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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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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2: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
  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是由该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同时其中公民财物的财产权利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刑法分则把抢劫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说明其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其二,抢劫犯罪的最终目的是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由侵犯财产权利派生出来的,并为后者服务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只有实际占有了公民财物,视为犯罪既遂。否则,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占有公民财物,只能构成未遂。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转化犯及准抢劫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
  2.对抢劫罪加重构成情节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和一种加重结果,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2.1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领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极其财产,都构成了抢劫的对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行为人入户抢劫时对于受侵害人来说,其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对突然遭受的侵害没有预见性,也不易于寻求外援,故而该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户”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消失殆尽,入户抢劫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隐私权。
  2.1.1“户”的概念及特征。“户”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学校、旅店、饭店、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应当介入“户”的中概念中,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应考虑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户”具有如下几种特征:
  “户”具有特殊性。“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是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户”具有封闭性。“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2.1.2入户抢劫的分类。入户抢劫又可分为典型的入户抢劫和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典型的入户抢劫即当场以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外,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罪意图,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犯罪论处,而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犯罪观念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有入户抢劫观念,应视为入户抢劫,对只偷不抢的行为人,不应该按入户抢劫罪处理。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也要求其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此现有多种观点,我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必须构成犯罪,这样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入户盗窃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非法获取财物。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而并非是指隐匿赃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
  2.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以下几种特性: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必须具有公共性。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而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
  客运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承运对象而言的,必须具有客运性。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的,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
  运营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运营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抢劫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出租车上对司机的抢劫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尽符合,因为,此时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结果等方面都与其他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这些犯罪分子一律处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会明显导致过量投入。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其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实施的劫,也包括行为人在途中对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把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拦截,也视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抢劫”的主要针对当前日益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这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不违被立法原意。
  2.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这里的“银行”既包括国有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此行为按本文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总额可能并不大,但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但他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2.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采取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还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受到认可。其特征在于:①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②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被包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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