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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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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5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受贿罪 犯罪对象 数额 刑罚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在立法思想上存在着矛盾,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处理不当,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受贿罪法定刑的影响。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研究解决。解决这些问题,既是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的要求。
在反腐败斗争中,受贿罪可以说是最常见的罪名,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惩治受贿犯罪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最终都涉及到刑法本身的规定。如果不能进一步完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惩治贿赂犯罪的某些重大问题,就缺乏解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实施和我国最高领导层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更好地惩治腐败犯罪,很有必要从根本上研究解决。
一、关于受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
  1979年刑法可以说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规定意味着: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就构成受贿罪;第二,犯受贿罪,如果没有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最多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第三,犯受贿罪,只有在同时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改革开放之初,鉴于受贿犯罪在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急剧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一方面继续保持“严打”的刑事政策,对受贿罪规定了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严厉刑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扩大打击面,对贿赂犯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⑴1997年刑法延续了1988年补充规定的立法精神,其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按照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还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⑵,并且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必须是“非法”的。这就大大缩小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范围。
  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要严惩受贿罪,对之规定了很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又给受贿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相当一部分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思想上的矛盾,实际上也是对待受贿问题刑事政策上的矛盾。这种矛盾给反腐败斗争平添了诸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现象的发生。
  首先,“非法收受”模糊了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立法思想是非常明确的。但是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有意无意地给人们透露了一种立法思想,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还存在着一个合法与非法的问题,并且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非法收受”,而没有禁止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立法,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传统观念和廉政意识,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找到了辩解的法律漏洞。从立法的初衷上分析,用“非法”来限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是为了把民间逢年过节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红包”或者日常的请客送礼等情况从受贿犯罪中区别开来,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然而,这样一来,一方面由于法律上默许了请客送礼,其结果势必加重原本就存在的请客送礼之风,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在观念上受到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在收受他人财物中哪些属于合法收受、哪些属于非法收受,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从而为认定受贿罪增加了法律上的难度。
  其次,“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在增加了认定受贿罪的难度的同时,也加剧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堕落。新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就使“为他人谋利益”成为认定受贿罪必须证明的要件。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对方谋取利益,就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虽然表示其答应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在收取他人财物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示答应对方的要求为其办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虽然准备满足对方的要求,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来得及给对方办事或者没有办成事;一些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不都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立即为其办具体事,而是作为一种“感情投资”,以便“以后用得着”。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难以认定构成了受贿罪。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便挖空心思地钻法律的空子,借别人求其办事之际,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违背信义,昧着良心不给办事。一旦组织追问,还振振有词地说“我压根就没有打算为他办事”。所以,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不仅不能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反而可能促使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亵渎职务的廉洁性的同时,违背人际交往的起码信誉,以致丧失了做人的最低道德标准。这些年来,尽管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进廉政建设,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请客送礼之风屡禁不止。仔细研究其原因,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深处存在着一个理念,即只要不给对方办事,收受再多的钱都不过是不正之风问题,不会断送自己的政治生命。
  再次,严格限制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剧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侥幸心理。由于刑法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附加了“为他人谋利益”和“非法”的限制条件,从而削弱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对刑罚的畏惧心理。尽管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也确有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高级领导干部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实例,但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看到了刑法的漏洞,便认为最终受到刑罚处罚的毕竟是极个别人,即使被追究,也有可以辩解的理由,以致千方百计地钻刑法的空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各种方式,肆无忌惮地敛取不义之财。实践中也确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而被追究时,虽然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仍然存在侥幸心理,寻找各种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声称受贿行为与自己的职务没有关系,不是“非法收受”,或者千方百计地证明没有为他人谋利益。而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有效地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存在着“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受贿的人就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侥幸心理。正如贝卡里亚曾经指出的,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然而,希望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入非非,吝啬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⑶
  最后,重刑罚和严入罪的反差导致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心理上的不平衡。由于刑法对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同时又给受贿罪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就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的构成犯罪,受到严厉惩罚;有的不构成犯罪,从而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刑法,在结果上就导致了那些受到刑罚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心理上的不公平感,认为“谁撞上了谁倒霉”,而不认为自己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些年来,尽管我们对一些受贿数额巨大的高官判处了很重的刑罚包括死刑,但是并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⑷,就是受贿罪的立法漏洞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严厉刑罚的威慑作用。
