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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我愿意赔,但我没钱。”在法庭上说这话的邱兴华如今已经伏法,“没钱可赔”的现实正在由11个被害人家庭承担。而在曾经发生在最高检察院不远的北京王府井的一起凶杀案中,凶犯艾绪强劫杀出租车司机后,又在王府井连撞9人,被害人家属向他索赔100余万元.但是贫困的民工艾绪强在审判中也说出了和邱兴华几乎一样的话。而这种情况在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十分普遍,目前约有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而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破案的,就有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
2002年1月至2005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的附带民事案件1786件(含旧存,下同),同期审结1945件。其中,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补偿的880件,占全部案件的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补偿的762件,占全部案件的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补偿的141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补偿的95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补偿的67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金额18624.30万元,判决7727.30万元,同期执结案件883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补偿金2270.99万元。 http://
东莞中院在2006年曾经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4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5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徘徊。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http://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而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被称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社会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所以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具有如下特征:补偿对象的特定性;补偿的物质性,即该补偿仅限因犯罪而引起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必须先用尽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它刑事赔偿手段;刑事被害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补偿程序才可受偿;补偿的有限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虽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但其思想基础却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思想在世界许多国家逐渐普遍化,许多国家因此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和被害人补偿的法律。但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学术界却有争议,主要存在着(1)国家责任说;(2)命运说;(3)社会保险说;(4)社会福利说四种说法。 http://
第一、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命运说。它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遭受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承担这种不幸。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犯罪总会有人成为其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在正常生活中碰到某种机会和社会条件时才被害的不幸者,正是他们的被害,才使其他社会成员幸免被害,才换来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宁,因此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即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http://
第三、社会保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公民受到刑事侵害的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的意外事故之一,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第四、社会福利说。它认为,社会对其每一个成员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死亡以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或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其救助和援助。
无论上述观点如何,其共同点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对被害人应当给予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从以上观点的比较看,笔者认为应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困人群予以社会救济的规定,以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最适合的。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人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提高,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http://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http://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的原则、范围、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以及国家补偿金的来源等方面如何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获得司法救助。
1、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保障原则,即刑事被害之补偿立法应以保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原则;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要给予补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货币补偿原则,主要是指对被害人的补偿应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主义的福利原则,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立法,在我国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给予适当援助不仅体现国家对广大人民利益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 http://
2、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如最早制定这类法规的国家新西兰,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补偿法》,该法规定受补偿对象为:凡因特定的暴力犯罪而受伤害者或死亡者之遗属。采用这种划分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等。二是补偿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补偿,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加拿大于1968年2月所草拟的刑事被害补偿及由犯罪者赔偿建议案(共十条)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三是除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补偿外,还规定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补偿。如: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ofBasicPrinciplesofJusticeforVictimsofCrimeandAbuseofPower)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因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http://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因此,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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