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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中国刑事立法移植苏联模式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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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中国刑事立法移植苏联模式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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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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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新中国的刑法也是在彻底否定旧法统,抛弃民国时期形成的大陆法系刑法模式,转而接受苏联的刑法理论,学习苏联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起步的。
新中国成立不久,1949年12月至1950年11月,中央政法干部学校顾问、
苏联法学家苏达里可夫和贝可宁,应邀为中央政法系统各部门的干部开设了共15讲的系列讲座——《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其中第9讲即为“苏维埃刑法”。[1]在此讲座中,苏联专家具体介绍了刑法的阶级本质、苏维埃刑事立法概况、犯罪的概念及刑罚的概念和目的等基本问题,并阐述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在这些基本问题上与资产阶级刑法的本质差异。
同时,从1950年开始,苏联开始向中国人民大学及其他部分政法院校派遣法律专家,担任包括刑法在内的各法律主干课程的授课教师。这自然对新中国的刑法教学产生影响,当时一些政法院系所开设的刑法课程主要就是系统地讲授苏联刑法。此外,中国也向苏联派遣法学留学生,赴苏联的莫斯科大学及列宁格勒大学等学习包括刑法在内的苏联法律。如北京大学的甘雨沛、中国政法大学的曹子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曾庆敏,就是当时赴苏学习刑法的留学生。 http://
这种主动的“请进来”、“送出去”的措施的实施,表明了新中国积极学习苏联刑法的姿态和愿望。
50年代初期,苏联的刑事法规也被不断翻译为中文。其中,最系统的是1953年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印的《刑法资料汇编》的第1辑和第2辑。此两辑汇编都是苏联的刑事立法资料,前者包括《苏俄刑法指导原则》(1919年)、《苏俄刑法典》(1922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4年)、《苏俄刑法典》(1926年)及《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1950年)。后者包括苏联及苏俄刑事单行法令130余个,具体分为关于修改苏联及各盟员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法令、关于适用刑罚方法的法令、关于适用假释的法令、关于废止适用最高刑罚方法(死刑)的法令等21个部分。此两辑资料汇编几乎网罗了50年代以前苏联各个时期的所有刑事法典和法规、法令。虽然同时翻译汇编了各人民民主国家以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但苏联的刑事法规是最多、最全的。
除积极翻译苏联刑法典、相关刑事立法资料外,50年代还翻译出版了大量的苏联刑法著作。其中,大东书局于1950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2]及法律出版社于1955年、1956年分别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苏维埃刑法分则》[3],因由权威机关编著,且内容详尽和系统,因而不仅在苏联本国有较高的权威性,而且翻译成中文出版后在中国也有很大的影响。 http://
此外,1956年创刊的《政法译丛》是当时专门刊载外国法论文的较有影响的杂志,发表在该杂志上的大多是苏联法的译文或者是与苏联法有关的文章。其中,苏联学者撰写的刑法方面的文章就有《共同犯罪学说的几个问题》、《关于预防犯罪的问题》、《苏维埃刑法中的缓刑》、《苏维埃刑事立法编纂的基本问题》等。
通过翻译苏联刑法法条及有关的刑法论著,使苏联的刑法系统地展现在中国的理论界之前,这直接影响了当时中国法学界关于刑法学观念和理论的形成。具体体现在,中国学者所撰写的刑法论文从内容上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部分文章是对国民党刑法及其他资产阶级刑法的内容和实质进行揭露和批判,另一部分则是颂扬以苏联刑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刑法内容和刑法理论。而从1956年——1957年新学年开始,由于形势的变化,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在内的我国当时主要的培养法学人才的学校,对刑法课程加以改革,开始全面讲授中国刑法,因而相继编写了中国刑法教材。[4]在编写这些教材的过程中,虽然力求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学习苏联的经验仍是重要的指导思想。从总体看,这个时期的刑法教科书还明显地留有模仿苏联刑法教科书的痕迹,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内容上都是这样。[5]
比如,前述东北人民大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每一章后面都列举了参考资料,虽然这些参考资料中不乏当时我国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和指示、已经颁布的刑事条例和法规,但所列的苏联刑法论著也不少。其中有些章节所列举的参考资料全部都是苏联刑法论著。其中“第三章犯罪构成”共列举了4种主要参考书,[6]它们是:古梁斯基的《苏维埃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学说的几个问题》;沙哈洛夫的《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问题》;毕昂特科夫斯基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特拉依宁的《论苏维埃刑法中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犯罪构成的问题》。 http://
深受苏联模式影响的刑法教科书,为培养50年代我国刑法学人才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它们还为1977年以后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复苏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当然,苏联刑法对新中国的影响不只是体现在理论上,其实还表现在刑事立法上。
新中国建立之初,便致力于社会主义刑法的创制。除颁布实施单行刑事法规
外,也开始了刑法的起草准备工作。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9月,又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后因国家政治形势等因素,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历经曲折,至1957年6月底,写出了22稿。到1963年10月,虽拟定出当时较为成熟的刑法草案第33稿,但最终未能通过和实施。[7]其后,这一工作因形势变化再一次长时期处于停顿状态,直至1979年才重新开始启动。