  如何解决立法上的矛盾,可以说是迫在眉睫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受贿罪的法网究竟应当严密一些还是应当宽松一些。如何在这二者之间进行抉择,既涉及到腐败犯罪立法的价值选择,也涉及到对刑法功能的正确认识。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上看,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是完全应该的。腐败问题不能完全期望用刑罚手段来解决,而应当按照制度、教育和惩治“三位一体”的工作思路来解决。但是,问题在于如何运用好刑法手段来惩治腐败犯罪。刑法之所以要惩罚受贿罪,是因为受贿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而可能丧失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任。因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则要具体分析:国家把公共权力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其本义就是要国家工作人员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其中包括为作为贿赂案件当事人的人谋利益。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合法地为他人谋利益,可以说是做了他应该做的事情。这与那些本应为人民群众谋利益而不认真地或者积极地履行职责,不给老百姓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应该说是无可厚非的。把这种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⑸,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在法理上,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贿赂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职责,为对方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那自然是要严厉惩罚的。但这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从重处罚的问题。因此,影响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分青红皂白地规定“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缺乏合理性。
  由此可能引起的问题是,如果取消了“为他人谋利益”和“非法”的要素,会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种担心当然是不无道理的。但是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立法上取消了受贿数额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中的但书就可以发挥控制打击面的作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不大,并且没有违反职责的情况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并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这样既可以保持刑法法网的严密性,又可以防止扩大打击面。
二、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限定受贿犯罪的对象,而是规定为“收受贿赂”。但是从1988年的补充规定开始,我国刑法就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以后在每次修改法律的时候都有学者要求把“财物”修改为“财产性利益”,有的学者还要求将其扩大到所有非法利益,包括“性贿赂”等。但是立法机关坚守了“财物”的范围,其原因主要是认为“财物”以外的利益是难以界定的,担心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财物以外,会导致与“缩小打击面”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的结果。
  但是近年来,鉴于腐败犯罪的严重性和受贿手段的多样性,要求将财物以外的某些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呼声此起彼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联合发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规定了十种情况下受贿罪的认定,其中前八种情形既涉及到行为特征,也涉及到贿赂犯罪对象,实际上是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从“财物”扩大到了“财产性利益”,比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实际上是把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不正常利润即交易中形成的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差作为受贿对象的;收受干股,以及以合作开办公司、委托投资证券期货等虚假出资的问题,实际上是把某种权益而不是财物作为受贿对象的;以赌博的形式收受贿赂与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毕竟是难以等同的。这个司法解释,虽然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但确实适应了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打击社会上存在的严重受贿犯罪。问题在于,这种通过越权的司法解释来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做法,与依法治国所要求的法治精神,并不是吻合的。我们本应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的越权解释来实现。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应当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观点,许多学者都有论述。如,有的学者指出:从贿赂的本质及危害作用上看,把贿赂仅限制为财物,是不适当的。因为,事实上,要收买公务人员为自己效力,并非一定要财物,而且,有的公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也并非只追求财物。我们惩罚受贿,是要推进廉政建设,而推进廉政的核心,就是反对以权谋私。受贿是以权谋私的突出表现,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危害。那么,为什么一定要把贿赂限制为财物呢?更重要的是,我们看受贿罪的危害性,不能只看受贿人获得的是什么性质的非法利益,还要看受贿人受贿之后,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多大的损失。实践证明,因收受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程度,并不见得比收受财物为轻。因此,为使我国刑事立法更加完善,修改刑法,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必要的。⑹亦有学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因为任何一种受贿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抑或非财产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违反国家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基本要求,损害到国家机关和政府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信,而这才是受贿罪的危害实质所在。由此决定,无论行为人收受的“贿赂”具体内容如何,其受贿行为给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所造成的危害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别。⑺
  从理论上讲,把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是完全应该的。因为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维护公共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而可能使国家工作人员丧失职务廉洁性的并不仅仅是财物。这些年的实践证明,许多财产性利益都具有与“财物”完全相同的功能,都可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职务的廉洁性并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把贿赂犯罪的对象严格限制在“财物”的范围内,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使他们利用各种可以给国家工作人员带来经济利益或实用价值的好处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办事而不受惩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得到好处后心安理得地为对方办事而不担心构成犯罪。同时也给我们国家长期进行的廉政教育造成了困难,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明显得到了各种不应得到的好处之后,不但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可以堂而皇之地大讲廉政建设。
  此外,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明确地把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⑻。“不正当好处”既包括了“财物”,也包括了其他好处,其范围要比财物宽泛得多。“不正当好处”(an undue advantage)中涉及到两个概念,即“好处”和这种好处的“不正当”性。所谓“好处”(advantage),就是利益,包括可以通过金钱购买的、能够满足人的某方面需要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各种物品或服务,以及无法用金钱购买的某种利益。在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美洲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犯罪的对象包括“任何财物或其他利益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any article of monetary value,or other benefit,such as a gift,favor,promise or advantage)。“不正当”(undue)是对行贿人所给予或允诺给予的好处亦即受贿人所收受的好处的性质的界定。所谓不正当,实际上就是不应当得到的好处。这样既反映了贿赂犯罪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的本质特征,也便于司法认定。为了有效地保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有必要修改刑法的规定,使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面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打击面,至少在立法上保持一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开展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而且有利于加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
