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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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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5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辩诉交易程序是世界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不同于辩诉交易程序,而且程度并不很简易,故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少使用,未能使其真正发挥应有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和研究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亦即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本文以下均称为“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欲探讨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应当首先研究国外的辩诉交易程序。然后在此基础上,经过比较、分析和鉴别,借鉴其合理内容,结合我国国情,论证我们应当确立这一程序。
  一
  一、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程序产生于19世纪美国。当时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几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dy.V.U.S(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P.22)在第二年对Santobell V 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还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注:Santobello V.New York,404.U.S.25,260(1971)。)美国于1974年修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传讯和准备审判”第11条对“答辩”已作规定。
  综观该条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2.检察官应当作如下事项: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一定刑罚;或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或者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
  3.法庭不应参加任何这样的讨论。
  4.在通知答辩程序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答辩协议,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或者如果有充足理由,在提供答辩时可不公开进行。如果辩方作了答辩,控方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时,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该协议,或者在有机会考虑提交的报告前,推迟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如果被告人已作答辩,而检察官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没有约束力时,法庭应忠告被告人,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人也无权撤回答辩。
  5.在接受答辩协议程序中,如果法院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罚将在判决中体现。
  6.关于答辩协议的时间。该法规定,除具有适当理由外,应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任何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
  7.关于接受答辩的准确性。该法规定,虽然接受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并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
  8.关于诉讼记录。该法规定,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记录应当不加限制地包括法庭对被告人的忠告,对答辩(包括答辩协议)是否出于自愿的调查和对答辩准确性的调查。
  另外,还包括了对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与可采性的规定。
  由上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包括了举行辩诉交易的时间;被告方答辩的内容,控方许诺有利被告人的事项;法庭不参加控、辩双方的讨论;通知答辩的程序;接受答辩的程序;法庭对答辩准确性的确认;诉讼记录的内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与否等。
  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诉交易的内容来看,辩诉交易,是指在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作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之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当然,这只是笔者的理解和看法,对此,在美国有的学者用“变”代替“辩”,“变”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一词并不为所有的人共同采用。除了"Plea Bargaining"一词外,有的使用"Plea Negotiators",有的使用"Plea Coppiog"或者"Cop a Plea"等等,尽管使用的名称不同,但所指的内容都是同一回事,同样,对于什么是“变诉交易”美国至今也没有一个共同或普遍为人们采用的定义。对该事物或现象有许多具体不同的定义,这不仅在不同的司法区之间是这样,就是在同一司法区也如此〔2〕(P.61)。
  对辩诉交易程序,在美国曾有赞成者与反对者,但自从《美国联邦邢事诉讼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以后,反对者中不少人转为不反对,但要求完善,提出了各种各样改革的建议,如要加强监督等。
  由于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件堆积如山的问题,因此,它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因为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程序具有如此重要作用和重大成功,因此德国和意大利等国也纷纷仿效。例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至第448条也规定这种程序,称“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简称“意大利辩诉交易”)。
  但是,德国的辩诉交易(五种特别程序之一)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均有区别。德国与美国相比,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适用案件的范围,在德国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的罚金、1年以下自由刑、拘役(简称“轻罪和违法案件”)的案件。据了解,近年来,德国采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总案件的15.6%〔3〕(P.57)。而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没有限制;二是在审判程序上,德国对轻罪可以不经审理即由法官采用书面方式作出裁判(刑罚),而美国只允许陪审团不参加审判,但法官必须开庭审判。意大利与美国相比,主要有五点不同: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4〕(P.8);禁止控、辩双方就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适用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按由控、辩双方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三分之一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三分之一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两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官以检察官移送的案件材料为基础,对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刑罚的正确性;即使检察官同意举行辩诉交易,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法官可以直接受理被告方的请求,依法作出处分。
  二、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
