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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唐、日《贼盗律》之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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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1:3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法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两种职能,中国古代的法律也不例外。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建立后,就把镇压人民反抗、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法律的首要任务。夏朝的法律《禹刑》内容已无法考定,但从后人的记述中仍可看到这方面的规定。据《左传》“昭公十四年”云:“晋邢侯与雍子争胥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避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如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这里的“贼”,是指肆无忌惮地杀人,即破坏统治秩序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夏代法律皆处以死刑。
商朝沿用了夏代的规定。西周时期,法律对贼盗犯罪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文公十八年”太史克言:“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可见,西周“九刑已对贼、藏、盗、奸这四种罪名有了明确规定。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的大变革时代,尤其是战国时期,以李悝、商鞅、韩非等人为代表的法家学派十分活跃。这些法家代表人物在政治体制、法典编纂等方面多有建树,其中以李悝、商鞅等人成就最高。李悝是战国前期著名的改革家和法学家,为了保证魏国变法的顺利实行,他撰写了《法经》一书。《法经》原书已湮没失传,其内容已不得而知,但据《晋书法志》、《唐律疏议》、及明代董说的《七国考》等文献,可以了解其主要篇目和内容。《法经》共有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李悝将《盗》、《贼》两篇放置篇首,《七国考》引《新论》曰:“魏文侯师李悝著《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籍其母氏。大盗成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说明惩治盗贼犯罪,维护新兴的地主阶级统治及人身财产安全,是封建法律的首要任务。  http://
自《法经》之后,《秦律》、汉《九章律》,皆沿袭前制,将惩治盗、贼之法列于律文篇首。三国时,魏文帝命陈群等制定新律,在《盗律》、《贼律》之前新增加了具有刑法总则性质的《刑名》篇,晋代沿而不改,北齐时期,虽将《盗贼律》列于第八,但在律文首篇《名例律》中新列了重罪十条,其名称依次为:“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这里的反逆、恶逆,都属于《贼律》的范畴。另外,北齐律又将贼、盗两篇合为一起,命名《贼盗律》。
  隋朝建国后,在《名例律》中将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改为“十恶”,继续列于篇首,将《贼盗律》排位第七。唐律沿而不改,仍将反叛中央政权和危害封建秩序的行为视为严重的犯罪。唐律是目前为止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法典。唐律中的“十恶”条以及《贼盗律》中皆是关于防止和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
  日本是中国的近邻,大化改新以前的日本社会通常被称为氏族社会。关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情况,各书记载不一。据《三国志·魏书·倭人传》记载,三~四世纪邪马台时代的日本,“其俗,国大人皆四五妇,下户或二三妇。妇人不淫,不妒忌。不盗窃,少诤讼。其犯法,轻者没其妻子,重者灭其门户,及宗族尊卑,各有差序,足相臣服。收租赋。有邸阁。国国有市,交易有无,使大倭监之。”及至公元六世纪末~七世纪初大和、飞鸟时代,  http://
日本的法律仍以习惯法为主,“其俗杀人强盗及奸皆死,盗者计赃酬物,无财者没身为奴。自余轻重,或流或杖。每讯究狱讼,不承引者,以木压膝,或张强弓,以弦锯其项。或置小石于沸汤中,令所兢者探之,云理曲者即手烂。或置蛇瓮中,令取之,云曲者即螫手矣。人颇怡静,罕争讼,少盗贼”。[1]该时期没有成文法,对强盗罪的处罚沿用古代的习俗,处以死刑。