50年代起草刑法草案,虽然其最根本的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但同时也吸取了中国历史上和国际上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8]在起草刑法草案过程中,不仅曾邀请过苏联专家协助这一工作,[9]而且还曾有人主张,既然我们的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因之就应当和苏联的刑法一样,采取苏联刑法的所有原则,采取苏联刑法的体系,甚至连名称也应该叫“刑法典”,而不应该叫“刑法”。[10] http://
在十月革命前,俄国的法律更多的是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和特征。从刑法领域看,也不例外。如1903年的俄国刑法典,不仅在体例上与近代大陆刑法典一样,也分为总则与分则,而且它还模仿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全部罪行分为重罪、普通罪与轻罪三种。[11]
但是,十月革命之后,虽然编纂刑法典的传统仍然保留,但建立在马列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刑法学得到建立,特别是列宁与斯大林创造的关于社会主义国家与法律的学说,包含着苏维埃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主要揭示了阶级斗争与犯罪之间的联系,确定在社会主义国家为同犯罪斗争而必须实施制裁方法,指出社会主义建设不同阶段阶级斗争与犯罪形式的变化,阐述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及其职能发展阶段的学说,揭示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包围与人民意识中的资本主义残余乃是苏联犯罪发生的基本因素。[12]
这些不仅是苏维埃刑法理论的基础,而且也成为十月革命后苏联进行刑事立法的基础。建立在这些理论基础上相继制成的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1922年《苏俄刑法典》、1924年《苏联及各盟员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下简称为“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1926年《苏俄刑法典》、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以及各个时期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都确立了一些有别于传统大陆刑法典的原则和内容。这些具有社会主义刑法特色的制度一定程度地被新中国刑事立法实践所移植。 http://
下面,我们将主要以我国50-60年代完成的若干刑法草案为基点,对中国移植苏联刑法具体制度作些回顾和探究。
二、强调刑法的阶级性,明确规定刑法任务、犯罪概念及刑罚目的
承认刑法和犯罪的阶级本质,是苏联刑法理论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最显著
的区别。这在苏联有关法的理论和苏联刑法的论文、教科书和一些专著中都进行过探讨。这种理论被贯彻到刑事立法中,就是必须明确规定刑法任务、犯罪概念和刑罚目的。
(一) 关于刑法任务
按照苏联刑法理论,刑法的主旨是与犯罪作斗争,其实现的方法是使用刑罚。刑法并不是永久存在的现象,犯罪与刑罚是社会发展到某种阶段才发生的。刑法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其自身的任务就是保护国家组织,排除一切触犯统治阶级利益与其所创造之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据此,明确刑法任务就非常重要和必要。苏联各个时期的主要刑事法规都在显要的条文中规定了刑法的任务。这在法国、德国等资产阶级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2条规定:刑法是以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措置为其内容,用来保护该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制度,以镇压方法(刑罚)来制止违法行为(犯罪)。其第3条规定:苏维埃刑法所具有的任务,是以镇压方法来保护符合于劳动群众利益的社会关系制度,而这种劳动群众就是在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时期所组成的统治阶级。 http://
1922年《苏俄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内容:苏俄刑法典的任务,是在法律上保卫劳动者国家,防止各种犯罪行为及社会危险分子,并对于危害革命法律秩序之人适用刑罚或其他社会保卫方法,以实现此种保卫(第5条)。
其后苏联的重要刑事法规也都明确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13]只是其具体规定并不相同罢了。这是因为,苏维埃刑法的任务是依国家的任务为转移的,刑法必须配合国家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卫国家和防止、惩罚犯罪行为的刑法任务,也是受苏联革命影响而建立起人民民主政权的国家所颁布的一些刑法典的一项相似的内容。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1950年捷克刑法典、1950年匈牙利刑法典总则都在第1条对此作了规定。[14]
这种立法模式也同样影响到新中国。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为保卫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对于实际侵害之人适用本大纲所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处分。这一时期其他的刑法草案也大多规定有这方面的内容。如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和第22次稿、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1963年第30次稿及第33次稿的总则编的第1章都为“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当然,由于这些草案先后不断被修改,且此时中国正处于政治形势不断变化的时期,因此这些草案关于刑法任务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而是随国家斗争任务的变化而变化。 http://
在新中国的刑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刑法任务,这与当时理论上接受苏联观点认为刑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分不开的。作为我国第一本公开出版的新中国自己的刑法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在阐明刑法的性质、任务等基本问题的第一部分“导言”中,第一讲即是“刑法的阶级性”,第二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概念和任务”。该书明确提出,刑法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武器,属于社会主义类型刑法的我国刑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和保障我国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的有力工具。并具体阐述了我国的刑法任务及其与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本质上的差异。在阐述我国的刑法任务时,也提到了我国刑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但即便如此,也有学者批评该讲义“对无产阶级专政工具这一点,却没有集中地、明确地加以阐述”。[15]可见,这一时期理论上强调刑法的阶级性的程度之甚。
(二)关于犯罪概念
苏联学者认为,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是刑法学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资产
