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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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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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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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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是以法官制约侦查和控诉的诉讼制度,其产生于检察权不发达的历史时期。随着检察权逐渐发展成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特别是法律赋予检察院领导侦查及控诉的司法职能后,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与审检分立原则的冲突便日趋明显。本文根据《基本法》为澳门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的要求,剖析了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指出了此制度中存在的审检职能模糊不清的缺陷及其实际运作中的主要问题,并对革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 《基本法》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 检察院 审检分立
一、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由来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又称预审制度,是指由法官介入侦查或控诉行为行使特定职权的刑事诉讼制度。
预审制度是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制度,其最早产生于法国。1808年12月16日,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采用了起诉、预审和审判相分离的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预审法官行使预审权,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为此,法国当时设立了专门负责审查检察官提交的案件侦查结论的“审议庭”,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当时的“审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称为预审法官。预审法官负责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议庭”进行审查。1856年,法国国民议会又通过一项法律,撤销了“审议庭”这一机构,并将审查检察官提交案件的权力完全赋予了预审法官。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前者是指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为主进行的侦查工作。后者是指预审法官接手案件后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又称为预审。在法国,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并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1] 根据该法第79条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性进行预审;……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不难看出,法国的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享有广泛及重大的权限。这是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法国司法传统的延续。
1871年以前的德国,刑事侦查基本上也是由法官负责的。1871年以后,法官的侦查权力逐渐受到限制。187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及决定是否起诉。至此,法官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减。尽管如此,直到现在,法律虽然规定法官已不再享有侦查权,且亦不再对检察院提出的控诉进行审前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但仍规定,对于特定的侦查行为须由法官作出决定。[2]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预审制度的演变所经历的过程与德国基本相同。[3]
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原称预审制度)直接源自葡国(葡国的预审制度借鉴的则是法国和德国的预审制度和传统),其设立于1976年(葡国第591/76号令)。当时的预审法院(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可能判处二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并对检察院的控诉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4] 此后,葡国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规定。但仍保留预审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
1997年4月1日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该法典对先前澳门施行的预审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由于该法典主要是由葡国法律专家起草的,故其基本上照搬了葡国当时施行的预审制度。这部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过渡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而得以继续适用。澳门《基本法》第85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因此,回归后,预审制度只在名称上更改为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其基本内容则完整地保存了下来。
应该指出,预审制度是伴随西方国家倡导的“法治”及司法独立精神而产生的。其最初设立的主旨在于制约行政权(警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以体现三权分立,进而监督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及保障人权。就本质而言,预审法官所进行之工作与侦查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说,预审制度从它产生的那一刻起,便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即法官进行侦查,甚至决定是否将刑事案件提交审判,这与法官依“不告不理”原则(亦称弹劾原则)行使审判职能的法理是相违背的,亦与法官应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因此,预审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特别是在近现代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日臻成熟和完善以后,这一制度对审检分立原则造成的冲击则更加明显。有鉴于此,法官过早介入刑事诉讼以及进行侦查和起诉等弊端已为许多国家所关注,不少国家更废止了预审制度。[5]
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概览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制度不仅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和预审阶段,而且还涉及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阶段,因而成为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后,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司法组织纲要法》对《基本法》所确立的澳门法院的架构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0条(法院的种类)的规定,澳门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则设于初级法院内。[6]
根据澳门现行法律规定,初级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别由刑事(审判)法庭和刑事起诉法庭行使。前者的职能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后者的职能主要包括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及预审职能。目前,初级法院设有三个刑事(审判)法庭及两个刑事起诉法庭。[7] 这里需指出的是,虽然刑事起诉法庭属初级法院之组成部分,但是,倘有关的刑事案件第一审法院为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时,刑事起诉法庭的权限亦转为由相应级别的法院行使。[8]
刑事起诉法庭作为初级法院的专门法庭,对刑事案件享有特定的管辖权。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刑事起诉法庭)规定:
“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亦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依该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刑事起诉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在侦查方面行使审判职能;[9]
(二)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起诉;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下面我们就刑事起诉法庭这四方面的权限分别进行阐述。
(一)刑事起诉法庭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1.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专属权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原称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享有两类专属职权:
第一类:必须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亲身到场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10]
(3)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和扣押;
(4)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内容;