三、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
  我国在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并且考虑到行贿的不同情节。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对此,彭真在1952年4月1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因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或介绍贿赂,是一种恶劣的犯罪行为,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去处刑。”该条例第3条即是关于贪污罪⑼法定刑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行贿罪和贪污罪(包括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该条例还明显体现了不让行贿者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精神和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精神。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但是差别不大:单纯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都是拘役,并且在构成要件上反映了对合性犯罪的特点。⑽
  然而,1982年决定把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以后,对行贿罪的处罚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即仍然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1988年补充规定提高了行贿罪的法定刑,即“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该补充规定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该补充规定同时也对行贿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该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就明确地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从而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形成明显的不对应关系,以致违反了对合性犯罪的基本特征。1997年刑法沿用了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规定,同时把单位贿赂犯罪(即单位受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作为独立罪名,从受贿罪和行贿罪中独立出来。
  从立法过程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前后所遵循的精神是不一致的,这反映了对行贿罪的危害性及其程度缺乏以一贯之的认识。
  在我国刑法中,为了突出从严治吏的精神,把受贿罪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而把行贿罪作为一种附带的犯罪来规定(1979年刑法将行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1997年刑法将其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中),因而对行贿罪的规定与对受贿罪的规定极不相称。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集中查办受贿犯罪案件,而很少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查处行贿犯罪,但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让行贿人作证以保证对受贿罪的查处,往往把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而不对其立案侦查。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从实践中看,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取贿赂的,只是受贿罪中的极少部分,大量的受贿罪都是行贿人主动送财物的,有的甚至是通过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用财物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现实面前,只是一味地打击受贿罪,而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要遏制受贿罪是十分困难的。许多地方出现的“前腐后继”现象也证明,只打击受贿罪而不打击行贿罪是难以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的。并且,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只有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样的立法,在客观上向人们透露了一种信息,即法律只是禁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并没有禁止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于是,一些人为了谋取自认为是正当的利益,便可以理直气壮地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行贿之风盛行的情况下,片面强调遏制受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隔靴搔痒。因此,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犯罪,有必要重新评价行贿行为的危害性。
  首先,行贿与受贿是、种对合性犯罪,二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密切联系。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并且是先有行贿而后有受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按照这种逻辑,把行贿与受贿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第16条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第21条规定的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都是先规定行贿犯罪,再规定受贿犯罪。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总是先有行贿,而后才会有受贿;并且除了索取贿赂的情况之外,行贿总是表现为主动许诺和给予的行为,受贿则表现为被动接受的行为。因此,对行贿罪与受贿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上还是在法定刑轻重上,都应当充分考虑其对合性的特点,对之做出大致相对应的规定,而不应该使二者差别悬殊。
  其次,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亚于受贿罪。在现代社会里,被迫行贿的人在行贿人中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行贿人往往都具有某种企图,希望通过行贿的方式笼络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主动贿赂的故意。而在客观上,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巨大的腐蚀作用,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一批又一批国家工作人员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行贿行为破坏商务活动的行业规则,导致经济领域某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潜规则实际取代正常的行业规则和法律规范,动摇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根基。行贿行为向人们宣示了“有钱好办事”、“有钱能使鬼推磨”等腐朽庸俗的思想意识,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了人际关系的扭曲。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有必要破除“被迫行贿论”的认识误区,重新评价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立打击受贿与行贿并重的指导方针,从源头上治理腐败。
  再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规范性不断加强。对于应该为当事人办的事,国家工作人员不予办理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没有必要担心老百姓不行贿就没人给办事的问题。如果说,1988年制定补充规定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社会转型期经济管理比较混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办的事不予办理,人们为了谋取某些正当的利益或者为了满足某种正常的需求不得不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而对行贿行为采取了宽容的政策,那么现在,随着国家机关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和依法行政的推行,对行贿行为采取宽容政策的社会基础已经基本上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调整对行贿行为过分宽容的政策,正视其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行贿行为的蔓延,进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创造必要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从外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大陆法系国家对行贿罪规定的刑罚与对受贿罪规定的刑罚往往是完全相同的。如法国旧刑法典第179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取他人完成或放弃某项行为,或者为获取第177条及第178条所指之优惠待遇或利益,采取殴打、威胁、许诺、赠送、馈赠或礼金,或者顺从于旨在进行贿赂的请求,即使此种要求并非其本人主动提出,也不论强制手段或贿赂手段是否产生效果,均处第177条及第178条对受贿人规定的相同刑罚。”法国新刑法典第433-1条对行贿罪规定的刑罚与第342—11条对受贿罪规定的刑罚也是完全相同的;第433-2条则明确规定斡旋受贿与斡旋行贿“处相同之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321条“对行贿者的刑罚”也明确规定:“第318条第一款、第319条、第319条-2、第319条-3、以及与第318条和第319条相联系的第320条规定的刑罚,也适用于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人。”⑾德国刑法典把收受贿赂与索取贿赂分别规定并对索取贿赂规定了比收受贿赂更重的刑罚,同时把仅仅是给予贿赂的行为与要求公职人员违反职责而提供贿赂的行贿行为相区别,并对后一种行贿行为的特别严重情形与索贿的特别严重情形一起加以规定(见德国刑法典第331-335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专门制定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重点强调打击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这说明,在西方国家,人们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评价并不低于对受贿行为危害性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与我国20世纪50年代制定惩治贪污罪条例时对行贿行为的评价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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