  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8月1日修正)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3年8月1日修正)规定,除了普通程序以外,还有两种简易程序,即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上诉程序。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规定,美国简易程序中的司法官审理轻罪或者微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轻罪或者微罪案件,以及就这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上诉的案件。其程序是被告人用书面形式或者言明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在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的法官主持下有被告人要求陪审团陪审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有微罪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5〕(P.145)。将上述审判程序(称“前者”)与辩诉交易程序(简称“后者”)相比,二者共同之处在于:同属于简易程序;均需有被告人的同意;均须由法庭作出裁决。不同的有:前者适用的案件范围是轻罪、微罪案件及其上诉案件;而后者审理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前者须有陪审团行使陪审权利,后者则无;前者须由法官亲自主持审判,后者限制法官参与交易,等。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年10月28日修正颁布,1994年12月1日生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是案情简单和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处罚以及需要立即审理的案件。其程序是经检察官申请、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而处罚令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仅限于轻罪或违法案件。这些条件是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的“罚金……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地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以及被诉人有辩护人的时候,如果是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也可以对他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适用的程序是由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的形式对犯罪行为作出法律处分。它们的相同点是:二者同属五种特别程序之一;均需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均由法官作出裁决。二者相区别的是:前者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案情简单和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执照、并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后者仅适用于轻罪或者违法案件;前者要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者实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处罚令。
  在意大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特别程序(共五种),其中包括简易程序和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在该国,简易审判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是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由30年有期徒刑替代的无期徒刑)的所有刑事案件,但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1/3(第422条)。其程序是,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经征得检察官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可视为“书面审”)。“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监禁刑,只要根据案件情节并在减少1/3以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刑诉法典第444条)。其程序是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院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他们双方提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二者相同之处是:均属特别程序;均须由被告人向检察官提出申请;均需由法官作出判决。不同的内容是,前者适用的案件是由30年替代的无期徒刑案件,后者仅适用由控、辩双方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或者监禁刑、拘役等案件;前者是法官接受经检察官同意后(被告人申请采用简易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作出判决,后者是法官根据未提出申请采用简易程序但经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的协议作出判决。
  综观上述三国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程序之比较,它们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适用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比后者重;前者须在法庭内进行诉讼,后者只须在庭前经过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前者无须由被告人提出得到何种诉讼好处,后者则有这种要求,并征得检察官允许和同意;前者适用程序虽然比普通程序简单,但比后者略繁;前者必须进行审判并根据案件材料作出判决,后者无须审判而只须依照双方协议或者书面审理即可作出裁决。笔者认为,辩诉交易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更简捷的诉讼环节,可供在我国确定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时借鉴、吸收。
  二
  一、我国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国外,美国、德国、意大利根据本国国情已确定了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和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此,1996年3月17日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在借鉴和吸收外国辩诉交易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增设了简易程序。
  由于该程序还不太简化,因此法官很少使用,加之目前发案率每年递增等因素,需要对部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作分流处理,加快办案速度、减少积案,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确立比简易程序更简便易行的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现就有关问题略述管见。
  唯物辩证法认为,做任何事情都应当考虑应然和必然。何谓应然,是指有相当充足的理由认为应当去做;必然,是指根据客观的需要和依照事物发展的规律不得不去做,以便达到预期的目标。在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方面,笔者认为,我国既具备了应然性也具备了必然性条件,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积案的需要
  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产业结构不断发生改变、改组或者重组,产、供、销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调节转化,各种环节不可避免地出现不配套、不衔接的问题,有些犯罪分子专门钻这些改革中暂时出现的问题的空子实施犯罪。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社会上一些见利忘义的人,其思想观念也由过去重道德、重公德转为重金钱、重私利,甚至为此走上不择手段违法犯罪的道路;国外敌对势力对我国搞西化、分化、分裂,收买或者煽动少数国内敌对分子从事颠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活动;经济全球化、科技智能化,本是好事,但是犯罪分子却趁机实施跨国犯罪和利用高科技犯罪,等等。所有这些,导致了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担子越来越重。据统计,1999年与1998年相比,全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共663.518人,上升了10.9%;提起公诉共672367人,上升了15%〔6〕。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3.9万多件,上升12.2%;判处犯罪分子六十余万人,上升14.02%〔7〕。从上述情况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比去年上升10~15%。这既表明犯罪案件的较大幅度的上升,又表明司法机关的负担加重。这种客观现实,就使得在诉讼资源不太充足的条件下,采用对轻罪案件书面审的快速程序已成为必然。
  (二)节省诉讼成本的需要