阶级理论家们总是细心地把犯罪的阶级本质掩盖起来,总把犯罪看作是与社会的阶级构成无关的现象,把犯罪描绘为一种侵害整个社会利益的行为,而不认为它是仅仅侵犯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故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不能阐述产生犯罪的真正原因,未能揭露犯罪的阶级实质,绝大多数学者在著作中阐述犯罪定义时,反复强调的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同样,资产阶级刑事立法也不能给犯罪下一个正确的定义。[16] http://
因此,有的资产阶级刑法典虽有关于犯罪概念的条文,但都只是犯罪的形式定义,把犯罪看成是实施时即为法律所禁止、并应受惩罚的行为。[17]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德国刑法典分别在法典的第1条,将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1937年瑞士刑法典则在其第1条规定,犯罪为应受刑罚制裁之确实被禁止之行为。苏联学者认为,资产阶级刑法典不明确规定犯罪的实质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阶级内容,隐瞒了资产阶级刑法的严重的反人民的性质。[18]
苏维埃刑事立法则与剥削阶级刑法不同,它能明确规定犯罪的实质概念。这
一概念初次体现在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即犯罪是“危害某项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则完整地规定:凡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于迈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内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社会危险的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犯罪行为。此条规定表明了犯罪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即作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危险性。该刑法典的起草者曾明确指出,这一犯罪概念是整部法典的指导概念,它“揭示了苏维埃刑法——新的最高类型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的阶级内容”。苏联学者也认为,“这个概念揭示出,苏维埃刑法和任何一个剥削者国家的刑法有原则上的阶级对立性”。[19]其后的苏联刑法虽然不断发生变化,但从阶级本质上对犯罪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却一直被延续下来。[20]所有这些刑事法令都强调指出,对苏维埃制度、对工农政权和劳动人民的国家建立的法律秩序有危害的行为是犯罪。 http://
受苏俄刑法典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的影响,一些建立人民民主政权的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典也从实质上规定了犯罪概念。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第6条规定:凡意图反对革命制度或破坏人民革命政权所建立的法律秩序之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均认为犯罪。1950年匈牙利刑法典总则第1条规定,凡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使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的、社会的、或经济的法律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或权利遭受威胁,或使其受有损害者,皆为社会危险行为。并规定,凡依法处罚之社会危险行为皆认为犯罪。
明确规定犯罪的实质概念也同样影响了中国的刑事立法。
早在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公布的《华北人民政府通报重大案件量刑标准》(1949年)就初次规定了犯罪定义:“凡危害新民主主义国家及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秩序,或危害个人权益致对社会有严重影响者,即为犯罪”。这个定义,按其政治的、阶级的内容,规定了何种行为在人民民主政权中被认为是犯罪,直接指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之一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对人民民主国家和社会有危险的行为。[21]
新中国刑法草案也大多规定了犯罪的实质定义。
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7条第1款规定: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所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 http://
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条第1款规定: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1956年刑法草案第13次稿的第8条第1款规定:一切危害人民民主制度,破坏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是犯罪。
1956刑法草案第22次稿的第9条规定: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的第9条规定: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22] http://
尽管以上草案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时期政治形势的不同特点,但犯罪的阶级实质都得到了表述。
新中国的刑法理论也同样接受了犯罪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产生,
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的存在。[23]学者们都普遍从实质上对犯罪下定义。有的认为,犯罪是指一切危害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依法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24]有的认为,犯罪是破坏人民民主制度,破坏法律秩序,有罪过的、违法的并依法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25]有的认为,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26]虽然这些关于犯罪定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占据重要地位。
50年代中期围绕犯罪概念引起的争论之一,即是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意义。对此,有两派不同的观点:一派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只有犯罪才具有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从性质上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标志;[27]另一派则认为,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和实际内容,它们之间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已,主张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出发,而应该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出发。[28]这两派的争论实际上都受到了苏联学者对此问题不同观点的影响,[29]而且双方都以对《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理解作为立论的依据,因此有学者明确提出,在实际工作中,苏联先进的刑法科学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也是我国研究刑法理论的主要参考资料。[30] http://
