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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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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5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诉主体及自诉处分权问题,是两个很重要的问题。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权利赋予谁来行使的重大问题,因而对刑事自诉主体的条件要求和范围界定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与自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诉讼处分权的内容也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以致于人们对它们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刑事自诉主体的成立条件
  自诉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中处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自诉案件的启动、进程与结局都与自诉人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对自诉主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要解决的是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被害人是自诉人且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自无疑义。除被害人外,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以什么身份提起,在自诉案件中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这些问题既有理论认识的差异,又有实践做法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上对自诉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此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为此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主体的条件有必要做一番探讨,从而正确地认定自诉主体的范围,保证自诉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诉人应符合如下一些基本条件:
  (一)自诉人应是与案件事实及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其自身与案件的事实及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成为自诉人。自诉人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有权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行使追诉权以获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正因为自诉人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也就会与他有着十分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得之刑罚,他便可以从中获得精神慰籍,恢复心态平衡;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他则可以借此弥补已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更直接涉及到自诉人的利益,他很可能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而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总之只有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直接关乎自己利益的人,才会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与己无关的人是不能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的。
  (二)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这是自诉人的又一基本条件。自诉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要由自己来承担诉讼裁判的后果与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就是代理人而不是自诉人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自诉案件中受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他们进行诉讼活动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人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非自诉主体地位通常都可以理解,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则多将其当作自诉人。如有观点认为“能够成为自诉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注: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或者认为在特殊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将“自诉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注:郎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此将在下一个问题做专门探讨)。
  (三)自诉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权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因此对于自诉案件来讲,只要是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能力,取得自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诉人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自参加诉讼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由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它要取决于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既然无行为能力,也就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从一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公民而言,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一定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则不一定都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尽管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作为自诉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应被剥夺的。那种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的观点,就是认为自诉人既要有诉讼权利能力,又要有诉讼行为能力,从而提高了对自诉主体的要求,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自诉主体资格。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且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自诉的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人。
    二、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显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间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作为自诉的主体,有权对刑事案件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必定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合二为一的自诉人。
  那么自诉案件的自诉主体(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对此立法上不甚明确,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自诉人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许多情况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时也应当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致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多以公民个人为侵害对象,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都会构成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只要属自诉案件的范围,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就是原属于公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限制它们的起诉权,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种人当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们有权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故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人等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如果属于公诉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即构成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质就是起诉,人民法院应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当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诉人时,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负责人提起和参加诉讼。
  (二)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起诉。这时的近亲属属于自诉人的范畴,但他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自诉主体。近亲属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成为自诉人,条件就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亦会发生转移,这种转移对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自诉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这就构成了刑事自诉人的特殊情况。自诉人资格转移就是有权起诉的自诉人即被害人死亡,他的自诉人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的公民,而原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律上不复存在,而由与自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来继受。这个特定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的法律事实。刑诉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起诉。但须明确,被害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是以自己为自诉人去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去代替被害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张资格依法由其近亲属承受。当然这时的近亲属虽为自诉人,但主要是具有程序意义,因为实体意义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律考虑到对已死亡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些权利和利益对其近亲属来说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另外应明确的是,既然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刑事自诉,那么当它们因撤销、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终止时,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应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
  (三)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自诉。但需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这已由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他虽有权提起自诉,但并不是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可以直接进行某些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前面已经论及了只有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自诉人,也就是说其之自诉人的资格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能被剥夺的。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或无法亲自参加诉讼,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而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其他监护关系,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这里应理解为无行为能力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起诉,且是案件的当事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定代理人本身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不能成为自诉人。在理论上应明确自诉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允许法定代理人因有权起诉就可作为自诉人而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因为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自诉人地位的侵犯与剥夺。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代替被害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称之为自诉人并表述于法律文书中,直接造成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局面,这是应当加以纠正的。当然,法定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是肯定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人将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确定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这是比较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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