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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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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5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社区矫正 问题 制约 解决路径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实践中面临一些困惑与问题,如城乡发展不平衡、对城市外来人口犯罪适用难、矫正力量社会化程度不足、矫正手段技术含量不高等。须寻求有效路径解决这些问题,以推进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
社区矫正在我国试点五年多来,发展迅速,成效显著,目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然而,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惑与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展。本文对这些问题及其解决路径略作探讨。
一、关于在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在城市开展,总体看农村与城市在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如不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扶植农村地区社区矫正的发展,则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拉大,使刑事执行的统一性、公正性受到损害,而一旦社区矫正的公正基础受到动摇,其生命力就会走向枯竭。因此,如何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是我国社区矫正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大部分的农村地区较之城市而言,在经济、文化等诸方面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这必然影响到农村地区社区矫正的发展。例如,农村地区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分散,而国家权力资源的配备不够充足,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整合能力相对薄弱。再如,成熟的社区矫正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如人格测评、心理矫正技术的引入等,但农村地区的智力资源、技术资源比较匮乏,很难像城市那样,吸收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的参与,从而影响到矫正手段的科学化程度。总之,同城市相比,农村在开展社区矫正方面面临更多的困难。因此,在农村地区发展社区矫正,应当采取一些政策性扶植措施,同时,必须结合农村地区的特点,设计适合农村特点的社区矫正开展方案。而不能简单照搬城市的社区矫正模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是应当注意的:
一是要注重发挥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在农村地区,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处在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也最了解矫正对象的家庭、社会关系、生产生活等情况,能够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等具体现状,充分调动村委会、村组干部的积极性是做好农村社区矫正的必然要求。在此问题上,以创造“枫桥经验”而著称于世的浙江诸暨枫桥镇,做了有益的探索。枫桥镇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针对农村辖区面积大,矫正对象比较分散的特点,创造性地提出对矫正对象实行“5+1”监管模式[1],即从镇司法所、协作站(社区)矫正小组、公安责任民警、村治调组织、矫正对象家属五方面来确定人员,分别落实监管职责。这一社区矫正的“枫桥模式”,对于促进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发展、解决农村与城市发展失衡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枫桥式社区矫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紧密结合村民自治制度,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对农村的整合功能,“5+1”的社区矫正监管模式正是村民自治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运用。这种模式值得其他农村地区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借鉴。不过,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应在国家权力的主导下运行,虽然村民自治组织的参与应当得到重视和鼓励,并可以成为对农村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帮教的基础性力量,但这种参与不应涉足执法层面。
二是要加强农村社区建设,为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社区矫正是一种立足社区、依靠社区的社会化行刑方式,成熟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个结构合理、功能良好的社区就不可能有效果显著的社区矫正,加强社区建设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意义重大。我国不少农村地区,因社会转型导致一些基层组织涣散无力,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削弱,同时,现代意义的社区发育缓慢,社会自治机制很不健全,这使得一些社区矫正措施因社会支持不够而影响了实施效果。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中央的关注。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农村社区建设”的概念,并要求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006年11月,国务院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进一步强调指出,要着力建设城市和农村社区“两个平台”,“整合社区资源,推进农村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基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农村社区功能,努力建设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新型农村社区。”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农村社区矫正的发展无疑具有推动作用。
三是要采取有效的政策及措施,提高农村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对此,笔者考虑,一方面要加强农村基层司法所的队伍建设,在编制、经费、人员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农村社区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以提高其知识素养与业务能力,适应工作需要;另一方面,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吸引城市的专业人士介入农村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如鼓励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以志愿者的形式到农村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形式,对到农村从事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实行适当的报酬制,等等。
二、关于对城市外来人口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市场化进程的加速,出现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流动人口对促进流入地的经济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比较严重的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流动人口群体尤其是其中的农民工群体,有着较高的犯罪率,有着很多社会原因,如面临的巨大的生存压力,一定范围存在的社会歧视现象、权利易受侵犯而救济途径不畅等。对于此类弱势群体犯罪,有必要给予适当的宽容,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应当尽可能放到社会上改造。但目前不少地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却把这类群体排除在社区矫正体系之外。例如,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限于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区县的犯罪人。这种做法固然有其现实原因,因为对于在城市中没有户口或者固定居所的犯罪,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往往难以落实监管措施,而监管缺位则容易导致新的犯罪,从而增大法官的判决风险,使得法官在对这类群体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时持保守立场。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这种简单以户籍为界限,对常居城市的外来人口排除社区矫正适用的做法,有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这种事实上的法律适用不公,可能会加剧社会对立,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通过规范量刑、健全配套制度等途径,保障外来人口犯罪人平等地获得社区矫正的处遇。对于那些被判社区矫正措施后,适宜回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服刑的,可以遣送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服刑;对于不便遣送原籍服刑,而在所在城市又居无定所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将其安置在特定的场所居住,在为其提供生活帮助的同时,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和矫正。为此,可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中途之家”的做法。所谓中途之家,是指设置于社区的专门的出狱人(包括假释人员)保护机构。其作用在于运用社会资源协助刚出狱的刑释人员与社区建立新的社会关系,使其逐渐适应自由的社会,成为健康而自信的成员。尤其对那些出狱后无家可归的人员,中途之家可以为其提供临时的食宿条件,避免其因生活无着而流落街头。中途之家在十九世纪初的西方国家即已被采用。1964年国际中途之家协会(International Halfway Association)成立,促进了中途之家的蓬勃发展。以加拿大为例,1968年,加拿大矫正局在蒙特利尔建立了属于自己的第一所中途之家,供假释犯人居住。到1984年,加拿大矫正局共建立了21所中途之家(也被称之为社区矫正中心),并且与163所私营的中途之家签订了合同。[2]我国应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着手构建中国的中途之家,使其成为具有教育、咨询、救济、辅导等多种功能的出狱人及特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救助机构,从而解决因难以监管而对城市外来人口犯罪排除社区矫正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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