此外,50年代我国理论界还展开了与犯罪概念有关的关于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31]对此,主要是围绕怎样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观点具体运用到刑法科学、是否应将犯罪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等方面进行探讨。这些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苏联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因果关系讨论的影响。[32]
(三)关于刑罚目的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苏联刑法中,与强调犯罪的阶级性一样,也强调刑罚的阶级性。
苏联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在于保护剥削者少数人的利益,而以反对劳动者为目的,是其与一切威胁资本主义生存的行为进行斗争所最爱用和最主要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为保护劳动者多数人的利益、全部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用来反对敌对阶级残余,反对因存在资产阶级恶习的残存势力的结果所发生的犯罪,它是社会主义国家与犯罪作斗争所必要的、但仅仅是辅助的斗争方法。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要掩饰刑罚的实际的阶级性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内,则决不需要对刑罚的本质与基础进行掩饰。[33] http://
在苏联,1919年3月通过的联共党纲,依据列宁关于苏维埃刑罚双重任务的学说,确定苏维埃刑法中的刑罚的原则性特征。刑罚双重任务的指示成为苏维埃刑事立法的基础。同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规定,刑罚是政权为保障该社会关系秩序,防止破坏秩序的罪犯所采用的强制制裁方法,其任务是保卫社会秩序,防止实施犯罪的人或企图实施此种犯罪的人,防止这些人或其他人等将来再有犯罪的可能(第7、8条)。《法院组织法》( 1938年)第3条也规定:苏维埃法院采取刑事惩罚方法时,不仅是在惩罚犯罪者,而且是以矫正与改造犯罪者为目的。在其后各个刑事立法的基本法规中,刑罚的双重任务都得到了明确表述。只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每一阶段,社会主义刑罚的基础具有不同的内容,第一阶段主要是镇压国内已被推翻的各阶级的反抗,第二阶段主要是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因此,与此相适应,关于刑罚目的的具体规定前后有所不同。
新中国初期起草的一些刑法草案也明确表明了刑罚目的。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16条规定,刑罚目的有3个方面,即“一、惩罚犯罪人,尤其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二、改造犯罪人,使其对于国家企求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秩序,养成尊重的精神;三、警戒社会上其他不稳和不良分子”。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8条规定,刑罚目的是“惩罚和改造一切犯罪分子,使他们不再犯罪;同时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公民,预防犯罪”。 http://
1954年之后完成的刑法草案,虽然都没有专条规定刑罚目的,但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主张规定“刑罚的目的”一节,其主要理由是,苏联刑法规定了刑罚目的,因此我们的刑法草案也应规定这一方面的内容。虽然这种主张没有被采纳,但还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苏联刑法对部分起草者的影响。
而从50年代后期编印的教科书中也可以看出,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和任务的论述与苏联的相关论述如出一辙。比如,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刑罚与剥削阶级刑罚在阶级本质及在同犯罪作斗争的地位都有原则的区别。从阶级本质上说,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少数剥削者用来保护自己利益和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则是广大人民用以保卫自己利益,惩罚少数人民敌人和犯罪分子的工具;剥削者国家的刑罚是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或主要方法,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则是一种辅助方法;剥削者国家刑罚的基本任务是镇压劳动人民,具有无比的残酷性,而社会主义国家刑罚则贯穿着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不是单纯惩罚犯罪分子,同时还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正是因为我们社会主义刑罚具有人民性、革命性、人道性,我们才敢公开其阶级性,而这些是任何剥削者国家所不能办到的。[34]
直至1979年重新启动刑法起草工作时,还有人主张应在刑法中明确刑罚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警戒有犯罪可能的分子,并且教育公民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35] http://
三、反对罪刑法定主义,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
近代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是罪刑法定主义,最早规定该原则的刑法典是
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后,受法国刑法典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典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1880年日本旧刑法第2条、1889年意大利刑法第1条等。近代中国的主要刑事立法,如《大清新刑律》(1911年)、《暂行新刑律》(1912年)、1928年民国刑法及1935年民国刑法,也都贯彻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但是,在苏联早期的刑法理论中,反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主张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却占据了主流地位,并且,这种理论也被贯彻到苏联的刑事立法中,其理论和立法内容都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
(一)关于类推
