告人的年龄(成年或年幼)、生理状况(是否属于盲、聋、哑或有无其他生理缺陷的情况)、精神状况(智力的强弱、精神是否正常)以及被告人作出口供的思想动机(真诚悔罪或替人顶罪,抑或外在压力)等。被告人上述个体因素不同,实际上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表达等意识因素的差别,而口供外在因素的作用,又产生被告人口供意志因素的差异,口供的意识和和意志因素的交互作用,必然对口供的最终真实可靠性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观之,法官是否能依口供定案,关键在于对影响口供真实性的上述内外因素的判断,法官从这一判断中所取得的对口供真实性的信任,显然较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更为直接和真实。在此情形下,法官运用这一口供定案就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它与口供是否有其他证据的补强以及补强的程度并无实质性的内在关系。尚需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1] 口供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又在于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补强证据对口供的印证,实际上是对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是否对口供真实性产生影响的一种间接印证,这种补强证据的印证相对于口供形成过程中的真实性探知则居于次要地位。
应该看到,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本身可以通过法庭对侦讯过程的讯问记录、卷宗等的书面审查,庭审中对被告人、检察官、辩护人的讯问或询问以及口供内容的特征中加以了解和把握。当然,强调对口供形成过程内外因素的关注,并非否定或排斥补强证据的功能,补强证据的存在,能够增强口供的可信度。一个案件中,有补强证据印证最好,但无此证据并不能妨碍对案件的认定,强调口供定案的精神在于引导法官对口供审查的内容和方向作适当调整,更多关注对口供形成过程的实质性审查,而非仅限于对补强证据的多寡和优劣的形式审查。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运用单一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这里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只掌握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有学者将其称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供述的情形”[1]。在此情形下,要求对口供的补强显然不具有现实性,能否依口供定案,取决于三个条件:其一,口供是否为被告人主动或自愿作出,如果是主动作出的,即司法机关在掌握案件相关事实前被告人主动做出坦白。根据“当事人没有动机承认一项导致对己不利(偏见)案件的事实,除非这个事实是真实的”法谚[2],口供则具有可靠性。其二,陈述内容是否合理、无矛盾之处。口供陈述的动机、手段、过程和结果都十分明确、详细和具体,内容前后一致,无矛盾,该口供更具有可信性。其三,能否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形。如果被告人主动或自愿作出供述,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加之被告方对取供方式、方法并未提出异议,讯问笔录及相应诉讼资料也未有非法情形之反映,可以据此排除司法人员非法取供行为,从而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口供真实可靠性就具有实质性保障。当然,在实践中,所谓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是十分鲜见的,否则这样的案件不可能通过侦查、起诉的环节,而进入审判程序。
二是案内虽有其他证据,但只能对口供中的事实情节和细节加以印证,而不能对“人事合一”的事实作出同一认定,这实质上属于只有口供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如盗窃案件中,除了有关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外,只有失主对被盗物品的陈述,以及物品价值的鉴定书。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物品被盗的事实和物品的特征、价值,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在此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就具有现实性。如果能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况,保证口供是自愿作出的,即便被告人在以后庭审中翻供,法官同样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原有口供定案(注: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界有人认为,这类口供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先供述,侦查机关后掌握犯罪事实;二是侦查机关先掌握犯罪事实,后得到被告人供述。前一类口供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可保证口供的自愿性,因而可采;而后一种情况容易导致非法取证,故不应采用。参见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20页。)。
三是案内只有同案犯口供的情形。这类案件中,口供由不同人做出,口供具备一定数量,且口供之间互为印证,但这些口供具有同质性,从形式上看,也可称为案内只有口供的情形(注:虽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具有同质性,但又不具有同一性,同案犯之间口供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因此在实质上同案犯的口供在定案中得到了补强。)。在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共犯口供定罪的情况是存在的(注:如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武侯区法院对68例作出有罪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调查,完全没有其他证据而只以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定罪的5件,占共同犯罪案的7.35%,其中同案人口供又不完全一致而相互有推卸责任的3件。见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1] 虽然该规定限于毒品犯罪,但就实践中的精神而言,同样对其他共同犯罪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应该看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口供在定案中的合用性也可推导单一口供在定案中的可适用性,因为表面上共犯之间的口供相互一致,似乎可防止运用单一口供的风险,但实际上共犯之间利益及责任具有关联性,在某些情形下,共犯口供尤其是检举口供的运用可能较单一的口供更具有风险性。所以,无论同案犯还是单一犯的口供可否运用,关键仍在于它本身是否真实可靠。
综上可见,在我国,法律和实践都传递了这样的信息:依口供定案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口供中心主义具有其存在价值。以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宣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对依口供定案排斥的绝对化,在法律理论中,可能造成口供价值认识和口供规则构建上的混乱,对口供的具体运用和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然而,关注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也非旨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示依口供定案的确定性,立法对“依口供不能定案”或“依口供可以定案”的明示皆非明智之举,口供的运用非一种制定法规则加以规范的问题,更多是一种实践性规则调整的问题,由法官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上文论及的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作出适当的自由裁量较为妥当。在这一方面,英美等国的做法可资借鉴。现今英国法中除几类特定案件推行证据的强制补强原则外(注:1795年《叛逆法》、1911年《伪证法》和1984年《道路交通管理法》分别规定的伪证罪、交通罪、叛逆罪要求对有关的证言、自白加以补强,方可认定该项犯罪。),其他大多数案件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个案情况加以酌量处理。在陪审团参审的案件中,法官对依口供定案的风险性有向陪审团警告的惯例,但法官的警告对陪审团并无法律约束力,“如果警告是适当提出的,陪审团也有权甚至在缺乏补强证据的基础上定罪。”[2] 美国虽重视对口供的补强,但在总体上,口供的补强仍属于法官规则或实践性规则的范畴,而非联邦宪法性规则调整的问题[3]。在个案的认定中,陪审团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仍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威格摩尔认为,“法官首先运用这一规则,如果案件移交陪审团,同样的问题摆在陪审团面前,陪审团必须表明,补强是否是他们的意愿,而不依赖于法官的裁决。”[3] 显然,法官对口供补强的指示或运用口供的警告,对陪审团也无强制性。我国未建立陪审团制度,口供是否补强实际上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不具有绝对性,仍应在制定法中对其裁量权有所限制(如某些特定案件实行口供的强制补强)。另外,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意在使法官在证据运用的实际操作中,保留依口供定案的可能性,尤其在收集其他证据存在困难的情形下,赋予法官这一裁量权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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