及至孝德天皇大化改新以后,全面效仿唐朝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才使日本脱离了固有法阶段,进入了律令制时代,在大化二年(646年)正月甲子颁布的改新诏书:“置畿内国司、郡司,关塞、斥候、防人、驿马、传马,及造铃契、定山河。凡京每坊置长□(一)人,四坊置令一人,掌按检户口,督察奸非。”“初造户籍、计帐、班田收授之法。凡五十户为里,每里置长一人,掌按检户口,课殖农桑,禁察非违,催驱赋役。”[2]说明此时已形成了相当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即类似于同时期唐《贞观令》的法律形式。天智天皇七年(668年),编成《近江令》22卷。关于《近江令》的实施情况,《日本书纪》卷25“九年春二月条”云:“造户籍,断盗贼与浮浪”。说明《近江令》中已有关于盗贼方面法规。天武天皇十一年八月(684年八月)又下诏“造法令”,[3]即众所熟知的《天武律令》。在《天武律令》中,采纳了唐“十恶”条款,据《日本书纪》卷三十“持统天皇六年七月”条云:“大赦天下,但十恶、盗贼不在赦例”。仍把盗贼犯罪视为严重的犯罪。文武天皇大宝元年(701年),藤原朝廷御宇正一位藤原太政大臣,奉勒制令十一卷,律六卷。《大宝律》迄今已经佚失,日本学者利光三津夫曾复原《大宝律》条文56条,其中复原《贼盗律》的条文有:“谋反”条、“谋叛”条,“谋杀诏使”条、“卖二等卑幼”条、“部内”条共有5条。[4]如《令集解·考课令》“强济诸事肃清所部”条引《古记》云:“《古记》云:‘问:肃清所部’?答:‘《贼盗律》云曰:凡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长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该条与《唐律的》卷20中的“部内人为盗容止盗”的规定大体相同。国学院大学的高盐博教授又据《政事要略》卷29复原了《贼盗律》中的“发冢”条。  http://
据《弘仁格式·序》记载:“养老二年,复同大臣不比等,奉勒更撰律令,各为十卷,今行于世律令是也。”《弘仁格式》中所言的《律令》即指《养老律令》。关于《养老令》,其以注释书《令集解》、《令义解》的形式流传于世,保存相对完整。而《养老律》却残缺不全。现仅存有《名例律》的前半、《卫禁律》的后半、《职制律》、《贼盗律》的全部以及《斗讼律》的数条。其中内阁文库所藏旧红叶山本《名例律》、《贼盗律》较为齐整。尤其是《贼盗律》53条的遗存,为我们比较唐、日两律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唐律疏议》三十卷,唐长孙无忌等奉勒撰。现存的版本共有三大系统,即旁熹斋本系统、至正本系统和日本文化二年官版本系统,其中以旁熹斋本最古。对于现存《唐律疏议》的制作年代,中日学者有很大分歧,以杨廷福等人为代表的中国学者认为现存的唐律为《永徽律疏》,而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等人则认为现存的《唐律疏议》为《开元律疏》。[5]但无论是《永徽律疏》还是《开元律疏》,“正如律自贞观制定后没有大的变化一样,《唐律疏议》的变化也属于内容上的别增改或个别的文字的修订。”[6]  http://

《唐律疏议》中关于盗贼犯罪的规定除《名例律》“十恶”条外,主要集中在第17卷~20卷中,共54条。这54条按不同的犯罪形式又可分为两大类:其一是对《名例律》中“十恶”罪六项犯罪的具体惩罚规定。其二是对盗窃犯罪及容止盗窃行为的犯罪所作出的具体罚则。
日本《养老律》共十卷,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年)命藤原大臣不比等撰。关于日本《养老律》的目录,各家说法不一。据《本朝法家文书目录》记载:“第一名例上,第二名例下,第三卫禁、职制,第四户婚,第五厩库、擅兴,第六盗贼,第七斗讼,第八诈伪,第九杂,第十断狱、补亡。”而红叶山文库本《盗贼律》作卷第七,并保存至今,黑板胜美主编的新订增补国史大系《律》将其列为第七卷。
《养老律》除去《大宝律》中的矛盾之处,删除冗文,成为日本古代史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关于《养老律》的蓝本,泷川政次郎等人认为是成书唐高宗时期的《永徽律》。而一条良冬在《令闻书》中则认为《养老律令》以唐《开元律令》为蓝本。[7]无论是《永徽律》还是《开元律》,两者之间的差别并不大,只是个别条文和文字上的改动。日本在编纂《养老律》的过程中,唐代开元年间也正在删定律令格式。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记载:“开元六年(718年),玄宗又勒吏部侍郎兼侍中宋璟、中书侍郎苏頲、尚书左丞卢从愿、吏部侍郎裴漼、慕容珣、户部侍郎杨滔、中书舍人列令植、大理司直高智静、幽州司功参军侯郢璡等九人,删定律令格式,至七年(719年)三月奏上”。而此前开元三年(715年),只是删定格式令,并未涉及律。也就是说开元七年律和养老律几乎是同时完成的。所以我们说德川政次郎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http://
《唐律疏议贼盗律》与日本《养老律贼盗律》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条文上的变化。
《唐律疏议贼盗律》共有54条,而日本《养老律》有53条,比唐律少一条。在日本律中,删除了唐律中的“监临主守自盗”的条款。该条文内容为:“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长孙无忌等疏议对此作了解释: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监临主守盗亲王(皇兄弟、皇子)家的财物,亦同官物之罪。
关于《养老律贼盗律》中为何删除该条,日本律令研究会主编的《译注日本律令》三《律本文篇》下卷作了如下的解释:“《名例律》”以官当徒条疏:“假有,王位以上及带勋位,于监临内盗布三端,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另外在“比徒”条疏:“假有,人告臣位以上,监主内盗布三端,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等,与唐律本条相当,故而推测《养老律》规定之不存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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