从一般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或缩小解释,而不容许扩张解释或类推解释。因此,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资产阶级刑法典一般都不会规定采用类推。[36]
在苏联,早期的一些刑法学者是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认为这一原则是以保护资产阶级秩序为目的的资产阶级形式民主在刑法方面的表现,虽然它在反抗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曾经发挥了历史作用,具有进步意义,但在资本主义时期这一原则事实上是经常遭到破坏的。一些学者在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同时,主张适用类推。认为在缺乏直接规定该种罪行的法律的情形下,可将规定最相类似的罪行的法律,援用于该种社会危险行为。提出类推的适用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上的可能的遗漏,保证与那些没有经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认为在苏维埃刑法中,类推的存在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的一定阶段中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填补法律空白的一种必要手段。 http://
从苏联的刑事立法看,类推问题是同犯罪概念紧密联系的最重要问题之一。[37]最早规定类推的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其第10条规定:凡本刑法典对于个别种类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其刑罚或社会保卫方法得比照本刑法典所定犯罪之重要性及种类最为近似的条款并遵照本刑法典总则判处之。这一规定表明,只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这一具体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适用类推,作为犯罪予以惩罚,这实际上是其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的第6条规定的延伸。
当时苏俄司法委员库尔斯基在报告刑法草案时曾就此作了说明:“没有哪一部刑法典是能够包罗所有各种各样可能实施的和实际上正在实施着的犯罪行为的,——如果我们要编纂一部法典,可以籍助它来很顺利地同危害苏维埃制度的各种现象作斗争,那末,我们就应当制订一些条文让审判员有可能依照类推进行审判工作,以便从这种情况中找到出路”。[38]
此后,1924年《苏联刑法基本原则》也于其第3条第3款规定:如有某种社会危险行为未经刑事法律直接规定时,其责任的根据和范围,以及社会保卫方法,应由法院比照刑法典依犯罪轻重与种类所定最相类似的条文决定之。1926年《苏俄刑法典》及1927年至1928年间所颁布的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依据此条款都规定了类推。 http://
对于适用类推的实际效用,苏联学者大多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在苏联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类推的适用使社会主义司法机关得灵活与迅速地适用于因阶级斗争变化所产生的新的犯罪形态之上,保证了对严重罪行的适时斗争。[39]
但在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之后,依据宪法准备起草苏联刑法典草案时,于1939年至1940年间引起了类推应否在未来的刑法典中加以保留的争论。主张保留者所据的理由,包括类推可以使法庭灵活适用于新发生的罪行,它与法律的固定性并不相矛盾等方面。但这种观点受到了主张取消类推制度的学者的批驳。许多苏联刑法学者虽然承认类推在过去的苏联刑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但他们认为,1936年宪法实施之后,应强调法律的固定性,因此刑法典草案中再也不能保留类推制度,而应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
反对类推制度的学者还认为,审判官在适用类推时,其自身即成为立法者,代替了苏联最高苏维埃的职权,而当新的罪行出现时,立法者本身就可随时颁布适当的刑事法律或指令,宣布此为犯罪而加以惩罚。[40]1939年全苏法学研究所制订的苏联刑法典草案取消了类推,在规定犯罪概念的第9条,明确了只有法典规定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犯罪。
1950年《苏联刑法典总则(草案)》也吸取了反对类推制度的观点,其第3条明确规定:无论何人对于未经苏联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受到处罚。在50年代准备编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前夕,苏联的刑法理论更多的是主张不保留类推制度,[41]而应当确立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认为这不仅符合苏维埃刑法的社会性质,而且将有助于保障不使任何一个苏联公民因实施了未经法律作为犯罪而加以规定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42]在1958年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再也找不到允许类推的规定。 http://
与苏联刑事立法规定的其他制度一样,类推制度在人民民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域外影响力。比如,1942年蒙古刑法典规定,如某种犯罪系刑法典未经直接规定者,对于此种犯罪的惩罚,依分则规定犯罪种类最相类似之条款决定之(第15条)。1950年朝鲜刑法规定,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本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某犯罪的严重性与种类,依照本法中最相似的条款,来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范围和刑罚(第9条)。
从50年代中国的刑法理论上看,批评和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肯定类推制度,是一种普遍的倾向。
比如,有的学者撰文批判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认为这一刑法原则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完全是一种欺骗。因为在国民党实行统治时期,为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不惜采用最野蛮的法西斯的恐怖手段来对付劳动人民,只要他们高兴,不管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他们都可以随便捉人、杀人。[43]有的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只是资本主义形式民主的口号,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事实上这一原则也经常遭到破坏,到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便进一步抛弃了这个原则,采用公开的恐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统治。