  办理一起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理案件过程中所花的人力、财力,包括投入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二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由国家支付的生活费用和看守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三是办案经费,外出调查取证,追捕犯罪嫌疑人,互相传递文书、复制案卷等以及增加和维修高精尖科技设备仪器、培训司法干警及技术人员等等。所有这些都属于诉讼资源范围,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因国家拨发给公、检、法机关款额的限制,致使资金欠充足、人员欠精萃和众多设备欠先进和尖端等,因此,要在现有条件下完成如此繁重任务,需要节省诉讼资源。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应当在20日以内结案(审判阶段),这比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可以在1个月至1个半月结案,可谓较大幅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省了诉讼时间。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至第179条的规定,其程序也并不太简单。例如:法院开庭审理前,也要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法庭上必须听取被告人陈述等。尤其在决定是否适用该程序时,还要经过公诉机关提出经法院同意或者由法院决定征得公诉机关同意等程序,有的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还应当恢复普通审判程序重新审理。有鉴于此,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不愿采用简易程序,致使它不能真正起到简化程序和节省诉讼资源的作用。因此,客观上要求确立一种更为简便而又不致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有些轻罪案件适用“书面审程序”就能弥补上述之不足,可谓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补救程序。
  (三)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其诉讼地位和切身利益,一般都有迅速审结案件、尽快得到所受损失赔偿的愿望。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这种心情更为迫切。因此,被害人所受侵害是人身伤害的,需要治疗、护理、滋补营养等费用;是经济受到损失的,如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家庭财产等,所有这些都需在案件审结以后才能得到赔偿或补偿。若不能及时审结案件,等于他们还在继续承受着程度不同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因此,尽快审结案件也是所有被害人的共同心声。有鉴于此,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既能在很短时间内结案,也是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每一公民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以后,一般都被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轻者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重者被逮捕。无论轻、重,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或者剥夺。特别是那些被逮捕的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以后,人身自由被剥夺、精神上受到很大压抑、心情负担沉重,对他们来讲,确实度日如年,希望能尽快审结案件,这是他们共同的希望。即使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虽然其人身有一定的自由,但是,由于案件尚未审结,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忧心忡忡,终日不得安宁。若适用“书面审程序”,使案件在几日内能够作出判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投入监狱的罪犯来说,入监后从事劳动,在一定范围内有人身活动的自由,饮食条件有所改善,心理负担减轻,还能进行学习和参加文体活动。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能在社会上自由从事自己认为合适的和力所能及的劳动,从而有一定收入;同时,还能照顾家中妻儿老小,只要不再违法犯罪,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能过上正常公民的生活。对于宣告无罪的公民,他们如释重负,回到社会上,能享受到与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可以从事正常的劳动、学习或工作;可通过劳动增加收入,承担起养家、教子、养老、爱幼的责任,同时,也能为国家现代化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如果原属错误拘留、逮捕的,还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可见,对轻罪案件实行书面审程序,十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
  (五)能顺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迅速处理的国际大趋势
  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关国际司法文件规定各国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对他们进行审判。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释放。”《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3条规定:“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青年犯。”这表明,对青少年犯罪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由此可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迅速处理,是维护他们权利的要求和保障。许多国家其中包括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简易程序,美国、德国、意大利甚至还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正是认同上述国际司法文件的具体措施。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除继续执行简易程序外,再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又称“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就能更顺应世界上实行的迅速处理刑事案件的发展大趋势。
  刑事案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效统一。正如《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的:“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合理审判’应包括如下基本保障,假定无罪、证人出庭和受询问、公共的法律辩护、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审讯中最后发言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简称为“六项权利”)。但是,笔者所主张的“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是吸收国外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由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这本身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人;在“协商”过程中,允许其自行辩解和陈述,并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自愿承认犯罪的前提下与检察官互相协商并达成协议,表明他已行使了公平合理的上述第2至第4项权利;此后检察官将协议提交法院进行审判,以实现其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看来,采用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不必担心破坏程序公正。
  如前所述,由于犯罪率快速上升,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迫切希望采用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的程序审结案件,以加快办案速度,解决人少、案多和难以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大问题。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的发展,借鉴国外例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辩诉交易程序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能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接受。具体而言,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由于程序简单能节省诉讼资源(人力、财力和物力等),为司法机关和国家减轻负担,因此,容易被接受。又由于采用这种程序办案比简易程序更简捷、方便和灵活,司法人员也乐于接受,所以笔者认为,该程序是完全行得通的。凡此种种,均表明在我国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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