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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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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5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双重标准 宪政悖谬 现实困境
内容提要: 《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致宪政上的困境。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施行算起,已经20余年了,但是,如果把单位犯罪的规定贯彻到底,则至少会出现以下理论与现实的尴尬。
  
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
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时下教科书的标准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两者都是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受到上述两种追究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追究的,都是单位犯罪。尽管对为什么有些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有些单位犯罪是“单罚制”,在解释上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或依据[ 1 ] ,但是,在目前的通说中,单位犯罪被认为是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的,即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海关法》中才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海关法》的这一规定,通过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被正式确定下来,并在后来的相关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与此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①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 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刑法》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众所周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许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与1997年《刑法》类似的内容,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又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再如,挪用国家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如果认为“单罚制”也是单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也就应该说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规定了单位犯罪,只不过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从1987年《海关法》颁布实施才有单位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依照统一的标准,也就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不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犯罪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有1997年《刑法》的“单罚制”规定才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二、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宪政悖谬
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也应该相信,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不至于直接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逻辑推论上来说,至少在立法这个层面上,并没有彻底否定他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并没有限定于任何一级国家机关,因此,任何一级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1 ]557根据《刑法》规定,它们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或者说不能排除它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另外,假设某个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机关的办事机构只是相关机关的办公机构,不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机关,其刑事责任究竟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承担还是由办事机构来承担?从道理上说,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不应独立成为相应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1 ]559虽然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相应的国家机关。上述两种情况都就会导致极其荒谬的结论: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国内法上犯罪的主体。而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所承担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自己的国家所认定为犯罪的人的行政管理、司法管制之下吗? 犯罪人可以管理普通公民吗? 犯罪人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 这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宪政悖谬? 这一系列问题,必将使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宪政上的难题。
那么,能否直接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判决或起诉中不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犯罪行为不起诉或不判决,而像乌铁中院(全称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一样,即对本来可以构成的单位受贿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2 ] ? 在法院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国际惯例或者法院今后将无法行使审判权的理由不执行刑法的规定是否合适? 如果法院可以此为理由将本应由法院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不遵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其他政府机关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成为犯罪人(包括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如何再代表国家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 是否需要完全将国家机关从目前的单位犯罪主体中解脱出来? 笔者认为,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是宪政主义的第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我国《宪法》也强调,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有什么理由将法院、检察院排除在这一规定之外呢? 这样排除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笔者认为,类似于乌铁中院案的做法,同样是违反宪政要求的,因为它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而赋予了法院以超越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在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排除其成为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被判处死刑。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单位是否还存在? 如果存在,一个犯了死罪的单位还应该存在吗? 如果不应该存在,那么这个国家机关承担的相应职能应如何行使? 政府的相应职能部门能够消灭吗?②这同样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来进行惩处,都会导致一系列的宪政悖谬,都会导致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与难以言说的困窘。
  
三、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尴尬
在司法现实中,就笔者接触的资料, 1997年《刑法》生效后第一例司法机关因单位犯罪被送上被告席的是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3 ]。据报道,2000年4月10日,原黑龙江省庆安县检察院检察长李云涛及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送上被告席,其中一项罪名是单位受贿罪,这是我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被诉至法庭。李云涛被指控涉嫌单位受贿的行为有两起,第一起是当地一民警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检察院拘留后,李云涛授意手下向该民警所属单位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来以88400元成交;第二起是一当地民警故意伤害案,李云涛要5万元,有关单位无力支付,民警家属送上5万元。两起案件都是钱到当日就为嫌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钱都入了检察院的“账外账”,用于支付餐费、手机费、职工福利费等。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云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加之其个人有贪污,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11万元受贿赃款返还出资单位。李云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③
无独有偶, 2006年,新疆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刑事被告,受到刑事审判。起初,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此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至2005年5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牟取利益,以拍卖佣金、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拍卖公司”)及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新疆价格事务所铁路分所(以下简称“铁价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作现金使用。2000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李存承(另案处理)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新发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铁价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铁价所四六分成。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 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海汇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 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 这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 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书,经审查,公诉机关决定接受法院建议,此案案由变更、补充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在这份新的(2006) 46号起诉书中,已经没有了被告单位乌铁中法单位受贿罪一项。④该案中虽然乌铁中院最终没有成为被告人,但到底是因为乌铁中院本身没有实施单位犯罪还是法院不应成为犯罪主体而变更起诉,没有见到正式解释或说法,但就乌铁中院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媒体的报道及其后的审判内容来看,乌铁中院收受贿赂的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4 ]。
这两则案例说明,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成为犯罪主体是可能的,其成为现实的犯罪人也是可能的。上述案件本身已经足够让刑法的规定十分尴尬,造成了宪政上的困难。而如果我们假设上述案例出现在同地域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将会出现更加令人尴尬的场景:作为犯罪人的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作为犯罪人的人民法院控诉犯罪嫌疑人。而最终由作为犯罪人的人民法院判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检察院有罪或无罪。这不是对法律规定天大的讽刺么?
从宪政的角度说,作为犯罪人的检察院或法院有无权力起诉、审判公民的行为构成犯罪? 他们在成为犯罪人后是否还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公诉、审判的权力呢? 笔者认为,一个公民不应受犯罪人的起诉或审判。虽然从事起诉、审判工作的具体检察官、法官个人不是犯罪人,但需要注意的是,他们是这个犯了罪的检察院、法院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官或法官个人。况且,起诉、判决文件上需要加盖相关检察院、法院的印鉴,以示是相关检察院、法院在行使公诉权、审判权。因此,不能由到庭起诉、审判的检察官、法官并不是犯罪人而得出不是犯罪人在行使相应权力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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