与此同时,学界普遍认为,在50年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应该允许类推。有的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类推是作为在一定条件下巩固法制的一种辅助手段,其任务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弥补立法之不足,保证加强同犯罪作斗争。有的认为,不管法律如何完备,它终难以把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全部包括进去,因此如果当某种新的犯罪行为出现,实际危害了人民利益,但法律却未直接规定时,就必须用类推的方法给予及时的制裁,而不应当以“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绝对原则缚住自己的手脚。[44] http://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草案应该规定类推,这是依据当时我国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况、审判实践经验以及党在过渡时期的刑事政策等实际因素的结果,而不能以某些人的主观愿望出发,更不能以苏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起草新的刑法典过程中,某些法学家对于在苏联刑事立法中取消类推的主张为转移。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类推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类推的法官任意专横和任意破坏法制是不同的,它是在维护最大多数劳动人民的利益。[45]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政治形势的变化,那种认为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日益丰富,可考虑废除类推制度的观点受到责难,[46]而曾经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可以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学者更是被作为右派分子而受到攻击。[47]
如果说排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完全是受苏联早期刑法理论影响所致,这未免有些牵强,因为彻底废除旧法统的训令[48]所产生的对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的否定也是其中不能忽视的一项因素。但新中国对类推制度的接受主要是受到苏联早期刑法理论的影响,则是可以断定的。
而从立法实践上看,早在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确立了类推:凡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第38条)。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49]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其第16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虽然在起草刑法草案的过程中,也有主张不应规定类推条文的,[50]但50年代完成的所有刑法草案,都规定了类推制度。[51] http://
即使到了60年代,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苏联也已于1958年废止了类推,其他曾受苏联影响规定类推制度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等(蒙古、朝鲜除外),都于1957年以前废止了此项制度,[52]但我国刑法草案仍保留规定了类推。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的第86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的第86条也有相似的内容,只是其但书部分改为规定“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关于刑法的溯及力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刑法不溯及既往。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新法原则上不追溯既往,但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时例外。也就是说,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主义。而美国也许是禁止刑法追溯既往最为彻底的国家,在1789年的判例中,就明确宣布了4种立法,即将行为时无刑法禁止之行为科以刑罚的立法,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行为之犯罪可能性之立法,事后将刑度增高之立法,改变刑事证据法则而事后容许较少或较简单之证据作为判罪根据的立法为违反宪法对“事后法”之禁令。[53]一般而言,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在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上虽然有所不同,但始终贯穿着断罪定刑以有利于被告为准,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有明文为必要条件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 http://
但是,在苏联,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有了新的内容和特点。苏联学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环境的变化,苏联刑法也不断修改,目的是为了与敌人及其他破坏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罪犯作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适用刑事法律时,主张概从立法者已认为是陈腐的、不适合已改变的具体社会政治环境的旧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新法更确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思,它适合于该时期的特征,因此其效力应该最大。而当旧法律认为无罪、新法律认为有罪,或新法律加重罪刑的场合,比较正确的方式是,对于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的溯及力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加以特别规定;当与该种罪行作斗争的一般任务要求刑罚加重时,立法者就要考虑主要依照较重罪行或依别种罪行处刑。也就是说,在一些特殊场合,为打击比较严重的罪行,加重刑罚或规定新罪行与刑罚的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苏联刑事立法看,根据《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922年)第2条,一般情况下,如果实施犯罪时施行的是某一种刑事法律,而在审判时已施行了另一种刑事法律,应当适用实施犯罪当时有效的那项法律。但新法所规定的刑罚较轻或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该项新法具有溯及力。因此此条规定表明,苏联原则上采用的也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3条规定:本刑法典对于施行前未经审判的一切案件均适用之。此后,也颁布了一些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刑事法规。如1929年关于不肯返回苏联者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就在其第6条规定了“本法令具有溯及力”。[54] http://
