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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一般自首,其成立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准确的把握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内容,仅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表现形式进行叙述并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完善。
关键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1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理论上有很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自首本质的要求,我们对自动投案界定如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根据上述界定,对自动投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1投案时间的限定性
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跨度大,既可以在犯罪被发觉之前投案,也可以在犯罪被发觉之后投案。但其前提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在下列情形下投案,均可成立自动投案: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犯罪事实己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司法机关出于种种考虑,暂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四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五是司法机关正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这种情况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一,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准备投案的心理活动,而且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其二,在去投案途中被捕时,能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是去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其三,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准备投案的事实,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1.2投案行为的自动性
这是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从两个方面理解投案的自动性。首先,通常情况下,“自动”可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而实施的行为——归案;而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论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还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后,或是经亲友主动投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送去归案,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亲友欺骗或强迫、麻醉一同投案的,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自动”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以信电投案,处于他乡尚不能立即归案,还要告知自己的处所,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的,才能认定为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二是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以信电方式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处或用信电等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地的。此三种情形,因行为人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将自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3投案方式的多样性
(1)亲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亲自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
(2)代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代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二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暂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正当事由;三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托人代投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事由消失后,必须立即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以代投人己代交为由而拒不交代。
(3)陪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投案。
(4)送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送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是在其亲友的规劝或精神压力下才不反对去投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到司法机关后,必须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承认司法机关己发觉的罪行,或承认其亲友所举报的罪行。
自动投案方式的多样性,对于发动社会力量发现犯罪,教育动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处理刑事案件都有积极意义。
1.4投案行为的彻底性
自动投案的彻底性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投案后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虽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就能成立自动投案,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但其并未自愿置于相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就不具有投案的彻底性,也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逃跑,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亦表明其投案不彻底,也不能成立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为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有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给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投案自首其没有拒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于其没有具体的投案行为,其亲友也并未送其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5投案对象的广泛性
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既可向负有犯罪之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为之,也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为之。这里的公安机关应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应包括对特定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此外,这里的公、检、法机关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而且应该包括中国境内所有的公、检、法机关。这里的“所在单位”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至于该犯罪嫌疑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临时工,则在所不问。这里的城乡基层组织,对于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犯罪人来说,是指其所在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对于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则是指其所在的镇政府、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这里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是指其所在的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的非在执行职务期间的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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