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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对自然人犯罪主体所规定的必备要素的不同,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达到刑事责任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的职务或者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
一、 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贪污行为历来都是各国重点打击的腐败行为之一,中国也在防范和惩治贪污行为方面作了不懈的努力,纵观新中国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阶段: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的贪污罪主体
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规是1952年4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骗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该《条例》第15条、第16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也要按照贪污罪处理。该《条例》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情节严重特别的,依本条例处理。”
由此可见,该《条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非常宽泛,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有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现役革命军人等。同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构成贪污罪的认定也较之现行的
刑事立法宽泛很多,不仅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要按照贪污罪处理,同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情节严重特别的”,也要依照贪污罪惩治。
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主体
79刑法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典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惩罚。” 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较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的规定,79年《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有所扩大,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79年《刑法》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立法解释。但对于“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的范围,法律上没有做出具体的限定,因此,贪污罪总的基本主体范围实际上仍然非常广泛。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出,“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就使得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到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类型。
三、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贪污罪主体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显而易见,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范围再次进行了扩大化规定,除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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