50年代前期,在新中国刑法起草过程中,刑法领域的一个争论热点就是关于溯及力问题。对此,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刑法具有溯及力,即我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人民革命根据地的未经审判的犯罪行为,以及发生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的一切犯罪行为;[55]二是认为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适用于它颁布以前的行为;三是认为应当按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规定新罪和加重刑罚的法律对于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处罚较重的新法。[56]上述第一、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承认刑法具有一定的溯及力。
而从刑事立法实践看,建国以后所颁布的刑事法规,有的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8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有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嬚,但在该法规的立法说明中指出其具有溯及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并没有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关于该条例的说明则明确指出,这个条例对于过去犯本条例之罪的,是要加以追究的。追究的时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算起,但对其中贪污或盗窃情节严重恶劣或民愤甚大者,可追查到各地大城市和省城解放之日。[57] http://
而这一时期有的刑法草案也规定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大纲对于施行后,解放后,及解放前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之。但解放前的犯罪,仅以对于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认为有罪之必要者为限。1957年刑法草案第21次稿的第9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的,都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其后的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1962年第27次稿及1963年的第30次稿、第33次稿均有相似的规定。
这些刑法草案之所以规定刑法具有溯及力,除接受苏联理论和立法经验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实际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解放后明令废止了民国政府的刑法,因此对于解放前的犯罪不能以民国刑法为依据,而当时各解放区虽然制定有一些刑事法律,但既不完备,而且大多具有地方性的特征,也难作为国家对解放前的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同时,解放后虽然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但只限于惩治反革命犯和贪污犯,很少有惩治其他犯罪的法律。因此刑法草案对于时间效力问题,大多规定了一般从新原则,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http://
除规定类推制度和刑法具有溯及力外,这一时期的一些刑法草案还规定,个别情况特殊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或者以下判处刑罚。比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的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过重的,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64条规定:对于个别特殊案件的犯罪分子,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还是过轻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1963年刑法草案第30次稿、第33次稿等也都有相似的内容。这被认为是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体现灵活性的立法精神。[58]但是,这些内容显然也反映了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排斥。
四、苏联刑法对我国具体犯罪规定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等国的刑法典中,虽然关于具体罪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刑法典分则基本上是基于将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把所有的犯罪划分为侵犯整个社会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而安排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规定具体重罪、轻罪的第3编中,设立“妨害公共利益之重、轻罪”与“妨害私人利益之重、轻罪”两章。自此之后,这种将犯罪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罪的分类成为现代资产阶级刑法典的基础。 http://
苏联刑法理论认为,各资产阶级刑法典分则的这种体系,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服务的。资产阶级刑法典在保护“全”社会和保护“所有”人的幌子下,竭力要确保资产阶级政权、私人所有制和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秩序不发生动摇。提出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分则不能采取这种体系,否则将意味着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起来。编制社会主义刑法典的理论的前提,是个人利益与社会主义国家利益的结合。苏联社会主义刑法分则体系应当反映出苏维埃刑法的积极服务作用,反映出苏联刑法在保护工人阶级专政、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保护个别公民的权益、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方面的任务。苏联公民把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全体苏维埃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59]
基于这种理论,苏联刑法在关于具体罪的安排和规定上具有自己的一些特色,这也一定程度地被移植规定于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中。
(一)突出规定反革命罪
在苏联刑法理论中,认为与侵害国家基本利益、苏联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基础的犯罪作斗争,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在社会主义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关于这些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应居于首要的地位。基于此,苏联一直重视与反革命犯罪行为作斗争,各个时期颁布了一些有关的单行法规,并且于刑法典分则的第1章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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