(5)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1]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法律还规定,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还有权决定将有关案件归档或暂时中止相关之诉讼程序。[12]
第二类:必须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命令或许可作出的特定诉讼行为,其包括:
(1)通常情况下,命令或许可对住所进行搜索;
(2)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
(3)命令或许可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
(4)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行为。[13]
2.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只有在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提出声请时,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方可行使上述专属职权。[14] 此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时,刑事警察当局亦可直接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声请。由此可见,在侦查过程中,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是“被动”行使职权,换句话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上述专属权限的前提是有正当性之诉讼主体向其提出声请。倘无任何声请,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不得主动决定作出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或措施。
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上述机制,就好比一个需要上弦的钟表,在没有上弦之前,其自己是不可能运转的。立法者规定此机制应该说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除了显而易见的旨在强调审检分立、各司其职以及法官在侦查中的“中立”角色的意图外,我们亦可感觉到,立法者同样意识到了前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在法理上的固有缺陷及法官介入侦查和起诉的“尴尬”情形。
在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方面,法律还规定,凡主持某一诉讼程序预审辩论的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此限制表明,由于刑事起诉法庭的角色更接近于侦控方,故基于审检分立、审判公正之精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须在随后之相关诉讼程序中作出回避。
(二)刑事起诉法庭的预审权和起诉权
预审是澳门刑事诉讼中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一个特有阶段,其是指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侦查终结后提出的控诉决定或将侦查归档的决定进行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预审与侦查同为刑事诉讼的初步阶段(或称审前阶段),但预审是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领导进行,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展开预审的情况有两种:
1.提出控诉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公诉罪或告诉罪)或辅助人(自诉罪)提出控诉后,嫌犯可针对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事实声请预审,而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亦可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的控诉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声请预审,请求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有关控诉进行司法核实。
2.侦查归档后展开预审,即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如作出将侦查归档的决定,公诉罪或告诉罪中的辅助人,可以声请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
需强调的是,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的预审,均非强制性的,即并非任何案件均须进行预审,只有在相关之诉讼主体提出声请时才可展开。不难发现,展开预审的机制同样反映了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
预审由预审调查和预审辩论两个阶段组成,前者由法官视情况作出,后者则必须进行。预审结束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根据预审获得之资料就是否起诉作出批示。[15] 如果收集到充分迹象,表明已具备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前提,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就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控诉或作出的归档决定,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可作出不起诉或起诉之批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预审阶段,法官已享有了检控机关的全部权力——调查及起诉。
(三)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最简易诉讼程序,是指对特定的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并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判处批示的特别诉讼程序。[1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1.有关犯罪的刑罚仅为罚金或最高限度不超过二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2.有关程序不取决于自诉;3.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罚金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符合上述条件时,须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声请。检察院在提出声请前,应听取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接获检察院的声请后,应作出审查,倘其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声请,应通知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达指定的地方进行听证。听证后,如果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应定出具体的制裁、损害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并询问在场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该等人一致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命令将该等同意声明做记录,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定出的处罚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应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起诉法庭具有执行权是《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的新规定。在该法颁行以前,刑事起诉法庭并不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7]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主要包括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司法恢复权利、巡视监狱等。[18]
三、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
作为司法机关,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职责和权限。[19] 就刑事诉讼而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1.实行刑事诉讼;
2.领导刑事侦查;
3.提出并支持控诉;
4.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5.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关注法院依法履行职责;
6.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行使职能时不受任何干涉,在诉讼程序中的一切参与仅受合法性及严格的客观标准约束,但检察官须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还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眞相及体现法律。
(二)侦查中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侦查是指由检察院领导、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进行的,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体。[20] 侦查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和最初阶段。
作为侦查的领导者,检察院的权限主要有:1.决定立案权;2.对拘留嫌犯的知悉权;3.采用获得证据方法的决定权;4.侦查进展的控制权;5.侦查归档权和提出控诉权;6.重开侦查的决定权;7.上诉权;8.对特定诉讼行为的建议权。
在侦查过程中,刑事起诉法庭法与检察院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方面。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对于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决定权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之专属权限。此外,刑事起诉法庭对于检察院作出的某些诉讼行为,还享有有效宣告权和异议审决权。[21]
这里我们想着重谈一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运作中与检察院有关的两个带有争议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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