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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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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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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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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该罪在社会上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本文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当适当提高,但幅度不宜过大,建议增加量刑幅度的档次,并增加财产刑。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法定刑 存在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其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遭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越来越多的质疑。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的问题
1.与刑法中同类职务犯罪相比,罪与刑不相适应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该章规定的罪名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主刑最高至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主刑最高至无期徒刑。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款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7年有期徒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主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基本一致,但刑罚悬殊太大,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同罪不同罚和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不良后果。
2.在司法实践中,此罪量刑过轻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增设以来,确实为司法机关深入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
3.与国际同类立法相比,差距较大,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
1988年《印度防止腐败法》第13条规定的刑期为“有犯罪行为的公务员将受以判刑一年至七年的惩处,并同时处以罚款”。新加坡还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以贪污罪论处,科以严厉的刑罚。1977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规定“本罪项一经公诉定罪,可被判罚款100万元及监禁10年,同时,还要将无法解释之财产或财富的金钱额交付政府”。从以上情况来看,国际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立法上较为完善,刑罚也相对较重。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立法规定的不严谨,而且刑罚也比较轻,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融入到世界市场大循环中去。
刑法学界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很多具体的完善措施,主要有三种:
1.有人认为可设置为:“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人主张应当把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2.有论者建议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
3.主张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按照贪污罪的有关法定刑从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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